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共同条件是指国家间为了发展对外贸易,由
缔约国的对外贸易部门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精神和原则,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对双方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带有共同性的各种条款集中起来,用条约形式加以固定而签订的文件。它是条约性的法律,具有统一性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性质。
在国际贸易中标准化和规范化的、适用于多次具体交易的
合同共同条款。又称交货一般条件。它是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将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权利及义务关系带有共同性的各种条款,加以集中提炼,予以标准化、规范化形成的。有了交货共同条件,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就无须逐条另行协商规定,从而可以简化合同内容,缩短合同的谈判和签订时间,避免重大遗漏或不妥,并可减少争议或便于解决争议,以适应日益发展的国际贸易的需要。
一般包括:①合同的订立,又包括合同的内容、方式、生效、修改和补充;②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又包括海上、航空、铁路、公路、江河、邮寄;③交货期限;④货物数量和品种质量;⑤包装和标志;⑥延期交货、提前交货和罚则;⑦交货通知;⑧支付办法;⑨对货物数量、品种质量的异议;⑩
仲裁,等等。
在资本主义市场上有大企业或同业公会制订的“共同交易条件”,有经济贸易协会制定的交货共同条件,还有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交货共同条件。这些交货共同条件都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仅供当事人采用。但是,大垄断公司往往利用强大的经济实力,迫使对方接受自己所拟定的交货共同条件。在
苏联和
东欧一些国家之间通过有关部门以国际
条约或协定方式制订的交货共同条件,必须为缔约国的外贸部门在彼此贸易中遵守,具有法律强制力。经济互助委员会于1949年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交货共同条件,适用于经互会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关系,也具有政府间协议的性质,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50年以来已经公布的同外国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协定和议定书,交货共同条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合同的订立、补充和修改都必须用书面形式。②海上运输的交货日期以提单签发日期为准,在卖方港口船面或舱底交货;铁路运输交货日期以卖方国境车站在运单上盖戳的日期为准,在该站的车辆上交货;航空运输交货日期以航空运单签发日期为准,在卖方飞机场或机舱内交货;交货后,货物
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③交货的数量,以海运提单、铁路运单、航空运单等所载的货物数量为依据;交货的品质以卖方国家商品检验机构的品质证明书或合同中规定的技术条件为准。如买方对数量有异议,应在交货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对品质有异议,则在交货日起 6个月内以书面提出。④延期交货的要求应在预计交货日期前30日通知对方;提前交货的要求至迟须在交货日期前30日通知对方。双方达成新交货日期协议,才能改变原交货期。如在新交货期内仍不能按期交货,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提出索赔要求。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一般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一般货物延误30日以上,机器设备延误60日以上,卖方应按规定支付罚金。如系不可抗力事故,双方均得免除部分或全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或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按此类事故及其后果尚未清除的时间,予以延长。⑤根据合同所发货物的价款和同交货有关的由卖方垫付各项费用的支付,按立即付款办法,由双方国家银行办理。⑥因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可用仲裁方法;仲裁一般由被诉方所在国的仲裁机构进行(见
涉外民商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