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制度
关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准则和法律表现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征收关税颁布的海关法、关税条例、进出口税则等规定的总称。是关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准则和法律表现形式。关税制度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条款,构成关税制度的框架和基本原则。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或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的其他有关部门,为实施海关法、关税条例和税则而制定的具体规定。这三个层次的规定密切联系、相辅相成,形成了中国的关税制度。
沿革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不久,政务院制定颁布了“暂行海关法”,对关税制度作了专门规定,自1951年5月1日起实施。接着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其实施条例,自1951年5月16日起实施。这个税则及其实施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独立的专门的海关税法,它统一了全国的关税制度。这一制度实施了30多年。为了适应新历史时期国家经济体制全面改革形势的需要,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1985年3月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新税则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并根据中国的对外商品贸易情况加列了一些子目。条例的颁发以及新税则的实施,加强了关税制度法制化和系统化建设。1987年7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即时施行,并废止“暂行海关法”。据此,1987年9月,国务院重新修订发布了关税条例,进一步系统地规定了关税的基本制度。同时,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是它的组成部分,构成了中国新的关税制度体系。
基本要素
纳税义务人
按照关税条例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单位或个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海关自到期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所缴税额0.5‰的滞纳金,超过3个月未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
征税对象
主要是对外贸易进口货物及入境旅客的应税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馈赠物品等。
税率
按照关税条例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关税设两种税率:①普通税率。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②最低税率。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最低税率征税。到1991年,已有100多个国家和中国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协定。为了进一步发展对香港、澳门地区的贸易,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香港、澳门地区生产的货物,也按最低税率征收关税。入境旅客的应税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将应纳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合并一次征收。
退税
关税条例规定的退税包括: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②海关核准免验的进口货物,在缴纳税款之后,发现有短缺情事;③已征出口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经海关查验属实认可。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书面声明理由并附纳税收据,向原征税海关申请退税。逾期申请退税的,海关不予受理。
补税
海关在放行进出口货物以后或者征税以后,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可以放行货物或者在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而造成漏征少征,海关可在3年内追征。
减免
关税的减免分为三种:①法定减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的关税减免,包括“海关法”、“关税条例”以及“进出口税则”中明确规定的减免项目。②特定减免。依照国务院规定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征税所实施的减免。特定减免税的申请,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理,同意给予减免的,海关发给一定形式的减免税证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资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受海关后续管理。③临时减免,又称“特案减免”。由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审查批准的关税减免。一般是专案专批;对某个单位的某批进出口货物根据特殊情况特别照顾的原则实施关税减免。贸易单位、品种、期限、金额、数量等均有限制规定。要求临时减免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写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资料及证明,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查所述情况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申诉
关税案件申诉指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可向海关提出申诉。提出申诉前应当先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诉,海关可不予受理。海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发《纳税争议复议决议》正式答复纳税人。纳税人对原纳税海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接到纳税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发决定书交送申诉人,无法送达的,应予以公告。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2-04-06 18:30
目录
概述
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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