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履行原则,又称
正确履行原则或者
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
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原则。
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即有区别又有联系。实际履行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的标的物或者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适当履行即要求提供债务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也要求交付的标的物、提供的服务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可见,适当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未必是适当履行。适当履行原则所要求的履行主体适当、履行标的适当、履行期限适当、履行方式适当等。
履行主体
债履行的主体,首先为债务人,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债务人履行时,不要求债务人有行为能力,依履行行为的性质而定。履行行为系事实行为时,不要求债务人有行为能力;是明示行为时,需要债务人有行为能力。此外,如果债务人通过转移财产权利来履行时,需要有对财产的处分权。
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性质上必须是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但代理规则只有在履行行为是民事行为时方可适用。
履行债务只有在债权人受领时才能顺利进行和完成。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及受领权,当然有权受领履行,但有下列例外:
(1)债权人的债券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履行的;
(2)债权人受破产宣告的;
(3)债权人无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行为能力,履行行为系民事行为的。
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受领履行。持有债权人签名的收据的人也可以受领履行。债券的准占有人有足以使人认其为债权人的表征时,也可以受领履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受领履行的,依其约定。
履行标的
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包括交付标的物、转移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履行标的应具体确定。
履行必须依债务的本旨进行。因而在仅为一部履行,或者不以原定给付为履行,或者因履行而负新债务,均非依债务本旨而为履行,不发生清偿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效力。但若绝对贯彻这一思想,会产生不适当的结果,故应予以适当调整。给付为可分时,债务人分期履行或者延缓履行,按
诚实信用原则衡量,综合周围环境,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者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履行。给付不可分时,若符合上述精神,债务人也可延缓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允许债务人一部履行的,法律应予允许。
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在履行地点为履行,只要适当,即发生债的消灭的效力。在其他地点为履行则否。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时,依其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约定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中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旅行地点。即使是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旅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
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合同有约定时,依其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一宗债务划分为各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履行期限;还可以约定数个履行期限,届时可以选择确定;在双务合同中可分别约定两个对立债务的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时,依其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27条规定:“中标者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地价款。”履行期限,还可由债务的性质确定。例如。节日用品应在节日之前交付。
以上述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4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是完成债务的方法。如标的物的交付方法,价款或者酬金的支付方法等。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有可能造成标的物缺陷、费用增加、延迟履行等后果。
合同有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时,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5款关于“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
债的履行费用,是指履行债务的必要费用,但是不包括债的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在通常情况下,履行费用有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对于履行费用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另外,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者其他行为而导致履行费用增加时,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