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审查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是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包括:(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对象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所作的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出了其法定的权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遵守法定的程序,是否滥用职权。(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要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滥用权的表现之一)、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情形之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3)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行政规章。
对象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不服而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机关带有普遍性的抽象性行为是违法的,也只能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得用判决的形式确认、宣告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更不能以判决的方式将其撤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为依据,“参照”规章。人民法院在审查其是否合法时,首先要根据法律、法规对规章的合法性作出鉴别和评价,合法的予以参照、不合法的则不予参照。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
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予以尊重。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就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而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作出判决。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权力。
(三)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除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法院也可进行直接变更外。法院的司法权不得代行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理论认为,进入审判程序后,行政权不再具有主动性,应受司法权的约束。然而在实际中,法院是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只能也监督为本,而不纠正。
缺陷
(一)造成了我国的行政诉讼范围过于狭窄
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中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二)权利与权力不相对应
理论认为,有权利就应有救济。
司法救济是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的最公正也是最后的途径。若司法权被限制,则其结果只能是公民权利的虚假、空洞和被任意的践踏。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旨在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民法院只受理
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按照中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还享有广泛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
劳动权、
受教育权等,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国家宪法赋予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真正的权利。公民享有的这些权利即使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因为与人身权、财产权无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解释》已经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事实行为,但还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三)造成行政诉讼案件“案结事不了”
这是司法权不代行行政权的必然。理论认为,进入审判程序后,行政权不再具有主动性,应受司法权的严格约束,司法权应优先于行政权。然而在实际中,法院是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只能以监督为本,而不纠正。这势必会使司法权劣于行政权,使得法院处于弱势地位。支持一方认为,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技术、信息、经验等方面的绝对优势。这些是法院所不能比拟的。这确实是客观事实,但放在司法审判程序中,此观点就欠妥了。进入审判程序后,行政权应受制于司法权,不然法院就不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彻底地纠正,只能责令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鉴于中国现行体制,行政机关势必拖沓,甚至搁置而放之不管。其结果只能是行政诉讼案件“案结事不了”。
原因
根据年代的分析方法和经济基础的分析方法得出:中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在规定行政诉讼范围时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施加多方面的限制,这与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年代背景、经济基础和指导思想有关。当时主要考虑到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这既考虑到了行政机关开始当被告有不适应的问题,也考虑到了一般群众对提起行政诉讼有不敢告、不会告的问题。应当说,这基本符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
(一)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在1989年,当时处于计划经济向
市场经济转变的巨变之中。
计划经济体制就是一种经济管制型体制、专制体制。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原理,法律这一上层建筑势必会受到计划经济的决定性影响。所以《行政诉讼法》也必然会限制诉讼范围,缩小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和干预,烙上不那么民主的印记。
(二)由于长期以来行政专权思想盛行,民主意识落后,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难以做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法院对事实问题的
调查取证遂称为弥补诉讼地位平等,保障诉讼结构平衡的重要手段。可以说,追求实体真实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行政审判的影响仍十分明显,这与中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必要的调查权是一致的。
(三)中国行政机关关注行政程序的观念不强,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制度十分欠缺,短期内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有很大困难。因此,指望通过严格行政程序最大程度上保证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合理认定尚不实际。同时,行政专横和行政恣意等违法行政现象的存在,在社会上造成公民对政府缺乏应有的信任感,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怀疑就为行政诉讼审查事实问题提供了一种诉讼期待。
(四)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审查事实问题,还要审查法律问题。实际上,中国法律制度一直没有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传统,而且,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业务素质和行政诉讼监督行政的现状来看,中国良性行政法治还是刚刚起步,在行政诉讼中只审查法律问题,既显得仓促,也难以完成监督行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有时甚至不能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
改进方案
中们所面临的最为主要的问题并不是要将
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要借鉴国外规定司法审查范围的通常做法,从根本上废除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对行政诉讼范围规定的各种限制,将所有的
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全面的审查和监督。
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充足的宪法依据。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国情不同,中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根本的政治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是,中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从该条的表述来看,它所使用的“任何”这一措辞有特定的含义,实际上包括了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所有违法的行政行为,都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任何例外和特殊情况的排除。
(一)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
1、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
依法治国关系到国家各个方面的管理,特别是国家的行政管理。依法行政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关键;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国主要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约束。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一项全面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始终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说,依法行政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监督,任何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如果说行政机关的一些行政行为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和监督,而另一些行政行为可以不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和监督,这显然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2、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中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合法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外,按照宪法规定,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相对人的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权利的保障除了需要有完善的民主机制保证外,另一个重要条件就是需要建立完善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保证相对人的人权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犯后,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然而,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它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法定的
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政治权利和其它权利却排除在外。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司法审查制度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的方面,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当是全面的监督,人民法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应当是全面的保护,法治原则不允许留下任何监督或者保护的空白。所以,为适应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应立即着手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摒弃保护权利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确保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统一。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应包含合理性审查内容,自由裁量行为也应该且必须接受司法监督审查。虽然中国《行政诉讼法》仅明确规定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合理性问题规定不甚明确,但为一致的观点认为,中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以合法性为标准,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和滥用职权行为可适用合理性标准。
1、将行政合理性内容全面纳入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合理性原则是现代社会行政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合法性原则的更高体现。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制首要的基本的原则。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纷繁与复杂,立法不可能通过严密的法律规范来约束一切行政行为,大量的行政事务只能由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的一定幅度内“灵活”处理,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由此产生。“对于有效地实现某个重要的社会目的来讲,为自由裁量权留出相当的余地也许是至关重要的。”但与此同时,由于
行政裁量较少受到法律的约束,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不少地区和部门广泛地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客观上造成了对行政法制的破坏。随着社会民主与法制的健全与发展,对自由裁量行为应有所限制日益成为社会及公民对政府的普遍要求。E.博登海默也指出,“为使法治在社会中得到维护,行政自由裁量权就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正是在此需求下,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了。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决定内容客观、适度、符合理性。《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失显公正的,可以判决撤销和变更。实际上承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但这一范围还远不能适应行政诉讼的实际需要。仅就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来说,并不仅仅存在于行政处罚中,由于缺少明显具体的程序限制等原因,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为中因随意裁量而造成的不公正行为更为广泛的存在着。行政主体只有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达到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维护行政法制的目的。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生存空间的拓展,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只会绝对增加,与此相对应,作为行政权重要内容的自由裁量权也会绝对扩大。如果不能对此实施有效的控制和监督,则滥用此权力的上述“自由”条件在很大程度和范围内将转化为可能。如此,则是对行政法制的极大威胁和破坏。
根据行政法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对其司法审查应在此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
二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并符合情理。
三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以使其作出的自由裁量行为具有可预见性。行政机关一旦确立了某些标准、原则,它本身也必须遵守,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定这些标准和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坚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此标准和原则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为中显得尤为重要。
四是行政机关必须对合理性问题负举证责任。因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怎么合理处罚,公正处理,一般涉及到行政管理方面的一些专业技术、专业知识问题,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是合理的,同时也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五是对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除涉及公共政策的选择、技术性法规的解释外,法院应进行完全审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问题,对于关涉重大政策导向、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基于宪法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与界定,法院只应进行合理性审查,不得对之做出深度判决。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是以维持、撤销为主要判决方式,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来补救,变更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仅限于监督,不会造成越权行政。
中国行政合法性原则支配和约束着中国各种行政法律制度。随着中国社会主义行政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发展,我们乐观地相信中国行政法上合法性原则的内容亦会愈来愈得到充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