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诉讼
共同诉讼的特殊形式
集团诉讼,又称“代表人诉讼”、“集合诉讼”。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由其中一人或数个代表全体相同权益人进行诉讼,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全体相同权益人的诉讼。源自19世纪英国衡平法,为当代美国民事诉讼予以发展和完善。作用在于同时解决当事人一方为一个庞大集团的诉讼,简化程序,避免在同类问题上作出相矛盾的判决,保护处于相同情况的众多受害人的权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23条规定,集团诉讼应具备以下条件:(1)人数众多且不可能全部到庭参加诉讼;(2)所有集团成员存在着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3)请求或抗辩属于同一类型;(4)代表人能够代表和维护所有集团成员的利益。该条同时规定了进行集团诉讼的程序:(1)诉讼开始后,法官须就该诉讼能'否作为集团诉讼作出裁定;(2)法院须以适当方式,将已确定的集团诉讼通知所有集团成员,各成员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申请从集团中除名,如无申请,判决将对其发生约束力;(3)代表人在法律未确认其代表资格前,不得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终结诉讼。在中国民事诉讼中,遇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时,可以由代表人诉讼。诉讼代表人可由当事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数为3至5人。如果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不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请求,通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受害人具有效力。
简介
集团诉讼是美国处理大量产生于同一事件的类似诉讼请求的一种独特诉讼程序。
法律特征
“集团诉讼”是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进行的诉讼机制;
集团成员诉讼权利的实现由代表人进行;
集团诉讼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即在有关“集体”或派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一个或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不特定多数人仍有拘束力)。
适合情况
在现实生活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且被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那就要进行集团诉讼。因此,集团诉讼是指由于处于相同情况的、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临时组织的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在集团诉讼中不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且诉讼标的相同或是同一类的。
采取方式
第一,由集团诉讼的成员推选代表人,作为代表人须是集团中的成员。代表人可由他所代表的集团成员推选产生,也可由人民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或由有关行政单位负责人作为代表人进行。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集团全体成员发生效力。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集团诉讼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发布公告,公告应说明引起损害发生的事件或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通知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在公告期限内到人民法院登记。这主要是提醒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到法院去登记,以防遗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只有在法院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法院登记的,方可成为该诉讼集团成员,如果没有登记,即使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视为对该项诉权的放弃。
第三,法院的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拘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也具有法律效力。
起源
集团诉讼制度起源于十七世纪末、十八世纪初的英国衡平法院,是为了解决英国工业革命经济交往过程中同一或同类违法事实引起的众多当事人受损的纠纷而创立的代理人诉讼制度。
发展
集团诉讼制度发展完善于美国,尤其是二十世纪五十至六十年代美国民权运动和六十至七十年代保护消费者运动大大推进了集团诉讼制度的发展。
集团诉讼是美国处理大量产生于同一事件的类似诉讼请求的一种独特诉讼程序。它分两大类,一类是由于涉及的诉讼请求太小而无法比较经济地通过分散诉讼加以处理,因而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低于25000美元左右的诉讼请求就属此类;另一类涉及到为受害于同一不法行为的多数人发布的禁令,诸如,某一雇主针对一群雇员的种族歧视,由于公司的经营不当而使公司股东遭受的共同损害,或环境污染对一群居民所造成的损害等。
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来源于英国的代表诉讼,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
如果较全面地定义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的相关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中国发展
在中国,近几年来,因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原因引起群体性纠纷不断发生,并有增长的 趋势,权利主体(受害人)规模有的还挺大,有的分布跨县、跨省,比较分散,如果按照共 同诉讼或单个分别审理这类案件,不仅当事人出庭、法庭传唤、开庭审理、制作裁判文书 困难,而且容易造成重复诉讼和判决相互矛盾的后果。为了保护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一大批 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代表人诉讼的重要形式。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必须条件
拟定集团人数众多;至少有一个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具名原告的诉求在全体成员中具有典型性;具名原告能公正和充分地代表集团。其法律特征为:“集团”是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进行的诉讼拟制;集团成员的诉讼权利的实现由代表人进行;集团诉讼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即在有关“集体”或派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
1、一方人数众多,具有不确定性。在集团诉讼中,由于成员人数众多,而且人数也不确定,只是因为相同的利害关系才暂时构成一个松散的团体。关于“人数众多”,由于各地物质条件和审判能力不相同,法律没有作具体的数字规定。
2、众多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或同种类的法律利益关系。“共同的法律利益关系”是指众多 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权利或连带的义务关系。“同种类的法律利益关系”,是指众多当事 人之间存在同种类的权利或义务,而用这种同种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因相同的权利或义务, 而且这种同种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因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引起的。众多当事人之间存在共 同的或同种类的法律利益,是构成集团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
3、诉讼不可分割性。集团诉讼是不分之诉,法院在接受权利人登记后,不论有多少人主张 权利,也不论程序上如何复杂,都不宜分开审理。如分开审理,容易造成对同一事实或法律 问题作出不同或相互矛盾的判决。
4、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法院对集团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不仅约束代表人和依法向法院登 记的权利人,而且对同状况但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发生法律效力(但他们必须在 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
5、代表人合格。代表人合格,是维护全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使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重 要因素。集团诉讼的代表人要求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经当事人推选或由 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产生,能够公正妥善地维护全体当事人的利益。
制度优点
第一,将实现法律的任务分担给个人,从机制上丰富和完善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集团诉讼打破了行政机关对共同性的独占,将一部分公共活动委托于个人,从而形成了个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竞争与协作的新型机制。
第二,集团诉讼的作用范围限于大量小额的被害请求诉讼案件。在高生产、高消费的社会里,固定模式的被害事件频频发生,且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如果把小额案件诉讼比喻成“羊”的程序,那么集团诉讼就是庇护“羊”的“狮子”的程序,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第三,具有有效的激励机制。起诉者往往纯粹以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寻求法实现的目标,这一点在“揭发者代行诉讼”上表现得特别突出。在这种诉讼中,法律规定取得额的二分之一归揭发者所有。在集团诉讼中给予的“奖励”,使得作为众多权利代表的原告通过一个诉讼可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充分实现,使得以最小付出获得最大的报酬成为现实可能,这种“奖励”成为促进通过诉讼解决群体纠纷的现实基础。
制度缺点
但集团诉讼并非包治百病的万灵药,其自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它所耗费的费用和时间巨大,社会财富和资源占用很多。突出表现为,一是结案率低,美国集团诉讼一年内能结案的仅8%,二年内结案的只有26%,三年内结案的则为39%;二是能否选出能真正代表所有集团成员的代表人或首席律师在现实中是一个难题;三是巨额律师费用往往诱使律师出于其他动机联合被告律师与其客户和解;四是巨额赔偿和大量人力、资源及金钱的投入往往使得被告无法运营甚至破产等。
主要问题
(一)关于集团诉讼的受理
1、群体性纠纷的解决行政处理优先原则。目前由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缺乏,受理各类案 件日益增多,法院本身的压力就很大,因此,集团诉讼的适用面不宜过宽,凡是行政机关能 够处理的,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对行政机关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有争议的群体性纠纷,才由法院受理。
2、避免重复立案、重复审理。首先,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把好立案关,必须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特别是审查是否符合集团诉讼的条件,避免把大量群体性纠纷单个立案,分别审理。其次,由于某些群体性纠纷比较分散,加之我国地域 辽阔,交通、通讯并不太发达,某一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起诉并发出权利登记的公告后,有 些权利人和其他法院不一定知道,可能导致几个法院各自受理、分别判决。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受理集团诉讼案件后,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公告案件情况,最大限度通知 所有权利人。同时人民法院之间也要加强案件通报、协调方面的工作。
3、关于诉讼费是否预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 起诉应当预交诉讼费。但集团诉讼的原告方人数众多,单个成员的请求数额一般很小,而集 团整体请求金额则很大,在公告登记结束前也无法确定,由代表人预交诉讼费或由参加登记 的权利人分别预交诉讼费都比较困难。因此,一般应允许原告缓交诉讼费,待权利人参加登 记后按照规定对自己的诉讼标的预交诉讼费。
(二)关于诉讼代表人的选定
对于集团诉讼,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期满后,由 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推选代表人,但对于当事人没有推选或推选不出代表人又如何办呢?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具体可以由法院提出代表人人选,经权利人明示 或默认后,即可确定为代表人。对于推选代表人时,一部分人同意,一部分人不同意的,该 代表人可以作为同意的那部分人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对于不同意的,法院应通知其另行推选 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另外,在诉讼过程中,被代表人如果认为代表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 权益或者认为代表人已不足以信任时,有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代表人实施的行 为确实损害了代表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撤销该代表人的代理资格,其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 对被代表人无效,由提出异议的人重新推选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
(三)集团诉讼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必须针对全体集团成员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决。如果代表人未经被代表的 当事人同意而随意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应认定其行为无效;集团诉讼的调解应在法院 的主持下进行,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对全体集团成员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经法院许可,也未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代表人自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的,该行为无效。
2、判决内容要相对概括。人民法院对于集团诉讼案件只就损害事实及侵权人所应负担的民 事责任进行审理,在确定侵权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只要指明侵权方应赔偿的标的 物种类及赔偿财产在受害人之间分配的标准、计算方法等即可。如条件允许,也可以在判决 书中写明人数众多方每个当事人应得的赔偿数额。此外,由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可能 将他们的具体情况一一在判决书中列出,可以对一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写明诉讼代表人,其 他当事人列入法律文书所附的名单中。
3、判决书的送达方式。在集团诉讼中,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一送达判决书即费时费力, 也难以做到,人民法院除对诉讼代表人应将判决书送达本人外,对于其他当事人可以采取公 告形式送达,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在广播、电视等影响面广的媒体上播出。
借鉴美国
中国设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同样是为了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立,但它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有着显著区别:
1、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一方商定;而美国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
2、我国代表人诉讼明确了将不确定人数转化为确定人数的程序,即权利登记程序。通过向法院登记,使群体成员人数确定下来。对于法院公告期未明示参加诉讼的,不作为群体成员。而集体诉讼则采用相反的做法,规定法院公告期间没有明确申请排除于集团之外的,视为参加诉讼。
3、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是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群体诉讼的判决和裁定,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判决是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
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各有特点,具有各自相应的功能。集团诉讼在美国的施行有其独特的社会文化和政治经济背景,它在实际运行中虽然也存在着自身缺陷,但是其在制度设计上的一些特点也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与注意。
代表人诉讼在诉讼标的的“共同利益关系”上限制十分严格。而在最初的英国代表人诉讼判决中,也要求所有共同利害关系人必须具有“同一”利益。1966年前,无论是美国还是英国、加拿大,都将“共同的利益”作为适用集团诉讼的要件,而对如何理解“共同的利益”,判例法倾向于保守的解释,从而束缚了集团诉讼的发展。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改后,明确规定将集团诉讼所有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为集团诉讼的适用要件,虽然共同的法律问题和共同的事实问题的含义不十分明确,但是一系列的判例承认了共同的法律问题或共同事实问题外延的广泛性。所谓“共同的法律问题”,比如征税中关于某种税收规定所引起的争议,多数纳税人便面临着共同的法律问题,又如带有种族歧视色彩的法规或规定所引起的争议,认为该法规或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多数人构成一个集团,而在同一公害产品责任事故、交通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便认为是具有共同事实问题的集团,可以提起集团诉讼。这样的规定显然更具灵活性,更有利于人们在群体性纠纷中利用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关于诉讼标的的规定十分严格,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弊端,应考虑适当放宽。
代表人诉讼判决的拘束主体范围比较明确,即申请加入诉讼然后受到拘束,而集团诉讼相反,判决是对不确定的集团成员生效,除非申请退出。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对集团诉讼所作的调查显示,在1938年采用申报加入的制度下,只有15%的被害人加入这类诉讼,因此只能解决15%的损害问题;而1966年采用申报退出才不受拘束的制度后,申请“退出”的也差不多是15%,也就是说,可以解决85%的纷争。两种制度解决纠纷所发挥的功能有很大差异。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代表人诉讼是否可以将现在的权利登记程序视为一种过渡,而将来也考虑在立法上作出相应修正。
在一些具体领域,如证券、环境权益等纠纷中,也一直有人呼吁直接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但由于我国已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因而在我国现有制度的基础上,适当借鉴集团诉讼的优点,予以改进,使之更好地发挥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功能,应该是更为可行、稳妥的办法。
诉讼实例
在集团诉讼实例中,黄家亮曾以华南县的一起大规模环境诉讼案件为案例,展示并分析了在当前中国基层社会这一特定场域中,通过集团诉讼这种方式进行环境维权所面临的多重困境和农民的行动逻辑。文章立足于通过叙事的方式来建立对当下“通过法律的环境维权”的场景化认识。在此基础上,作者分析了这种行动面临的四个主要困境,即集体行动的“搭便车困境”,农民维权的“合法性困境”,司法诉讼的“体制性困境”,法律逻辑下的“环境权困境”。面临四重困境,在推进“通过法律的环境维权”时,农民的行动中蕴涵着特殊的行动逻辑,这主要包括特殊的动力机制和特殊的行动策略。特殊的动力机制包括:村民们因基本生存面临威胁而不得不进行的生存抗争,诉讼的使命感和道德勇气,诉讼生存危机下不得不将斗争进行到底。特殊的行动策略包括:始终控制在法律范围内的行动;选择性激励;诉苦、弱者的武器、“问题化”、“挟中央以抗地方”等动员策略;引入媒体、专业环境诉讼帮助NGO、环保支持网络等外力以搅动地方利益格局,等等。(见《黄家亮:通过集团诉讼的环境维权:多重困境与行动逻辑》)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8-07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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