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是为进一步加强对
中华鲟这一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上海进行地方立法。
设立经过
2020年5月13日,《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提交二审。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经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0年6月6日起施行。
条例解读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丁伟介绍,条例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确立了生态优先、统筹协调、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保护与管理原则。
条例规定,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协调开展中华鲟人工繁育工作,制定工作规范,留存中华鲟繁殖群体和活体基因,增加人工繁育资源和
遗传多样性。条例还要求建立健全中华鲟收容救护体系,禁止捕捉、杀害中华鲟,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或者其制品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条例还要求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制定中华鲟保护管理检查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报告。同时,建立投诉举报和奖励机制,单位或个人发现危害中华鲟及其栖息地的违法行为,可以投诉举报,对于在中华鲟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依法给予奖励。
条例公布
《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6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4日
条例全文
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华鲟保护管理,维护长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坚持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华鲟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中华鲟保护管理体制,以保护中华鲟为宗旨,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协调、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鲟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中华鲟保护管理,并将中华鲟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协调开展相关行政执法、资源调查、环境监测与评估、生态修复、收容救护、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等工作。
规划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海洋)、交通、绿化市容(林业)、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加强中华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社区等应当开展中华鲟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中华鲟保护意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中华鲟保护活动,支持中华鲟保护公益事业。
第六条 对于污染、破坏中华鲟生存的生态环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对在中华鲟救助、收容等保护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预算和专项拨款;
(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的捐赠、资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渠道。
上述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中华鲟保护管理无关的事项。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华鲟生长、洄游、种群分布、数量、结构等方面的资源调查,评估资源状况,建立资源调查档案,为科学保护提供依据。
第十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中华鲟资源现状、生存环境特征、种群特性、种群动态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提高物种保护、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开展中华鲟人工繁育工作,制定中华鲟人工繁育工作规范,建设人工繁育基地,留存中华鲟繁殖群体和活体基因,增加人工繁育资源和遗传多样性。
第十二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中华鲟增殖放流工作,并可以采取标志放流、跟踪监测等措施进行增殖放流效果评估。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华鲟增殖放流活动管理规定,规范增殖放流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
禁止生产、出售、收购、运输、食用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
禁止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或者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的名义进行营销宣传。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或者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捕捉、杀害中华鲟。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必须捕捉中华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许捕捉证。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应当按照捕捉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捕捉中华鲟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误捕中华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受困中华鲟的,应当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紧急收容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中华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因保护中华鲟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偿;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华鲟收容救护体系,对执法机关罚没的中华鲟,以及野外发现的误捕、受伤、搁浅、受困的中华鲟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作为固定收容救护单位。收容救护单位应当对接收的中华鲟进行检查、检疫、治疗、安置、暂养等。
第十七条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人工鱼礁、水生动植物底播等生态修复措施,维护水域生态环境,预防和控制外来水生动植物入侵,改善中华鲟的栖息环境。
第十八条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中华鲟生存环境水文、水质、底质、地形地貌、底栖生物等环境监测,建立相应的监测网络和数据共享机制,并对其生存环境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实施开发利用活动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中华鲟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落实环保措施,控制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活动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对中华鲟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制定并落实生态修复方案和措施,使用生态环保材料,并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华鲟保护管理工作所需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提升保护管理能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机制,依托“一网统管”等方式协作开展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共同做好中华鲟保护管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依法及时打击危害中华鲟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水务(海洋)等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在编制涉及中华鲟的水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时,制定对中华鲟保护的应急管理措施,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鲟生存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污染、停止作业等相应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水务(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中华鲟保护管理检查计划,可以会同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开展检查和指导。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可能造成危害中华鲟的严重事故,有关单位未及时消除隐患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评价机制,分析、评价中华鲟保护管理效果,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中华鲟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到的
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移交相关材料、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报告,内容包括:
(一)中华鲟资源及分布状况;
(二)中华鲟生存环境状况;
(三)中华鲟人工繁育、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等情况;
(四)中华鲟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建立中华鲟保护管理区域协作机制,协同推动中华鲟保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保护管理的执法合作,搭建区域性执法协作平台,推进执法信息交流和证据通报,协同打击非法猎捕、非法经营利用等违反中华鲟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协同开展流域性的中华鲟资源调查和生存环境监测,加强科研合作、技术交流和成果共享,推动中华鲟全生命周期联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的收容救护合作,共享收容救护设施设备,互相提供收容救护人员与技术资源,定期开展收容救护技术交流,共同提升收容救护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迁地保护合作,建立迁地保护、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
第三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遗传多样性保护合作,建立基因档案,加强种质资源交流,提高中华鲟遗传多样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出售、收购、运输、食用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捕捉证或者未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中华鲟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外,造成中华鲟栖息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中华鲟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江豚、胭脂鱼、松江鲈等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珍稀、
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6日起施行。
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上海市长江中华鲟保护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时任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殷一璀高度重视,多次询问有关情况并作出重要指示。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沙海林、市政府副市长彭沉雷为“双组长”的立法领导小组,两次召开立法推进会,听取工作进展情况,提出明确要求。沙海林、莫负春副主任召开专题会议,协调有关重要问题。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专门走访了市农业农村委、市司法局、市绿化市容局沟通立法工作;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和征求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农业执法大队、本市有关大学、水产研究所、保护研究中心,以及农业农村部长江办、中科院水生所、中国水科院东海所等相关单位管理工作者、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多次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与常委会法工委一起就该立法项目“预转正”相关程序和立法思路、体例结构、重点内容等多次进行研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并赴湖北、安徽等地学习考察,促进《条例(草案)》的不断完善。2020年2月7日,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中华鲟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距今已有一亿四千万年的历史,是地球上最古老的脊椎动物之一,在研究生物进化、地质、地貌、海浸、海退以及地球变迁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和难以估量的生态与社会价值。但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中华鲟种群数量急剧下降,2010年中华鲟已被
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极危级保护物种。中华鲟的生存延续面临严峻挑战,立法保护是从根本上避免中华鲟
功能性灭绝的重要举措。《条例(草案)》立足长江大保护站位,充分关注中华鲟这一物种的生物学特性,从根本上防止中华鲟这一长江珍稀濒危水生物种灭绝;以《野生动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为依据,针对中华鲟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保护措施、跨区域协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加强保护管理,能较好地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结合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实际,将以往工作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规,更好地保护中华鲟,立法具有深远意义。《条例(草案)》内容切实可行,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会结合征求意见情况,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国家已经明确了要加强对中华鲟的保护,并将其列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地方立法要重点研究在国家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如何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把中华鲟保护工作做得更好,着力解决法律实施“最后一公里”的问题,制定科学、高效、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为在本市更好保护中华鲟提供法制保障。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的法名修改为《上海市长江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二、关于增加生态补偿的条款
2017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指出,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而《条例(草案)》第六条,仅对影响中华鲟生存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有关机构和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作了规定,没有涉及生态补偿的规定。为此建议,根据环境经济政策“污染者付费”、“受益者付费和破坏者付费”的原则,对造成长江上海段水域
生态环境问题的行为,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关生态补偿的内容,以强化管理作用。
三、关于扩大奖励受众的范围
近年来,国家对中华鲟保护的宣传力度逐渐加大,公民对中华鲟的保护意识逐年加强,参与水生
野生动物保护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类各种活动对中华鲟生存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非法捕捞、受伤、搁浅、受困和误捕的现象时有发生,《条例(草案)》对参与中华鲟救助、举报的渔民、市民也应给予奖励。而《条例(草案)》第七条,仅对在中华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忽视了给予有效举报和参与救助的公民奖励。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款,补充完善相关内容。
四、关于增加科研成果和技术交流的条款
为发挥示范效应,促进中华鲟研究成果共享,建立规范的交流平台,鼓励开展中华鲟科研成果共享和技术交流活动,营造良好的科研成果交流环境。《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强化中华鲟科研合作,协同开展流域性的中华鲟资源调查和生存环境监测,共同研究中华鲟保护的重大问题,但在加强科研成果和技术交流方面缺乏鼓励条款。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科研成果和技术交流内容的条款,完善相关规定。
五、关于修订政府相关规章
上海现有政府规章《
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是2005年制定的,为保护管理中华鲟及其栖息地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由于当时对中华鲟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尚处于摸索阶段,规章在内容和规定上相对比较原则,随着中央对中华鲟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标准的不断提升,现有规章已不能满足当下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同时也与《条例(草案)》的要求存在不一致。为此建议,市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修订完善相关规章。
此外,《条例(草案)》中一些文字的表述还需作进一步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上海市中华鲟保护与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市农业农村委、市绿化市容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司法局等部门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
有的委员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表述上更加简洁。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委员的意见,将条例名称确定为“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二、关于保护管理原则
有的委员提出,中华鲟保护管理应当体现社会共治的原则,建议对相关表述进行调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建议对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相关内容作出修改,明确中华鲟保护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协调、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三、关于污染应对
有的委员提出,对于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鲟生存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要明确相关部门的处理职责。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是合理的,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相关内容修改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水务(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相关投诉举报的处理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中关于不同部门之间“五个工作日”的移送处理期限过长,不利于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政府部门应当利用“一网通办”等信息化方式加强工作衔接,提高工作效率,建议删除“五个工作日”的期限规定,要求渔业部门对不属于其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移交相关材料。(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考虑到6月6日是农业部确定的“全国放鱼日”,近年来,本市于每年6月6日组织开展一系列长江口水域中华鲟增殖放流活动,取得了较好的生态效果和社会反响。为了更好地推动本条例的宣传普及和全面实施,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施行日期确定为2020年6月6日。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长江中华鲟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中华鲟这一珍稀濒危物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及时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草案的内容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发送给各区人大常委会及有关社会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和部分人大代表征求意见。4月27日,莫负春副主任主持召开专题会,就中华鲟保护协调机制等内容进一步听取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市农业农村委、市绿化市容局、市生态环境局以及市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研究中心的意见建议。
4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
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建议,在条例的名称中增加“管理”一词。一些委员建议,删去条例名称中的“长江”一词。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在条例名称中增加“管理”一词,有利于推动制定科学高效、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把中华鲟保护工作做得更好,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同时,在正文相关条款中一并增加“管理”的表述;另外,鉴于本条例保护的物种学名为“中华鲟”,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全市行政区域,不仅局限于长江(上海段)水域,在法规名称中删去“长江”一词,则涵盖面更广,更有利于中华鲟保护管理的全面开展。为此,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上海市中华鲟保护与管理条例》。
二、关于增殖放流
有的委员提出,加强对增殖放流活动的管理,避免无序放流、破坏生态。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建议在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华鲟增殖放流活动管理规定,规范增殖放流活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三、关于各类禁止行为
有的委员提出,建议明确禁止食用中华鲟的行为。有的委员提出,中华鲟保护要做到全面管理、源头管理,禁止各类非法生产、出售、收购、运输中华鲟及其制品的行为。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规定的精神,对草案第十五条的禁止行为作出修改,规定:禁止生产、出售、收购、运输、食用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禁止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禁止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或者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的名义进行营销宣传。(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四、关于环境影响评价
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保护中华鲟的生存环境,建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不可行时应采取的措施。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为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中增加一款,作出补充性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五、关于协调机制
有的委员建议,中华鲟保护涉及渔业、林业、生态环境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完善优化相应的协调机制。有的委员建议,加强中华鲟保护,增加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强化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依托“一网统管”协作开展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是做好中华鲟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加强行刑衔接,对于依法及时打击危害中华鲟的犯罪行为,尤为重要。为此,建议对草案第二十四条作出完善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对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梳理草案中的法律责任条款。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提出,建议增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要求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也已经明确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列入今年立法计划。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即将修改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保持衔接,建议以指引性规范的方式对相关行政处罚责任作出表述,并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正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外,造成中华鲟栖息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草案第三章和第四章作了整体对换,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上海市中华鲟保护与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