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人委托,开立信用证的
银行,一般是进口地的银行。开证人与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以
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开证申请书属委托契约性质。开证人通过开证申请书委托开证银行向受益人提供信用,同时代为行使根据买卖合同应由开证人享有的请求受益人交付单据的权利。
开证行(Opening Bank, Issuing Bank, Establishing Bank)是指接受
开证申请人(一般是贸易合同的买方、货物进口人)的要求和指示或根据其自身的需要,开立
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一般是进口人所在地银行。开证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用证下的义务负责的。虽然开证行同时受到开证申请书和信用证本身两个契约约束,但是根据UCP500第3条规定,开证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
承兑汇票或
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责任,不受开证行与申请人或申请人与
受益人之间产生纠纷的约束。开证行在验单付款之后无权向受益人或其它前手追索。
信用证
受益人提交的
单据如果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必须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金额,或承兑受益人出具的
汇票。开证行付款的义务不仅仅是对受益人的,同时也是对开证申请人的。因为买卖双方在基础合同中规定以
信用证支付货款,买方就有义务开立信用证。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就意味着他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将以自己的信用证来代替
商业信用,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时向其付款。开证行的付款既是履行他在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允诺,也是履行他与
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规定的义务。
开证行在开立了
信用证后,若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
单据进行了付款,那么开证行有权力从申请人处获得偿付。但若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背离了开证申请书,或开证行错误地兑付了单证不符的单据,申请人有权拒绝偿付。
信用证通常规定
受益人在请求银行履行付款、承兑或
议付义务时,必须向银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
单据,银行在付款、承兑或议付之前,要审核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UCP500第九条也有相应规定,因此审核单据是开证行的一项重要义务。银行
审单应遵循严格相符原则,要求单据在表面上应与信用证的条款严格一致。但UCP500第15条也对银行审单的
免责进行了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等不负责任。
受益人按
信用证规定将全套
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在开证行审核单据、兑付货款前的这段时间,开证行作为受益人的受托人有责任保管单据。因此,开证行必须对这期间单据的残缺、改动或损坏等负责。
开证行在占有单据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单据。如果开证行认为单据有
不符点,就不应将单据正本寄交申请人,即使
开证申请人宣称他需要检验货物,开证行也不应擅自做主。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开证行承担。当然,在开证行认为单据不存在不符点,或受益人通知开证行将正本单据寄交申请人的情况下,开证行可以不承担责任。
作为开证行应在规定时间内,严格按照
进口商提交的开证申请书条款正确及时地开出
信用证。开出信用证后,作为第一性付款责任的开证行,其责任以信用证金额为负责的最高金额,以信用证的有效期为负责的最长期限。开证行的责任只对信用证本身负责,不受进口方和
出口方签订的合约的影响,它的义务是只凭表面正确的
单据付款,不能以进口方无能力付款、或
对价不足(押金、押品和
手续费等)、或有欺诈行为为借口,向出口方表示不再对信用证负责,也不能在对出口方(以及
议付行等)付款时,要求从货款中扣除进口商对它的欠款。
开证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将被认为不是表面上符合
信用证条款。如银行被授权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或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承兑、或
议付时,发出该授权的一方有义务接受单据并对已付款、或已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已承兑、或已议付的银行,进行偿付。
如开证行决定拒受
单据,它必须毫不延迟地以电信工具,或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寄单的银行(寄单行),或如单据由
受益人迳寄来时,则通知受益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开证行因之而拒单的
不符点,并说明单据究竟代为保存听候处理或迳退
交单者(寄单行或受益人)。只有按此办理后,开证行才有权向寄单行索还已经给予该行的任何偿付款项,否则将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如寄单行提请开证行注意单据中任何不符点,或通知开证行关于该不符点,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根据
保函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
议付时,开证行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据本条文的任何义务。该保留或保函只是属于寄单行和被保留追索或开立保函或取得保函一方三方面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