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克服了
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强担保,弱化即期
贷款风险。但借新还旧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信用产生
负面影响,企业“有借有还”的信用观念进一步弱化;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
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
信贷风险的
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隐含着相当的
法律风险。
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
借款合同中
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
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殊之处在于该笔借款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这在效果上相当于给借款人的前一笔借款予以了延期,而且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较高的利息;而对银行来讲,从账面资产来看是办理了一笔新的贷款业务而且避免了追讨旧债的纠纷,还降低了
不良资产,稳定了
银行信用。
2.借款人是由于银行认可的原因而不能归还。因为实际中,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很多,如丧失了
偿还能力、因
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
不可抗力、故意
逃废债、
企业转制等等。只有银行认可,才可能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银行一般是在
企业经营正常,只是遇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或企业经营体制变更情况下,并且在对其
信贷资产不会造成威胁时才可能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贷款。也就是说,只有可能达到“双赢’效果时,银行才这样做。如果企业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银行是不可能同意采取这种“借新还旧”方式的。
3.借贷双方同意以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归还旧贷款借款合同是
双务合同,只有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才能依法成立。
1998年8月25日,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
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用于购买
生产资料,期限自1998年8月25日至1999年7月2日。同日,B公司与某银行签署
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
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将1900万元汇至A公司账号。
2000年3月20日,因A公司未能归还1998年8月25日合同项下的款项,某银行又与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其中200万元于2000年10月10日到期,1700万元于2001年2月20日到期,由B公司为A公司该笔借款提供
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用途注明为借新还旧。
因A公司至期仍未能归还2000年3月2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2001年4月6日,某银行再次与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期限自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2月26日;B公司为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B公司向某银行确认,对该笔借款仍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明知的。某银行履行了义务,但A公司仍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B公司亦未承担
保证责任。
某银行遂于2002年3月12日以A公司、B公司未能履行2001年4月6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及保证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责任,B公司承担
连带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