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于1988年3月成立,是由设立在厦门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胞、华侨投资企业,从事外商投资服务工作的机构和科研单位,以及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社会人士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协会简介
业务指导部门为
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协会现有会员企业近千家。
在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怀、指导下,在各会员企业的大力支持下,协会始终秉持“服务外商、繁荣厦门”的宗旨,充分发挥联系政府与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逐步构筑了以政策服务为先导,以“服务外企,服务政府”的双向服务为特色,信息咨询、投诉受理、法律援助、人才培训、展览促销、文体联谊等服务项目并举的全方位服务体系,成为在厦外商的资讯提供者、纠纷协调者、急难救助者,被誉为“外商之家”。协会工作得到各级领导的重视与外资企业的好评,历任市委书记、市长等市领导多次应邀出席协会活动并作重要讲话,参加协会活动的外资企业达每年近万家次,为促进政企互动双赢搭建了新平台,为优化厦门投资环境、促进外企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今后,协会将根据利用外资工作出现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致力于将协会营造成为政策法规咨询中心、管理经验交流中心、招商引资信息中心、企业文化联谊中心与商务活动企划中心,为增强外资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提供一站式的增值平台。
协会章程
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定名为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为 XIAMEN ASSOCIATION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XAEFI)。
第二条 协会是由经国家和厦门市各级政府批准后设立在厦门市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外商投资服务工作的机构、科研单位,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知名人士和企业家等自愿组成的全市性、联合性、非营利社会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改革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团结广大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会员企业健康持续发展,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构建和谐社会;反映会员和行业诉求,维护会员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增进会员企业中外各方、会员和政府部门以及会员之间的联系、沟通与合作;以会员为基础,以服务为根本,创新服务机制、增强服务功能,促进会员在我市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中心城市、推进新一轮跨越式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协会接受业务主管部门
厦门市外商投资局、社团登记管理机关
厦门市民政局社团办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同时,协会在业务活动上与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保持联系,并接受其指导。
第五条 协会的住所在福建省厦门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协会的业务范围:
1、围绕经济工作中心,根据国家投资导向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和外商在厦代表机构开展投资政策宣传介绍和投资咨询服务;受政府委托承办或协办招商引资活动;
2、组织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交流活动,推动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会员企业的直接对话沟通,解决会员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受理会员投诉,维护会员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调查了解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及投资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改善投资环境和经营条件的建议;
4、组织交流会员企业中外各方在执行合同、合作共事以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方面的经验,表彰先进,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约束机制,组织企业之间加强协作,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5、组织会员企业参加国内外产品展销活动,为会员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创造条件;
6、举办适合会员企业需要的各种培训班、讲习班、研讨会、考察活动等,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7、根据政府的授权和委托,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和协调会员企业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反倾销应诉等,调解会员企业的商事纠纷;
8、组织各种形式的联谊活动,增进会员与政府的相互了解与支持,增进会员之间的友谊与合作;
9、开展同海外有关机构、团体的友好往来,促进国际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吸引外商来厦投资;
10、组织文化、体育、娱乐、保健等活动,促进会员企业的文化建设;
11、加强宣传工作,编辑出版面向会员的刊物和法规汇编等资料,充分利用各种传媒宣传会员;
12、办理政府和会员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协会会员分为企业会员、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凡承认并遵守协会章程,参加协会活动并按期缴纳会费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均可申请加入协会为企业会员。
凡承认并遵守协会章程,参加协会活动并按期缴纳会费的从事外商投资服务工作的机构和科研单位,可申请加入协会为团体会员。
凡承认并遵守协会章程,参加协会活动并按期缴纳会费或热心支持协会工作的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知名人士和企业家等,可申请加入或被邀请为协会的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协会章程;
2、有加入协会的意愿;
3、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并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1、填写、提交协会统一印制的入会申请登记表;
2、提交在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3、由协会常设办事机构根据理事会授权,依照协会章程对入会申请进行审查;
4、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在协会内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协会的活动;
3、获得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4、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5、申请退会的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协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和规定;
2、维护协会合法权益和声誉;
3、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4、按规定交纳会费;
5、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协会可终止其会员资格、收回会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1、失去法人资格者;
2、超过一年不缴纳会费者。
会员退会不得提出财产要求。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予以除名,收回会员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领导人员
第十四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经民主协商产生,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1、制定和修改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组成理事会;
3、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4、决定终止事宜;
5、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1、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2、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3、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4、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5、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6、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7、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8、领导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9、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10、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1、3、5、6、7、8、9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外资工作领域有较大影响;
3、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6、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协会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2、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3、代表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2、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3、提出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4、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5、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协会根据需要可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对有特殊贡献的社会知名人士,经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可授予荣誉会长名衔。
第五章 行业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可组织若干行业委员会。行业委员会的成立,须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行业委员会在协会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行业委员会由同行业会员企业联合组成,或由相关业务联系的会员企业联合组成,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2、促进、协调和规范本行业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增强自律机制;
3、加强业务联系,沟通经济信息,相互提供服务;
4、听取和反映本行业会员企业的意见与要求,就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向政府部门提出建议,维护同行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行业委员会可根据本章程及行业特点制定其工作条例,经协会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四条 行业委员会的领导人选,通过民主协商,经协会批准委任。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协会经费来源:
1、会费;
2、捐赠;
3、政府资助;
4、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5、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会费标准由理事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八条 协会建立严格的
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
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 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四条 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终止及清理
第四十六条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七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八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投资的合资经营企业、
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其在境内的投资服务机构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8年元月4日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