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刑法理论上分析,
洗钱罪的主体不应是
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实行犯或其共犯,只能是“
上游犯罪” (上游犯罪是指
洗钱罪行为人明知的“对象性犯罪”,由于其与洗钱罪有密切联系,故一般将洗钱犯罪的对象称为上游犯罪,将洗钱罪称为
下游犯罪。)行为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或单位。
因为,“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或其共犯,通过一定的方法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是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必然延伸。
在研究个罪的过程中,学者将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称为原生犯罪或上游犯罪,而将洗钱犯罪相应称为派生犯罪或者再生犯罪、下游犯罪。⑷这种“原生-派生(再生)”与“上游-下游”称谓用来概括那些具有因果关系和各罪发生存在先后次序的犯罪群十分贴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