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初,在
中央银行制度形成早期,
英格兰银行才彻底放弃
货币发行数量决定于银行黄金准备水平的教条,放松了货币发行的限制。1928年英国《通货与银行券法》除保留
英格兰银行以同等价值的
黄金储备来增加纸币发行的原则外,允许增加信用发行的额度,信用发行以少量白银和
政府证券作保证。在圣诞节期间或季节性的高度现金需求中,经
财政部同意,
英格兰银行可以在 6个月到两年内增加信用发行,1948年后成为惯例。
通过
中央银行扩大对
商业银行的
贷款和
再贴现来增加
基础货币;商业银行扩大对客户的贷款以满足客户对货币的需求,
银行贷款的增加转化为
银行存款的增加,使客户可以在扩大了的存款帐户以内提取
现金;通常在相隔一个生产和经营周期之后,客户运用货币增加了收入,现金又继续流回银行。各国对信用发行都规定了不同的程序、权限和额度,如规定信用发行要经过
财政部或议会审核,
中央银行在一定比例或期限内的自主发行,以法律授权试图规定信用发行的最高额度。信用发行能否出现过量的
货币供应,不在于信用发行的管制方式,而在于银行自身是否发生
信用膨胀。国家通过对
银行信用规模和质量的管理,限制银行的
信用膨胀,就不会产生
通货膨胀的后果。
信用发行的本来含义是不用黄金作保证的
货币发行管制方式。后来人们把
银行信用贷款提供的货币统称为信用发行,并把信用发行与
经济发行等同起来,造成了概念上的交叉。一般认为
经济发行是信用发行,但信用发行中可能隐含着
财政发行和银行信用膨胀的发行,因此不能把信用发行简单地理解为经济发行。
中国的
人民币发行一直采用信用发行方式,但政府规定了严格的信用发行额度,发行权集中于
国务院(中央政府),
中国人民银行是唯一的
货币发行机关,从而使
人民币的发行既有灵活性又有高度的可控制性,为稳定人民币币值提供了可靠的组织保障和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