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前,国家和国营企业的分配关系主要体现为企业向国家上交利润。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有必要将国家与国营企业的分配关系由上交利润改为按国家规定的税种、税目、税率缴纳税收,从而把二者之间的分配关系通过税法固定下来。
在试点的基础上,于1983年6月1日推行第一步利改税。第一步利改税仍采用税利两种形式上交企业利润,按照国务院1983年4月24日批准颁发的《
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开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对不同规模、行业的盈利企业采取不完全相同的办法:1.对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按55%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所得税后剩下的利润,一部分上缴国家,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2.对有盈利的小型企业,实行彻底的利改税,按照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剩余利润归企业自行支配,由企业自负盈亏。但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数量的承包费或按固定数额上缴一部分利润。国家与国营企业的分配关系,实行税利并存的格局。
第一步利改税实施一年多后,人们仍觉得它不是一种理想分配制度,因为价格不合理形成利润水平悬殊所带来的企业之间苦乐不均问题未能解决;几种利润上缴形式的上缴比例和数额很难定得科学合理;税后利润分配办法仍较纷繁,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不能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等等。因此,1984年10月1日在全国全面实施第二步利改税。
主要内容是:在完善国营大中型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基础上,取消其他税后利润上交办法,统一改征调节税;将原来的工商税一分为四,即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充分发挥不同税种的调节作用。第二步利改税,将国营企业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收入,主要通过税收的形式上缴国家,也就是由“税利并存”逐步过渡到完全的 “以税代利”,税后利润归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使企业逐步做到“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利改税作为处理国家与国有企业分配关系的一种新型方式,在搞活经济,促进生产力发展,强化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与预算约束,强化税收的经济调节功能,推动城市体制改革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严重问题,如没有区分国家的双重身份;国有企业所得税税率偏高,且调节税一户一率,似税非税;税前还贷口子越开越大等。这些都不利于实现国有企业生产资料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也不利于国家职能的体现。随着税收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与深入,国有企业的分配关系应实行税利分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