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Money Order)是最常见的票据类型之一,我国的《
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
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
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
信用工具。它是一种委付证券,基本的
法律关系最少有三个人物:出票人、受票人和收款人。
背景
汇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受票人、收款人。
1、出票人(Drawer):是开立票据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出票人对持票人及正当
持票人承担票据在
提示付款或
承兑时必须付款或者承兑的
保证责任。收款人及正当
持票人一般是出口方,因为出口方在输出商品或劳务的同时或稍后,向进口商付出此付款命令责令后者付款。
2、受票人(Drawee/Payer):又叫“付款人”,是指受出票人委托支付
票据金额的人、接受支付命令的人。
进出口业务中,通常为进口人或银行。在托收
支付方式下,一般为买方或债务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一般为
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
3、收款人(Payee):是凭汇票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人。是汇票的债权人,一般是卖方,是收钱的人。
国际贸易结算,基本上是非现金结算,汇票是国际商务中一种常用的
支付工具。在
国内贸易中,卖方通常在没有结清账户的情况下先发货,标明货款金额和支付方式的
商业发票随
后跟到,买方通常可以在不签署任何承认自己义务的正式文件之前先获得货物。相反,在国际贸易中,由于缺乏信任,买方在获得货物之前必须支付货款或者做出支付的承诺。使用以支付金钱为目的并且可以
流通转让的
债权凭证——票据为主要的
结算工具。依照
国际惯例,人们使用汇票来对交易进行结算,它是由
出口商开出的、要求进口商或者它的代理在特定时间支付特定金额的命令。
英文定义:
A bill of exchange or draft is an unconditional order in writing prepared by one party (drawer) and addressed to another (drawee) directing the drawee to pay a specified sum of money to the order of a third person (the payee), or to the bearer, on demand or at a fixed and determinable future time.
汇票的功能:
支付功能;汇兑功能;信用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
汇票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产生的。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相距遥远,所用货币各异,不能像国内贸易那样方便地进行结算。从出口方发运货物到进口方收到货物,中间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在这段时间一定有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信用,不是进口商提供货款,就是出口商赊销货物。若没有强有力中介人担保,进口商怕付了款收不到货,出口商怕发了货收不到款,这种国际贸易就难以顺利进行。后来银行参与国际贸易,作为进出口双方的中介人,进口商通过
开证行向出口商开出信用证,向出口商担保:货物运出后,只要出口商按时向
议付行提交全套信用证单据就可以收到货款;议付行开出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发到开证行,开证行保证见到议付行汇票及全套信用证单据后付款,同时又向进口商担保,能及时收到他们所进口的货物单据,到港口提货。
立法
各国都对票据进行了立法。我国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票据可分为汇票、
本票和支票。
国际贸易结算中以使用汇票为主。
种类
汇票分类
汇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银行汇票(
banker's draft)是签发人为银行,付款人为其他银行的汇票。
商业汇票(commercial draft)是签发人为商号或者个人,付款人为其它商号、个人或银行的汇票。
光票(clean bill)汇票本身不附带
货运单据,银行汇票多为光票。
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又称信用汇票、
押汇汇票,是需要附带提单、
仓单、
保险单、
装箱单、
商业发票等单据,才能进行付款的汇票。商业汇票多为跟单汇票。
即期汇票(
sight bill, demand bill, sight draft)指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后对方
立即付款的汇票,又称
见票或即付汇票。
远期汇票(time bill, usance bill)是在出票一定期限后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在远期汇票中,记载一定的日期为
到期日,于到期日付款的,为
定期汇票;记载于出票日后一定期间付款的,为
计期汇票;记载于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为
注期汇票;将票面金额划为几份,并分别指定到期日的,为
分期付款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是以银行以外的任何商号或个人为承兑人的
远期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 acceptance bill)承兑人是银行的远期汇票。
银行汇票
汇票有多种,就银行汇票而言也有常见的两种,一般企业间用的较多的是银行汇票和
银行承兑汇票,前者是要企业在银行有全款才能申请开出相应金额的汇票(即如果你要在
开户行开100万元的银行汇票,你在该行账户上必须要有100万元以上的存款才行),后者要看银行给企业的
授信额度,一般情况是企业向银行交一部分
保证金,余额可以使用抵押等手段(如开100万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向银行交30%保证金30万,其它70万企业可以用土地、厂房、货物
仓单等抵押,企业信誉好的话,也可能只要交部分保证金就可以开出全额)。
你是收款人的话,收到别人给你的
银行汇票的话,可以立即向银行
提示付款,银行即把相应的款转入你账户。
如果你收到的是
银行承兑汇票,可以到了上面的期限向银行提示付款,也可以在期限之前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会扣除相应的利息),也可以把票支付给你的下家。
票据行为
汇票使用过程中的各种行为,都由
票据法加以规范。主要有出票、提示、
承兑和付款。如需转让,通常应经过背书行为。如汇票遭拒付,还需作成
拒绝证书和
行使追索权。汇票的票据行为简图如图所示:
出票
(Draw/Issue)。出票人签发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出票后,出票人即承担保证汇票得到
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汇票遭到拒付,出票人应接受
持票人的追索,清偿汇票金额、利息和
有关费用。
出票时有三种方式规定收款人:
1、
限制性抬头(Restrictive payee),这种汇票通常会标注“pay ABC Co. Ltd. only”或“pay ABC Co. Ltd., not negotiable”。这种汇票不得
流通转让。
2、
指示性抬头(To order)汇票常标有“pay ABC Co. Ltd. or Order”或者“pay to the order of ABC Co. Ltd.”。这种汇票能够通过背书转让给第三者。
3、
持票人或者来人抬头(To bearer)常标注有“pay to bearer”或者“pay to ABC Co. Ltd. or bearer”。这种汇票不须由持票人背书即可转让。
提示
提示(Presentation)是
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
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是持票人要求取得
票据权利的必要程序。提示又分
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
承兑
承兑(Acceptance)指付款人在
持票人向其提示
远期汇票时,在汇票上签名,承诺于
汇票到期时付款的行为。具体做法是付款人在汇票正面写明“承兑(Accepted)”字样,注明承兑日期,于签章后交还持票人。付款人一旦对汇票作
承兑,即成为承兑人以主债务人的地位承担汇票到期时付款的
法律责任。
付款
付款(Payment)。付款人在
汇票到期日,向提示汇票的合法
持票人足额付款。持票人将汇票注销后交给付款人作为收款证明。汇票所代表的债务
债权关系即告终止。
背书
背书(Endorsement)。票据包括汇票是可流通转让的证券。根据我国《
票据法》规定,除非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外,汇票的收款人可以以记名背书的方式转让汇票权利。即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然后把汇票交给被背书人即受让人,受让人成为
持票人,是票据的债权人。受让人有权以背书方式再行转让汇票的权利。在汇票经过不止一次转让时,背书必须连续,即被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名字前后一致。对受让人来说,所有以前的背书人和出票人都是他的
前手(priorparties),对背书人来说,所有他转让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前手对后手承担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
金融市场上,最常见的
背书转让为汇票的贴现,即
远期汇票经
承兑后,尚未到期,
持票人背书后,由银行或
贴现公司作为受让人。从
票面金额中扣减按
贴现率结算的贴息后,将余款付给持票人。贴现后余额的
计算公式是:贴现后余额=票面金额-(票面金额×贴现率×日数/360)-有关费用
贴现
贴现是指远期汇票经承兑后,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尚未到期前在
贴现市场上转让,受让人扣除
贴现息后将票款付给出让人的行为。或银行购买未到期票据的业务。
一般而言,
票据贴现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贴现、转贴现和
再贴现。
贴现:指
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
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向银行
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转贴现:指商业银行在资金临时不足时,将已经贴现但仍未到期的票据,交给其他商业银行或贴现机构给予贴现,以取得
资金融通。
再贴现:指
中央银行通过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的已贴现但尚未到期的
商业汇票,向商业银行提供融资支持的行为。
拒付和追索
(Dishonour&Recourse)。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
拒绝付款或拒绝
承兑,均称拒付。另外,付款人逃匿、死亡或
宣告破产,以致
持票人无法实现提示,也称拒付。出现拒付,持票人有追索权。即有权向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要求偿付汇票金额、利息和
其他费用的权利。在追索前必须按规定作成
拒绝证书和发出
拒付通知。拒绝证书。用以证明持票已进行提示而未获结果,由
付款地公证机构出具,也可由付款人自行出具
退票理由书,或有关的
司法文书。拒付通知。用以通知前手关于拒付的事实,使其准备偿付并进行
再追索。
特征
一、从当事人方面来看,汇票在出票时,其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签发汇票的人,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收款人是凭汇票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人。
二、汇票是委付证券,是一种支付命令,故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
委托付款关系,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
资金来源。
三、
远期汇票须经承兑。承兑是汇票独有的
法律行为。它是指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种票据行为。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就取代出票人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
四、付款日多样化。汇票除有
见票即付的情况外,还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
见票后定期付款等情况。
区别
与本票、支票的联系
具有同一性质
(1)都是设权
有价证券。即票据
持票人凭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内容,来证明其
票据权利以取得财产。
(2)都是格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其形式和记载事项)都是由法律(即
票据法)严格规定,不遵守格式对票据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
(3)都是文字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
(4)都是可以
流通转让的证券。一般
债务契约的债权,如果要进行转让时,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作为
流通证券的票据。可以经过背书或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的
简易程序而
自由转让与流通。
(5)都是
无因证券。即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上的文字确定,权利人享有
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截至2013年,由于我国的票据还不是完全
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只是
银行结算的方式,这种无因性不是绝对的。
(1)汇兑功能。凭借票据的这一功能,解决两地之间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
(2)信用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时间上的障碍。票据本身不是商品,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
支付凭证。
(3)支付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手续上的麻烦。票据通过
背书可作为多次转让,在市场上成为一种流通、
支付工具,减少现金的使用。而且由于
票据交换制度的发展,票据可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
集中清算,简化结算手续,加速
资金周转,提高
社会资金使用效益。
与本票、支票的不同
(1)
本票是约定(约定本人付款)证券;汇票是委托(委托他人付款)证券;支票是委托支付证券,但受托人只限于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
(2)我国的票据在使用区域上有区别。本票只用于同城范围的
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支票自2007年已实现全国通用;汇票在同城和异地都可以使用。
(3)付款期限不同。本票付款期为1个月,逾期兑付银行
不予受理;我国
商业汇票(分为
银行承兑汇票和
商业承兑汇票)必须承兑,因此,承兑到期,
持票人方能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时、其
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但承兑到期日已过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如何处理,《银行结算办法》没有规定,各
专业银行都自行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
中国工商银行规定超过
承兑期日1个月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承兑失效。支票付款期为5天(
背书转让地区的
转账支票付款期10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惯
例假日顺延)。
(4)汇票和支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而
本票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两个基本当事人。
(5)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不必先有资金关系;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人,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关系。
(6)支票和本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而汇票的主债务人,在
承兑前是出票人,在承兑后是承兑人。
(7)
远期汇票需要承兑,支票一般为即期无需承兑,本票也无需承兑。
(8)汇票的出票人
担保承兑付款,若另有承兑人,由承兑人担保付款;支票出票人担保支票付款;
本票的出票人自负付款责任。
(9)支票、本票持有人只对出票人有
追索权,而汇票持有人在票据的效期内,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都有追索权。
(10)汇票有副本,而本票、支票则没有。
内容
1、应载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命令。
3、一定金额。
4、付款期限。
5、付款地点。
6、受票人(Drawee),又称付款人(Payer)。即接受支付命令付款的人。在
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进口人或其指定的银行。
7、受款人(Payee)。即受领汇票所规定金额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出口人或其指定的银行。
8、出票日期。
9、出票地点。
10、出票人签字。
辨别汇票
近几年来,在日常
经济活动中,
不法分子利用假汇票或假银行承兑汇票诈骗银行、企业或个人资金案时有发生,且金额越来越大,花样越来越多,让人防不胜防。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作为银行、企业的财会人员乃至
个体工商户,很有必要掌握现行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特点,学会一些识别真假汇票的方法。这些方法主要有以下五点:
一看用纸
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第三联为
打字纸。银行汇票第二联采用印有出票行行徽
水印纸。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统一采用
人民银行行徽水印纸。
二看颜色
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有色荧光行徽及标记在
自然光下颜色鲜红纯正,在
紫外线照射下显示鲜明。
三看暗记
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无色荧光暗记以目视看不见为准,
紫外线光下图案清晰。
四看规格
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纸张大小标准,规格为100×175mm。
五看填写
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
小写金额必须是用压数机压的数;必须有签发行
钢印,且钢印的行号与出票行行号相符;出票日期
年月日必须是 大写;必须有签发行经办人员名单;银行汇票在“多余金额”栏上方有密押数字;银行承兑汇票还须有付款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名章。
如果发现汇票可疑,应及时送当地银行进行鉴定,当通过鉴定确属假汇票时,应迅速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及公安部门,以确保国家和
个人财产的安全。
汇票本票
1. 相同点:
1)本票的收款人与汇票的收款人相同;
2)本票的制票人相似于汇票的承兑人;
3)本票的第一背书人相似于
已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他与出票人是同一人。
2. 不同点:
1)基本当事人不同,本票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即制票人和收款人;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2)
付款方式不同,本票的制票人自己出票自己付款;汇票是出票人要求对汇票已承兑的付款人无条件地付款给收款人。
3)名称的含义不同,本票的英文直译是“承诺券”,它包含一笔交易的结算;汇票的英文直译是“汇兑券”,它包含着两笔交易的结算。
4)承兑等项目不同。本票不需要提示要求承兑、承兑、
参加承兑、发出一套;汇票必须要有以上四项。
5)
国际本票遭到退票,不需作成
拒绝证书;
国际汇票遭到退票,必需作成拒绝证书。
6)主债务人不同;本票的主债务人是制票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前是出票人,承兑后是承兑人。
7)本票不允许制票人与收款人作成相同的一个当事人;汇票允许出票人与收款人作成相同的一个当事人。
法律规定
第二章 汇 票
出票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
持票人的票据。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
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
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
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
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
付款地、
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
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
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
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
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
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第三十条汇票以
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
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
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
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
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
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
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
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
承兑、被
拒绝付款或者超过
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
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
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
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
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
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保证
第四十五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
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
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
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
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
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
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
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
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
提示付款人的合法
身份证明或者
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
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
汇价,以
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
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
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
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
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
拒绝证明,或者出具
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
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
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
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
承兑人和保证人对
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
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
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
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
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
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