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是指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法条依据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为掩饰、隐瞒
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走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破坏
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明知是
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量刑标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 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1)提供资金帐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情节
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指的是: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反洗钱法
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为了预防洗钱活动,遏制洗钱以及相关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国家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八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
自洗钱”是洗钱犯罪的一种类型,顾名思义就是犯罪人员为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贩卖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自行参与实施的洗钱犯罪行为,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身实施洗钱行为也可构成洗钱罪,也就是所谓的“自洗钱”。
对此,应作广义理解。犯罪所得包括犯罪行为的直接所得与间接所得,还包括犯罪行为所取得的报酬。例如,帮助他人实施金融诈骗犯罪所获得的报酬,也是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既包括上游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也包括没有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收益(参见后述内容)。
根据第191条的规定,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毒品犯罪
是指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犯罪,对此,没有必要再作限制解释。因为
刑法第191条明文规定的毒品犯罪,当然包括了所有的毒品犯罪,刑法理论不能没有根据地随便限制毒品犯罪的范围。例如,帮助他人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所获得的报酬,因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而从被包庇者那里获得的报酬,也都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所得。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
是指以黑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及其成员为主体实施的各种犯罪。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财产犯罪不是洗钱罪的上游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及其成员所实施的财产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是洗钱罪的对象。
走私犯罪
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所规定的全部走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
究竟包括哪些犯罪,还值得讨论。
刑法第163条的非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能否成为洗钱罪的对象?
持肯定回答,理由如下:
刑法第19条所表述的是“贪污贿赂犯罪”,而没有直接采用刑法分则第八章的章名“贪污贿赂罪”。故不能将“贪污贿赂犯罪”等同于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
上游犯罪范围比较窄,在不违反
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宜对
上游犯罪作扩大解释第二
职务侵占罪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本书持否定态度。因为在我国刑法中,
职务侵占罪与
贪污罪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将职务侵占罪归入贪污罪中,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袋。
对此需要具体分析。所挪用的公款本身不是上游犯罪“所得”,因为挪用公款只是暂时使用
公款,而不要求将公款据为己有。例如A挪用公款在境外开公司B知道真相帮助A将公款汇往境外的不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但是,挪用公款行为产生的收益,则是上游犯罪产生的收益能够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例如据用公款存入银行的利息,可以成为洗钱罪的对象。基于同样的理由因行贿所获得的财产,也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
因为隐瞒境外存款罪所处罚的是隐瞒不报的行为,而该隐瞒行为本身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
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与第五节所规定的犯罪。
洗钱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也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例如只要上游犯罪人的行为符合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即使由于某种原因(如
牵连犯、
想象竞合犯、包括的一罪等)认定为其他犯罪时,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
行为划分
提供资金账户
不仅包括提供银行的
存款账户、
储蓄账户,而且包括提供股票交易账户期货交易账户等。提供资金账户,包括将自己现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使用将他人已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使用,为上普犯人开设用于洗钱的资金账户。
既包括将实物(包括不动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也包括将现金、有价证券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有价证券转换成现金,还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元),将此种金融票据(如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中国
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将此种有价证券转换为彼种有价证券。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这是指通过利用
支票、
本票、
汇票等
金融票据或者采取
汇兑、
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形式上成为合法收入,从而掩饰、隐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及其不法性质。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这是指帮助上游犯罪人将犯罪所得的资金或者作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资金从境内汇往境外。其中的境外,不仅包括国外,而且包括我国的
香港、
澳门与
台湾地区。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4日《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案件解释》)规定,这类行为主要是指: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与
商场、
饭店、
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
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
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
彩票、
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郎寄出入境的;通过其他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包括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掩饰、隐满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洗钱案件解释》规定,对于“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此外,被告人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洗钱罪“明知”的认定。
“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而不是洗钱罪的目的
易言之,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洗钱行为的基本特征,当然也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亦即,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时,当然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所以,不应当将“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理解为洗钱罪的目的。
常见情形
包括伪造
商业票据;通过
证券业和
保险业洗钱;用
票据开立账户进行洗钱;利用
银行存款的国际转移进行洗钱;
信贷回收;利用
期货、
期权洗钱。
通过投资办产业的方式
包括成立匿名公司,隐瞒公司的真实
所有人;向现金密集行业投资;利用假
财务公司、
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洗钱。
通过商品交易活动
洗钱者可能会因受到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严格限制,在短期内无法方便地将现金转变为银行存款,但大量持有现金对犯罪组织来说是极其危险的。为了达到尽快改变犯罪收入的现金形态的目的,购置
贵金属、
古玩以及珍贵
艺术品,也是洗钱者选择的一种方式。
利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银行账户保密的限制
被称为保密天堂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有严格的
银行保密法,除了法律规定“例外”的情况,披露客户的账户信息即构成犯罪。
二是有宽松的
金融监管,设立金融机构几乎没有任何限制。
三是有自由的
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
保密法。这些地方允许建立
空壳公司等匿名公司,并且因为公司享有保密的权利,了解这些公司的真实情况非常困难。
其他洗钱方式
包括走私,利用“
地下钱庄”和
民间借贷转移犯罪所得。
常见问题
与掩饰隐瞒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双重
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行为的对象不同
前者特指
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
赃物。
行为方式不同
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
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本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
毒赃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行为的对象不同
前者指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
行为方式不同
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瞒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
相关词条
司法解释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办理洗钱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解释》明确“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
规定: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解释》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
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列为洗钱方式之一,《解释》规定,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解释》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处罚原则。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罚金数额标准。
规定了在不同法定刑幅度判处罚金的最低限额。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解释》明确从宽处罚的标准。
行为人如实供述洗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工作成效
2024年8月19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情况。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张建忠在会上介绍,自最高检2020年部署推进反洗钱工作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反洗钱工作措施有力,成效明显。2023年共起诉洗钱罪2971人,是2019年起诉洗钱罪人数的近20倍。2024年上半年起诉洗钱罪1391人,同比上升28.4%,继续保持对洗钱犯罪打击态势。
经验做法
广东创设洗钱案件“三必三有”工作法,提升办案人员发现洗钱线索意识;江西、山东、吉林、宁夏等省级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开展洗钱案件督导;安徽等地强化洗钱犯罪的立案监督,同步审查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河北、江苏、河南等地检察院对判决错误的案件依法提起抗诉并获改判;上海、四川等地妥善办理了利用虚拟货币实施跨境洗钱犯罪等新型案件。最高检会同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北京市检察院联合人民银行北京分行建立反洗钱检察人员轮值协查机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洗钱犯罪的金融情报线索;浙江、福建、湖北、河南等省检察院积极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常态化联席会议制度、组建金融司法协同中心、建立反洗钱办案基地等措施,切实加强反洗钱领域行刑衔接;上海、江苏两地检察机关邀请人民银行、专家学者共同开展案例评讲和业务交流活动,推动长三角区域反洗钱协作;陕西组织全省检察机关洗钱案件庭审观摩活动,邀请人民银行系统同志参加,庭审后共同开展经验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