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足额保险(Under-insurance)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不足额保险或基于投保人主观意愿,仅以保险价值的一部分投保而产生,或是因为保险标的价值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上涨,从而高于保险金额。对
不足额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足额保险的适用效果,我国保险法规定了
比例赔偿方式。但是合同另外有规定之时,可以不采用上述比例赔偿方式。
《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违反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所谓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就是指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不考虑
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其二是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
保险金额小于
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产生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种:①投保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或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将保险标的物的部分价值投保。前者如投保人为节省保险费或认为有能力自己承担
部分损失而自愿将一部分危险由自己承担。后者如在
共同保险中,应
保险人的要求而自留部分保险;②投保人因没有正确估计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而产生的不足额保险;③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不足额保险。由于不足额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其差额部分的危险投保人并未转移给保险人,不足额部分应视为投保人自保。当发生
全损时,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当发生
部分损失时,通常适用比例
分摊原则,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按比例分摊。在英美等国家多采用“第一危险”的赔偿方法,即首先由保险人在
保险金额的限度内为赔偿给付,如果实际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超出的部分。
在投保财产险时,保户应当尽量保全保足。保全,指投保
主险的同时,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
附加险;保足,指按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相当的
保险金额。
再者,倘若
保险人在条款或合同特约中对赔偿方式依然未作明确的规定,那么,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最好主动提出,与对方作出相关的约定,以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