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是第二类
财产损失的鉴证对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
债权或者
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债权或者
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
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
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
债务,
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
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
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
法人资格,
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
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
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
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
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
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
债务,
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
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
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
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
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
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
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
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
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
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
股权;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
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
金融企业债权;
1、企业当年申请核销的呆账损失累计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经省国家税务局
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