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是2005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项
公约。
出台背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5年10月20日在第33届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2005年10月20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第三十三届会议通过)
公约详情
序言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2005年10月3日至21日在
巴黎举行第三十三届会议;
(二)认识到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对其加以珍爱和维护;
(三)意识到文化多样性创造了一个多姿多彩的世界,它使人类有了更多的选择,得以提高自己的能力和形成价值观,并因此成为各社区、各民族和各国可持续发展的一股主要推动力;
(四)忆及在民主、宽容、社会公正以及各民族和各文化间相互尊重的环境中繁荣发展起来的文化多样性对于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的和平与安全是不可或缺的;
(五)颂扬文化多样性对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公认的文书主张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六)强调需要把文化作为一个战略要素纳入国家和国际发展政策,以及国际发展合作之中,同时也要考虑特别强调消除贫困的《联合国千年宣言》(2000年);
(七)考虑到文化在不同时间和空间具有多样形式,这种多样性体现为人类各民族和各社会文化特征和文化表现形式的独特性和多元性;
(八)承认作为非物质和物质财富来源的传统知识的重要性,特别是原住民知识体系的重要性,其对可持续发展的积极贡献,及其得到充分保护和促进的需要;
(九)认识到需要采取措施保护文化表现形式连同其内容的多样性,特别是当文化表现形式有可能遭到灭绝或受到严重损害时;
(十)强调文化对社会凝聚力的重要性,尤其是对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发挥其社会作用所具有的潜在影响力;
(十一)意识到文化多样性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得到加强,通过文化间的不断交流和互动得到滋养;
(十二)重申思想、表达和信息自由以及传媒多样性使各种文化表现形式得以在社会中繁荣发展;
(十三)认识到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是个人和各民族能够表达并同他人分享自己的思想和价值观的重要因素;
(十四)忆及语言多样性是文化多样性的基本要素之一,并重申教育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十五)考虑到文化活力的重要性,包括对少数民族和原住民人群中的个体的重要性,这种重要的活力体现为创造、传播、销售及获取其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自由,以有益于他们自身的发展;
(十六)强调文化互动和文化创造力对滋养和革新文化表现形式所发挥的关键作用,他们也会增强那些为社会整体进步而参与文化发展的人们所发挥的作用;
(十七)认识到知识产权对支持文化创造的参与者具有重要意义;
(十八)确信传递着文化特征、价值观和意义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具有经济和文化双重性质,故不应视为仅具商业价值;
(十九)注意到信息和传播技术飞速发展所推动的全球化进程为加强各种文化互动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但同时也对文化多样性构成挑战,尤其是可能在富国与穷国之间造成种种失衡;
(二十)意识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肩负的特殊使命,即确保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以及建议签订有助于推动通过语言和图像进行自由思想交流的各种国际协定;
(二十一)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有关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种国际文书的条款,特别是2001年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于2005年10月20日通过本公约。
第一章 目标与指导原则
第一条 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
(一)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二)以互利的方式为各种文化的繁荣发展和自由互动创造条件;
(三)鼓励不同文化间的对话,以保证世界上的文化交流更广泛和均衡,促进不同文化间的相互尊重与和平文化建设;
(四)加强文化间性,本着在各民族间架设桥梁的精神开展文化互动;
(五)促进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对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尊重,并提高对其价值的认识;
(六)确认文化与发展之间的联系对所有国家,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并支持为确保承认这种联系的真正价值而在国内和国际采取行动;
(七)承认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具有传递文化特征、价值观和意义的特殊性;
(八)重申各国拥有在其领土上维持、采取和实施他们认为合适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的主权;
(九)本着伙伴精神,加强国际合作与团结,特别是要提高发展中国家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能力。
第二条 指导原则
一、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原则
只有确保人权,以及表达、信息和交流等基本自由,并确保个人可以选择文化表现形式,才能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任何人都不得援引本公约的规定侵犯《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或受到国际法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或限制其适用范围。
二、主权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在其境内采取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措施和政策的主权。
三、所有文化同等尊严和尊重原则
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前提是承认所有文化,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文化在内,具有同等尊严,并应受到同等尊重。
四、国际团结与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与团结的目的应当是使各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有能力在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上创建和加强其文化表现手段,包括其新兴的或成熟的文化产业。
五、经济和文化发展互补原则
文化是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所以文化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同样重要,且所有个人和民族都有权参与两者的发展并从中获益。
六、可持续发展原则
文化多样性是个人和社会的一种财富。保护、促进和维护文化多样性是当代和后代的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
七、平等享有原则
平等享有全世界丰富多样的文化表现形式,所有文化享有各种表现形式和传播手段,是增进文化多样性和促进相互理解的要素。
八、开放和平衡原则
在采取措施维护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时,各国应寻求以适当的方式促进向世界其他文化开放,并确保这些措施符合本公约的目标。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公约的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缔约方采取的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 定义
第四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应作如下理解:
(一)文化多样性。
“文化多样性”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在他们内部及其间传承。
文化多样性不仅体现在人类文化遗产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表现形式来表达、弘扬和传承的多种方式,也体现在借助各种方式和技术进行的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和消费的多种方式。
(二)文化内容。
“文化内容”指源于文化特征或表现文化特征的象征意义、艺术特色和文化价值。
(三)文化表现形式。
“文化表现形式”指个人、群体和社会创造的具有文化内容的表现形式。
(四)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
“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是指从其具有的特殊属性、用途或目的考虑时,体现或传达文化表现形式的活动、产品与服务,无论他们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文化活动可能以自身为目的,也可能是为文化产品与服务的生产提供帮助。
(五)文化产业。
“文化产业”指生产和销售上述第(四)项所述的文化产品或服务的产业。
(六)文化政策和措施。
“文化政策和措施”指地方、国家、区域或国际层面上针对文化本身或为了对个人、群体或社会的文化表现形式产生直接影响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包括与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享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相关的政策和措施。
(七)保护。
名词“保护”意指为保存、卫护和加强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而采取措施。
动词“保护”意指采取这类措施。
(八)文化间性。
“文化间性”指不同文化的存在与平等互动,以及通过对话和相互尊重产生共同文化表现形式的可能性。
第四章 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则
一、缔约方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及国际公认的人权文书,重申拥有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而制定和实施其文化政策、采取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及加强国际合作的主权。
二、当缔约方在其境内实施政策和采取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时,这些政策和措施应与本公约的规定相符。
第六条 缔约方在本国的权利
一、各缔约方可在第四条第(六)项所定义的文化政策和措施范围内,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在其境内采取措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二、这类措施可包括:
(一)为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所采取的管理性措施;
(二)以适当方式在本国境内的所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中为本国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提供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享有的机会的措施,包括规定上述活动、产品与服务所使用的语言;
(三)为国内独立的文化产业和非正规产业部门活动能有效获取生产、传播和销售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手段采取的措施;
(四)提供公共财政资助的措施;
(五)鼓励非营利组织以及公共和私人机构、艺术家及其他文化专业人员发展和促进思想、文化表现形式、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自由交流和流通,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激励创新精神和积极进取精神的措施;
(六)建立并适当支持公共机构的措施;
(七)培育并支持参与文化表现形式创作活动的艺术家和其他人员的措施;
(八)旨在加强媒体多样性的措施,包括运用公共广播服务。
第七条 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措施
一、缔约方应努力在其境内创造环境,鼓励个人和社会群体:
(一)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获取他们自己的文化表现形式,同时对妇女及不同社会群体,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特殊情况和需求给予应有的重视;
(二)获取本国境内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各种不同的文化表现形式。
二、缔约方还应努力承认艺术家、参与创作活动的其他人员、文化界以及支持他们工作的有关组织的重要贡献,以及他们在培育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核心作用。
第八条 保护文化表现形式的措施
一、在不影响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可以确定其领土上哪些文化表现形式属于面临消亡危险、受到严重威胁、或是需要紧急保护的情况。
二、缔约方可通过与本公约的规定相符的方式,采取一切恰当的措施保护处于第一款所述情况下的文化表现形式。
三、缔约方应向政府间委员会报告为应对这类紧急情况所采取的所有措施,该委员会则可以对此提出合适的建议。
第九条 信息共享和透明度
缔约方应:
(一)在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四年一度的报告中,提供其在本国境内和国际层面为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所采取的措施的适当信息;
(二)指定一处联络点,负责共享有关本公约的信息;
(三)共享和交流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信息。
第十条 教育和公众认知
缔约方应:
(一)鼓励和提高对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重要意义的理解,尤其是通过教育和提高公众认知的计划;
(二)为实现本条的宗旨与其他缔约方和相关国际组织及地区组织开展合作;
(三)通过制定文化产业方面的教育、培训和交流计划,致力于鼓励创作和提高生产能力,但所采取的措施不能对传统生产形式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一条 公民社会的参与
缔约方承认公民社会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重要作用。缔约方应鼓励公民社会积极参与其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所作的努力。
第十二条 促进国际合作
缔约方应致力于加强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创造有利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条件,同时特别考虑第八条和第十七条所述情况,以便着重:
(一)促进缔约方之间开展文化政策和措施的对话;
(二)通过开展专业和国际文化交流及有关成功经验的交流,增强公共文化部门战略管理能力;
(三)加强与公民社会、非政府组织和私人部门及其内部的伙伴关系,以鼓励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四)提倡应用新技术,鼓励发展伙伴关系以加强信息共享和文化理解,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五)鼓励缔结共同生产和共同销售的协定。
第十三条 将文化纳入可持续发展
缔约方应致力于将文化纳入其各级发展政策,创造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并在此框架内完善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相关的各个环节。
第十四条 为发展而合作
缔约方应致力于支持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和减轻贫困而开展合作,尤其要关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推动形成富有活力的文化部门:
(一)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发展中国家的文化产业:
1.建立和加强发展中国家文化生产和销售能力;
2.推动其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更多地进入全球市场和国际销售网络;
3.促使形成有活力的地方市场和区域市场;
4.尽可能在发达国家采取适当措施,为发展中国家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进入这些国家提供方便;
5.尽可能支持发展中国家艺术家的创作,促进他们的流动;
6.鼓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开展适当的协作,特别是在音乐和电影领域。
(二)通过在发展中国家开展信息、经验和专业知识交流以及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公共和私人部门的能力建设,尤其是在战略管理能力、政策制定和实施、文化表现形式的促进和推广、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发展、技术的应用及技能开发与转让等方面。
(三)通过采取适当的鼓励措施来推动技术和专门知识的转让,尤其是在文化产业和文化企业领域。
(四)通过以下方式提供财政支持:
1.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设立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
2.提供官方发展援助,必要时包括提供技术援助,以激励和支持创作;
3.提供其他形式的财政援助,比如提供低息贷款、赠款以及其它资金机制。
第十五条 协作安排
缔约方应鼓励在公共、私人部门和非营利组织之间及其内部发展伙伴关系,以便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增强他们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能力。这类新型伙伴关系应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实际需求,注重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和政策制定,以及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交流。
第十六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发达国家应通过适当的机构和法律框架,为发展中国家的艺术家和其他文化专业人员及从业人员,以及那里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提供优惠待遇,促进与这些国家的文化交流。
第十七条 在文化表现形式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的国际合作
在第八条所述情况下,缔约方应开展合作,相互提供援助,特别要援助发展中国家。
第十八条 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
一、兹建立“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二、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三、基金的资金来源为:
(一)缔约方的自愿捐款;
(二)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划拨的资金;
(三)其他国家、联合国系统组织和计划署、其他地区和国际组织、公共和私人部门以及个人的捐款、赠款和遗赠;
(四)基金产生的利息;
(五)为基金组织募捐或其他活动的收入;
(六)基金条例许可的所有其他资金来源。
四、政府间委员会应根据缔约方大会确定的指导方针决定基金资金的使用。
五、对已获政府间委员会批准的具体项目,政府间委员会可以接受为实现这些项目的整体目标或具体目标而提供的捐款及其他形式的援助。
六、捐赠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他条件。
七、缔约方应努力定期为实施本公约提供自愿捐款。
第十九条 信息交流、分析和传播
一、缔约方同意,就有关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以及对其保护和促进方面的先进经验的数据收集和统计,开展信息交流和共享专业知识。
二、教科文组织应利用秘书处现有的机制,促进各种相关的信息、统计数据和先进经验的收集、分析和传播。
三、教科文组织还应建立一个文化表现形式领域内各类部门和政府组织、私人及非营利组织的数据库,并更新其内容。
四、为了便于收集数据,教科文组织应特别重视申请援助的缔约方的能力建设和专业知识积累。
五、本条涉及的信息收集应作为第九条规定的信息收集的补充。
第五章 与其他法律文书的关系
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相互支持,互为补充和不隶属
一、缔约方承认,他们应善意履行其在本公约及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所有条约中的义务。因此,在本公约不隶属于其他条约的情况下:
(一)缔约方应促使本公约与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相互支持;
(二)缔约方解释和实施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或承担其他国际义务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相关规定。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变更缔约方在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际磋商与协调
缔约方承诺在其他国际场合倡导本公约的宗旨和原则。为此,缔约方在需要时应进行相互磋商,并牢记这些目标与原则。
第六章 公约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 缔约方大会
一、应设立一个缔约方大会。缔约方大会应为本公约的全会和最高权力机构。
二、缔约方大会全会每两年一次,尽可能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同期举行。缔约方大会作出决定,或政府间委员会收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请求,缔约方大会可召开特别会议。
三、缔约方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四、缔约方大会的职能应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选举政府间委员会的成员;
(二)接受并审议由政府间委员会转交的缔约方报告;
(三)核准政府间委员会根据缔约方大会的要求拟订的操作指南;
(四)采取其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来推进本公约的目标。
第二十三条 政府间委员会
一、应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内设立“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政府间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间委员会)。政府间委员会由缔约方大会在本公约根据其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后选出的18个本公约缔约国的代表组成,任期四年。
二、政府间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
三、政府间委员会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授权和在其指导下运作并向其负责。
四、一旦公约缔约方数目达到50个,政府间委员会的成员应增至24名。
五、政府间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遵循公平的地理代表性以及轮换的原则。
六、在不影响本公约赋予它的其他职责的前提下,政府间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促进本公约目标,鼓励并监督公约的实施;
(二)应缔约方大会要求,起草并提交缔约方大会核准履行和实施公约条款的操作指南;
(三)向缔约方大会转交公约缔约方的报告,并随附评论及报告内容概要;
(四)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八条规定,对公约缔约方提请关注的情况提出适当的建议;
(五)建立磋商程序和其他机制,以在其他国际场合倡导本公约的目标和原则;
(六)执行缔约方大会可能要求的其他任务。
七、政府间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人组织或个人参加就具体问题举行的磋商会议。
八、政府间委员会应制定并提交缔约方大会核准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
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应为本公约的有关机构提供协助。
二、秘书处编制缔约方大会和政府间委员会的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协助实施会议的决定,并报告缔约方大会决定的实施情况。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争端的解决
一、公约缔约方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产生的争端,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
二、如果有关各方不能通过谈判达成一致,可共同寻求第三方斡旋或要求第三方调停。
三、如果没有进行斡旋或调停,或者协商、斡旋或调停均未能解决争端,一方可根据本公约附件所列的程序要求调解。相关各方应善意考虑调解委员会为解决争端提出的建议。
四、任何缔约方均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不承认上述调解程序。任何发表这一声明的缔约方,可随时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宣布撤回该声明。
第二十六条 会员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员国依据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二、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保存。
第二十七条 加入
一、所有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员国,但为联合国或其任何一个专门机构成员的国家,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二、任何经联合国承认享有充分内部自治,并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但按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没有完全独立的地区,也可以加入本公约。
三、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适用如下规定:
(一)任何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公约,除以下各项规定外,这类组织应以与缔约国相同的方式,完全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如果这类组织的一个或数个成员国也是本公约的缔约国,该组织与这一或这些成员国应确定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上各自承担的责任。责任的分担应在完成第(三)项规定的书面通知程序后生效,该组织与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公约规定的权利。此外,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与其参加本公约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其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此类组织则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三)同意按照第(二)项规定分担责任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其一个或数个成员国,应按以下方式将所建议的责任分担通知各缔约方:
1.该组织在加入书内,应具体声明对本公约管辖事项责任的分担;
2.在各自承担的责任变更时,该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将拟议的责任变更通知保管人,保管人应将此变更通报各缔约方。
(四)已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国在其没有明确声明或通知保管人将管辖权转给该组织的所有领域,应被推定为仍然享有管辖权。
(五)“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作为联合国或其任何一个专门机构成员国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这些国家已将其在本公约所辖领域的权限转移给该组织,并且该组织已按其内部程序获得适当授权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四、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处。
第二十八条 联络点
在成为本公约缔约方时,每一缔约方应指定第九条所述的联络点。
第二十九条 生效
一、本公约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只针对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其他缔约方,本公约则在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就本条而言,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已交存文书之外另行计算。
第三十条 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
鉴于国际协定对无论采取何种立宪制度的缔约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对实行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缔约方实行下述规定:
(一)对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各项条款,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方的义务相同;
(二)对于在构成联邦,但按照联邦立宪制无须采取立法手段的单位,如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各项条款,联邦政府须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关于采用这些条款的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等单位的主管当局。
第三十一条 退约
一、本公约各缔约方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二、退约决定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文件交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处。
三、退约在收到退约书十二个月后开始生效。退约国在退约生效之前的财政义务不受任何影响。
第三十二条 保管职责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作为本公约的保管人,应将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退约书的交存情况通告本组织各会员国、第二十七条提到的非会员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以及联合国。
第三十三条 修正
一、本公约缔约方可通过给总干事的书面函件,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总干事应将此类函件周知全体缔约方。如果通知发出的六个月内对上述要求做出积极反应的成员国不少于半数,总干事则可将公约修正建议提交下一届缔约方大会进行讨论或通过。
二、对公约的修正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三、对本公约的修正一旦获得通过,须交各缔约方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四、对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正案的缔约方来说,本公约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缔约方递交本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此后,对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该公约修正案的缔约方来说,在其递交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本公约修正案生效。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程序不适用第二十三条所述政府间委员会成员国数目的修改。该类修改一经通过即生效。
六、在公约修正案按本条第四款生效之后加入本公约的那些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未表示异议,则应:
(一)被视为经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方;
(二)但在与不受修正案约束的任何缔约方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正的公约的缔约方。
第三十四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登记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公约将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附件:调解程序
第一条 调解委员会
应争议一方的请求成立调解委员会。除非各方另有约定,委员会应由5名成员组成,有关各方各指定其中2名,受指定的成员再共同选定1名主席。
第二条 委员会成员
如果争议当事方超过两方,利益一致的各方应共同协商指定代表自己的委员会成员。如果两方或更多方利益各不相同,或对是否拥有一致利益无法达成共识,则各方应分别指定代表自己的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成员的任命
在提出成立调解委员会请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如果某一方未指定其委员会成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可在提出调解请求一方的要求下,在随后的两个月内做出任命。
第四条 委员会主席
如果调解委员会在最后一名成员获得任命后的两个月内未选定主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可在一方要求下,在随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主席。
第五条 决定
调解委员会根据其成员的多数表决票做出决定。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委员会应确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委员会应就解决争议提出建议,争议各方应善意考虑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第六条 分歧
对是否属于调解委员会的权限出现分歧时,由委员会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