太平绅士,是一种由政府委任民间人士担任维持社区安宁、防止非法刑罚及处理一些较简单的
法律程序的职衔。
中国香港
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太平绅士分为“官守太平绅士”“非官守太平绅士”“
新界太平绅士”三种,三者只是在产生程序和条件上有差异,与职能及地位上没有分别;而上述三种头衔一直使用直至回归前最后一次授勋。回归后为了反映与殖民地时代的区别及不同,在回归后进行第一次授勋前夕宣布作出变革。并在原先的三种头衔基础上进行了细微的分类,以确保凸显授勋者所接受头衔的先后次序及重要性。改革后授勋头衔次序如下:
01、
大紫荆勋章(GBM)太平绅士:此
勋衔获得者需为对
香港做出重大贡献的人,由担任特区最高行政机构首长职位(即特首)负责颁授。得此勋衔者之人士大多数均为对香港地区有举足轻重影响力的社会知名人士(不论是民生还是经济及其他界别都有作出突出贡献)。
职责
在
中国香港,太平绅士的主要职能是巡视惩教院所、羁留中心或其他院所,以确保其
有效管理,以及没有任何人士被不公平对待或被剥削权利。太平绅士确保个别人士所作的投诉,会以公平和具透明度的方式处理。
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太平绅士的委任、职能、辞职及免任,以及就附带或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太平绅士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太平绅士”(Justice of the Peace)指根据第3(1)条获委任的太平绅士﹔
“被扣留者”(Detained Person)指附表1第II部指明的人﹔
“新界太平绅士”(New Territories Justice of the Peace)指根据第3(2)条获委任的新界太平绅士﹔
“咨询小组”(Advisory Panel)指附表1第III部指明的小组﹔
“羁押院所”(Custodial Institution)指附表1第I部指明的地方。
3、太平绅士的委任
行政长官可不时按他决定的条款及条件委任以下人士为太平绅士:
担任公职而行政长官认为合适和适当的人﹔
或行政长官认为合适和适当的任何其他人。
政务司司长可不时按他决定的条款及条件委任根据第(1)(b)款获委任为太平绅士而他认为合适和适当的人为新界太平绅士。
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太平绅士须在获委任后尽快在监誓员主持下作出采用附表2所列格式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如属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公告须在第(3)款提述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作出后始可在宪报刊登。
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不得在其于宪报公布之前生效。
4、任期
太平绅士在下述情况下即终止担任该职位:
其委任根据第6条被撤销﹔
或如属根据第3(1)(a)条获委任的太平绅士,在他离开公职时。
根据第3(2)条获委任为新界太平绅士的太平绅士如根据本条例终止担任太平绅士,即须终止担任新界太平绅士的职位。
5、太平绅士的权力及职能
太平绅士的职能是:
巡视任何羁押院所或探访任何被扣留者﹔
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监理和接受声明以及履行任何其他职能﹔及(如属根据第3(1)(b) 条获委任的太平绅士)担任任何谘询小组的成员。
根据任何条例获委任或指定以履行第(1)(a)或(c)款所指职能的太平绅士,须行使该等条例授予他的权力和履行该等条例委予他的职能。
6、撤销委任
行政长官可在下述情况下藉向太平绅士发出书面通知而撤销其作为太平绅士的委任:
该太平绅士在获委任为太平绅士后的任何时间,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所涉罪行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获得缓刑)﹔
该太平绅士患有《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乱﹔
该太平绅士在获委任为太平绅士之后的任何时间,离开香港并连续6个月留在香港以外地方,但如他是因行政长官批准的理由而不在香港的,则属例外﹔
行政长官经顾及
公众利益及有关个案的一切其他情况后,认为该太平绅士不再合适和适当继续获委任。
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载有关于撤销委任的理由的充分陈述。
根据第(1)款撤销委任一事须在宪报公告。
7、辞职
太平绅士可随时藉致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职,并自该通知上指明的日期起终止担任太平绅士,如没有指明日期,则自行政长官收到该通知的日期起终止担任太平绅士。
8、修订附表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而修订附表1。
9、过渡性条文
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担任太平绅士职位的人在其委任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留任太平绅士。
如属官守太平绅士,犹如该项委任是根据第3(1)(a) 条作出并已生效一样﹔
如属非官守太平绅士,犹如该项委任是根据第3(1)(b)条作出并已生效一样﹔或如属新界太平绅士,犹如该项委任是根据第3(2)条作出并已生效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亦据此适用。
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凭借其职位而担任太平绅士的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包括地方法院暂委法官)或裁判官在本条例生效时终止担任太平绅士。
在本条中,“官守太平绅士” (Official Justice of the Peace) 指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获总督委任为官守太平绅士的人﹔
“非官守太平绅士” (Non-official Justice of the Peace) 指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获总督委任为非官守太平绅士的人。
10、(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第2及8条]
第1部 羁押院所
《监狱条例》(第234章)第23条所指的监狱或由
香港惩教署署长所控制的任何其他院所。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3H条指定为羁留中心的地方。
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11条核准的院舍。
根据《少年犯条例》(第226章)第16条指定的拘留地方。
第2部 被扣留者
《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204章,附属法例A)第2条所指的被扣留者。
第3部 谘询小组
《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9B条所指的谘询小组。
附表2
第3(3)条 就职誓言
本人,既获委任为太平绅士谨此宣誓,谨以至诚郑重声明及宣誓,本人定当维护香港法律,并且必定以太平绅士的身份,忠诚尽实地为香港市民效力。
于19xx年x月x日宣誓
声明
监誓员
附表3
(已失时效而略去)
加拿大
在
加拿大各省的
司法制度中,太平绅士的职务包括作为较为轻微案件(例如违反交通条例)的
裁判官。加拿大太平绅士全部由省长委任。但是,要成为太平绅士的人士都需要有一些专业资格或法律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