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直接承担原始赔偿责任的保险。
原保险介绍
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一次保险合同,是指
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
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
财产损失承担赔偿
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原保险与再保险
发生在
保险人和投保人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原保险。发生在
保险人与
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称之为
再保险。
“原保险与再保险”有什么区别?
1. 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再保险人以原保险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
2. 再保险人与投保人无直接法律关系
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保险行为,称为原保险(也叫直接保险)。发生在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称为再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人通过订立合同,将自己已经承保的风险转移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以降低自己的风险责任的保险行为。简单地说,再保险是“保险人的保险”。
无论原保险是给付性的还是补偿性的,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的赔付都只具有补偿性。再保险人与原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未进行赔偿为理由,拖延或拒绝对保户的赔偿;再保险人也不能以原保险人未履行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利用再保险分摊风险的典型例子就是承保卫星发射保险。该风险不能满足可保风险所要求的一般条件。保险人接受特约承保后,将面临极大的风险,一旦卫星发射失败,资本较小的公司极可能因此而破产。最明智的做法是将该风险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由多个保险人共同承担。
更主要依赖再保险经纪人促成再保险关系的建立。其次,在原保险人承保新业务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业务时,他们做出承保判断的基础有所不同。以及寿险中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病史、职业、爱好等情况。再保险业务主要考虑业务来源、国家和地区的政治和经济形势,特别是在通货和外汇管制方面的情况;业务发展趋势,包括国际上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这种业务的费率和佣金等情况;提出分保要求的分出公司的资信情况等。比如,共同命运条款、过失或疏忽条款等是再保险合同所特有的。
准备金
基本定义
税务相关
在税务处理上,保险企业非
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
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
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
应纳税所得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非
寿险业务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
长期责任准备金。本期依据
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
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对
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按照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财产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和
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
保费的1%;有
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
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无保证利率的长期
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
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财产保险公司、综合
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
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法律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保险人签发的
原保险合同的确认、
计量和相关 信息的列报,根据《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
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
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
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
原保险合同和
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 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 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
保险人签发的
原保险合同产生的
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二)
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
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
计量》和《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
保险人签发、持有的
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四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
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
保险风险。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
保险人承担赔付
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
保险风险。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
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
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
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
分拆。
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
原保险合同;其他
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二)
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
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
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在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
保险金责任,将
原保险合同分为
寿险原保险合同和
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在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
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
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
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
保险人仍承担赔付
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第八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
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
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
原保险合同约定的
保费总额确定。
(二)对于
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
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第九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 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
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
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
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
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余额。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
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
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
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第十五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
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
利润无关的
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
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赔付成本包括
保险人支付的
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取得
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
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
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
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用
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充足性
测试补提的未决
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保险人承担赔偿
保险金责任取得的
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
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处置
损余物资时,
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
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承担赔付
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 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的,应当确认为
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
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六章 列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
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
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
项目: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
项目:
(五)手续费支出;
(六)赔付成本;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
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
(四)提取各项
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
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主体竞争
中国保监会公布了2008年
保险业的各项最新统计数据。据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中国保险业共实现原保险
保费收入9784.1亿元,较上年增长39.1%,是2002年以来增长最快的一年。与此同时,保险业资产实力明显增强,截至2008年末,保险业
总资产3.3万亿元,较年初增长15.2%;保险资金运用
余额3.1万亿元,较年初增长14.3%。
2008年,中国保险业产、
寿险业务均实现较快增长,行业实力得以进一步增强。据统计,2008年中国财产险业务原保险
保费收入2336.7亿元,增长17%;
寿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6658.4亿元,增长49.2%;
健康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585.5亿元,增长52.4%;
意外险业务203.6亿元,增长7.1%。
在
经济补偿方面,2008年保险
赔款和给付支出共计2971.2亿元,较上年增长31.2%。其中产险业务
赔款1418.3亿元,增长39%;
寿险业务给付1315亿元,增长23.5%;
健康险业务赔款和给付175.3亿元,增长50%;
意外险业务赔款62.6亿元,比上年下降1.4%。此外,保险业从业人员数也较上年末增加65.4万人,同比增长25.4%,达到322.8万人,其中保险营销员262.9万人,增加56.1万人,增长27.1%。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东部地区原保险
保费收入比上年增长32.4%,而中、西部地区分别增长53.8%和45.2%,东部地区所占比重由上年的61.7%下降到58.8%,这表明中、西部地区业务增长快于东部,保险业区域发展结构更加协调。
与此同时,
保险市场主体间竞争更加充分,
市场集中度进一步下降。据统计,2008年共有10家新的
保险公司开业运营,使得
保险市场主体由2007年的120家增加到130家。其中,产险前4家公司原保险
保费收入所占的市场份额为71.7%,比上年下降1.1个百分点;
寿险前4家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所占的市场份额为71%,比上年下降1.9个百分点。
在资金运用方面,保险资金运用结构进一步调整,资产配置得到优化。据了解,2008年末银行存款和各类
债券占保险资金运用
余额的84.4%,较年初上升16个百分点;
股票(
股权)和
证券投资基金占13.3%,比年初下降13.8个百分点。
联系
再保险是保险人通过订立合同,将自己已经承保的风险,转移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以降低自己所面临的风险的保险行为。简单地说,
再保险即“
保险人的保险 ”。把分出自己直接承保业务的保险人称为
原保险人,接受
再保险业务的
保险人称为再
保险人。
再保险是以原保险为基础,以原
保险人所承担的
风险责任为
保险标的的补偿性保险。无论原保险是给付性还是补偿性,再
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的赔付都只具有补偿性。再保险人与
原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无任何直接法律联系。原保户无权直接向再
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再保险人也无权向原保户提出
保费要求。另外,原保险人不得以
再保险人未支付赔偿为理由,拖延或拒付对原保户的
赔款;再保险人也不能以原保险人未履行
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区别
再保险是在
保险人系统中分摊
风险的一种安排。被
保险人和原保险人都将因此在财务上变得更加安全。利用
再保险分摊
风险的典型例子就是承保卫星发射保除。该风险不能满足
可保风险所要求的一般
条件。由几个保险人共同承担。
首先,原保险关系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
保险人直销以及
代理人和
经纪人的
中介作用。
再保险除了靠
保险人之间主动接触外,更主要依赖于再保险
经纪人促成再保险关系的建立。
其次,在原
保险人承保新业务和
再保险人接受分人业务时,他们作出承保判断的基础有所不同。原
保险人注重标的的
风险状况,例如,
财产保险中所保财产的
地理位置、
构造、安全管理情况,以及
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病史、职业、爱好情况等。
再保险业务丰要考虑业务来源、国家或地区的一般政治和努济形势。特别是有关
通货和外汇管制方面的情况:业务的一般市场趋势,包括国际上和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这种业务的
费率和
佣金情况;提出分保要求的分出公司和经纪公司的
资信情况等。
再次,尽管
原保险合同与
再保险合同运用的保险原则基本相同,但合同的基本
条款还是有所差异的。比如,共命运条款、过失或疏忽条款等是
再保险合同所特有的。此外,原保险和再保险在经营
环节、管理手段、依据准则等方面也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