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托拉斯政策的框架是由几个主要法律以及一个世纪以来的判断积累而成的。近年来,借助经济学家的探索,反托拉斯政策从“大的就是坏的”的哲学,发展到用
经济方法反托拉斯。在强调
寡头的内在对抗性的同时,经济分析认为,只有在一个解除管制的世界里,大企业才最有降低价格和改进质量的动力。而解除管制意味着对于进入该市场的限制很少,而且市场对国外竞争者全都开放。就此而言,反托拉斯政策之所以还应该保留,是因为还需要对付那种最恶劣的滥用
市场力量的情况。
1890年“平民党运动”及其社会呼声导致国会通过了《谢尔曼法》,使之成为美国
反托拉斯法的奠基石。《谢尔曼法》的第一条就是限制任何“企图限制贸易”的合同、联合和共谋。第二条则禁止“
垄断”和任何意在垄断的勾结。但法律条文本身和相关解释都没有明确
垄断的概念和被禁止的行为,其含义是在后来的案例法中不断被加以阐述和补充说明的。
通过《克莱顿法》是为了澄清和强化《谢尔曼法》,该法禁止捆绑性契约(在这种契约中,如果顾客想要购买A,就要被迫购买B),规定
价格歧视和排他性经营法,该法还禁止连锁董事会(同一
产业中的某个人同时是几个公司的董事),并禁止通过收购竞争对手公司的
普通股来经行
兼并。这些行动本身并不一定违法,但是当这类行动实际上在减少
竞争时,它们就违法了,《克莱顿法》既强调惩罚也强调预防,而它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特别为工会的活动提供了
反托拉斯法的
豁免权。
1914年成立,简称
FTC,以禁止“不公平的
竞争手段”,并向那些违背竞争的
兼并行为发出警告。1938年,FTC还被授权禁止欺骗性的不真实的
广告。为实施权力,
FTC可以进行调查、举行听证会以及发布“终止——停止”命令。
非法行为:最早的
反托拉斯法规中有一些涉及到违法行为的问题。法院宣布,某些种类的勾结行为在本质上是非法的,不存在为这类行为辩解的理由。违背者不得以某种值得追求的目的或缓解困境的需要等为借口来为自己辩护。最重要的本质上违法行为是竞争企业之间规定价格、限制产量或瓜分市场的协定。这样的协定有抬高价格、降低产量的作用。
掠夺性定价:一个企业以低于其生产成本(通常理解为边际成本或可变的
平均成本)的价格出售产品。反
掠夺性定价的观点认为:“大企业可以运用其
融资渠道降低价格,排挤小的竞争对手,然后再抬高价格。”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这些行为是这些行为本身违法,而不是其所在的
产业结构违法。
结构:固定定价和其它非法行为虽然严重,但最明显的反托拉斯案件并非与行为相关,而是与结构相关。这些案例或许是为了解散大公司,或是预防性的反
兼并举措,其宗旨都是在于取消已经提上议事日程的大企业之间的
兼并。遵照《谢尔曼法》所进行的反托拉斯活动的第一次浪潮着力于解散既存的
垄断组织。1911年,最高法院命令美国烟草公司和标准石油公司各自分解为若干个独立公司。同时最高法院宣布了重要的“合理准则”:只有对
贸易的不合理限制(
兼并、协议等)才属于《谢尔曼法》应加以制裁的范围,并被视为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