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
自然灾害和
意外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的
资产的短缺、毁损、盘亏、被盗等损失(不包括企业发生的合理损耗)。企业财产损失包括
固定资产损失和流动资产损失。
概述讲解
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
应纳税所得有关的
资产,这基本上采用了会计资产的定义,具体包括现金、
银行存款、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
应收票据)、
存货、投资(包括
委托贷款、
委托理财)、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这和会计上资产的定义基本一致。会计上强调三点,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企业拥有或控制,预期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
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即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上述财产的损失。
损失类型
损失类型。《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
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262号,以下简称京国税发[2005]262号)在转发《13号令》时,对按照不同标准划分的财产损失类型进行了归纳,归纳后的财产损失分为:
(1)
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应收、预付账款损失。
(2)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
存货损失(指有关商品、
产成品、
半成品、
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
包装物、
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固定资产损失(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
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
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3)
资产永久或
实质性损害发生的损失,包括
存货,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投资,委托
金融机构贷款发生的损失,
委托理财损失。
(5)企业出售公有住房发生的损失。
(7)其他特殊财产损失,包括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支出,企业间因销售发生的
商业信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规定允许从事
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抵押
资产损失。
(注:按照《13号令》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
货币资金损失、
坏账损失、
存货损失、
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
固定资产损失、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和
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
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
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
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
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损失范围
自然灾害造成的
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
资产的毁损损失; 责任事故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包括:现金、物资因保管不善而发生的*被盗损失; 各种存货的残损、霉变损失; 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依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造成的坏帐损失; 清查盘存时发现的资产的盘亏、短缺、毁损损失。
基本原则
对企业
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
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应根据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
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认定财产损失应把握以下几点:
1、真实性:一是客观真实,企业的财产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不能有虚构或者夸大的成分;二是必须是可以用合乎法规要求的证据证明的真实,如果企业在财产损失发生之后没有保存、搜集、取得有效的证据,那么即使财产损失是客观真实,也不能税前扣除。
2、证据资料应合理采信,企业申报扣除各项
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应根据不同企业、不同损失事项予以采信。 3、既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实质重于形式”,也要辩证的看待“
实质重于形式”。
对于损失事项的认定,应“实质重于形式”,防止被假象蒙蔽。
对于证据的采信,要“形式重于实质”,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资料证明的损失,不能予以认定。
4、认定时应依据税收法规并结合财务、会计等相关经济法规综合考虑。
申请报批
企业发生了财产损失,应进行认真清查、及时提出申请。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经过有关部门处理后,一个月内送经市
地方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认的中介机构审核。
特别规定
(1)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前的往来帐款不得确认
坏帐。但对于
关联企业之间的
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坏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2)除金融保险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
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未经过
金融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3)
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货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
税前扣除。
(4)企业因收回、转入或清算处置
股权投资而发生的
股权投资损失,经批准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
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
股权、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接转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