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的简称,1970年3月18日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签订,1972年10月7日生效。
《国外取证公约》共3章42条。主要内容包括:第1章,请求书;第2章,外交官员、
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第3章,一般条款。作为公约的签字国,希望便利请求书的转递和执行,并促进他们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不同方法的协调,增进相互间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同时,该公约规定了中心机构传递;执行请求所适用的法律;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的到场问题;关于证人免于作证的义务等。
《国外取证公约》第1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为。请求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颁发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任何决定,或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第15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
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缔约国可以声明,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适当机关递交了申请并获得允许后才能调取证据。
1997年7月3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的《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1997年12月8日交存加入书。同时:1、根据公约第2条,指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2、根据公约第23条声明,对于普通法国家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仅执行已在请求书中列明并与案件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的调查请求;3、根据公约第33条声明,除第15条以外,不适用公约第2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