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是1988年5月9日至28日,由国际统一租法协会主办,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国际会议专门讨论《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草案) (以下简称《公约》),形成的最后文本,供有关国家签字。《公约》最后文本共3章25条及序言部分。制定《公约》 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除各国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方面的法律障碍,鼓励更多人利用国际融资租赁方式,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维护各方正当权益。制订《公约》的宗旨,是坚持公正均衡原则,照顾到国际融资租赁中的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公约》 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出租人和承租人之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 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要同受一缔约国的调整; 公约适用于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 公约不适用于个人或以家庭为目的交易; 供货协议或租赁协议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意排除对该公约的适用,则公约不适用。
目的
(1)主要是为了消除各国在经营国际融资
租赁业务方面的法律障碍,及发生纠纷后适用统一的国际规则。
(2)鼓励更多人利用国际融资租赁方式,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维护各方正当权益,而不能因有了国际公约而使其受到限制。
(3)该公约主要调整特定的三方关系:即
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之间的三方关系。
宗旨
(1)坚持公正均衡原则。
(2)要照顾到国际融资租赁中的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
公约内容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包括序言及3章,共25条。
第一章主要是对国际融资租赁交易的定义、特征、适用范围和解释原则等作了规定。公约规定的融资租赁交易是指: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及其所同意的条件同供货人缔结一项供货协议,据此,出租人取得工厂、
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并同承租人缔结一项租赁协议,授予承租人使用该设备的权利,以补偿其所付的
租金。
公约适用范围为:
(2)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要受同一缔约国的法律调整;
(3)对营业地的确认,如供货协议或租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应将与该协议履行关系最密切的那个营业地作为营业地,并应照顾当事人各方在订立协议前所了解或设想的情况;
(4)公约适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
(5)公约不适用于个人或以家庭为目的的交易;
(6)供货协议或租赁协议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意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则公约不适用。
第二章
主要规定国际融资租赁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是整个公约的核心部分。
其内容包括:
(1)
出租人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并可对抗承租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包括已取得扣押令状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但不影响债权人的
优先受偿权。
(2)除该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
出租人不对承租人承担因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但是,如果出租人干预了承租人对供货人的选择或对设备规格的选择时则应除外。
(3)由于设备的原因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
出租人不向第三方承担责任,而应由承租人负责。
(5)承租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设备,使之保持交付时的状态,但合理的磨损和损耗除外。如租赁协议终止,承租人又不行使留购权或续租权时应把设备归还给
出租人。
(6)如果供货协议是由承租人和供货人直接签订,并把设备直接供给了承租人时,供货人只向承租人承担义务,而不能要求供货人向承租人和
出租人双方同时承担设备损失的义务。但未经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和供货人不能私下终止或废除供货协议。
(7)承租人在供货协议中的权利不应由于变更供货协议而受到侵害。
(8)如果设备未能按供货协议的规定交付、推迟交付、或是交付的设备不合格,此时,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但
出租人也有改正其错误、重新按供货协议的规定提供设备的权利。如果
出租人既不按原供货
协议供货,而承租人又未丧失拒收设备权时,承租人有权拒交
租金。
(9)承租人有解除租赁协议的权利,并可收回预付的
租金以及其他事先已经缴纳的款项,但要扣除他运用设备,已经获得的合理利益部分。
(10)如果不是由于
出租人的过错所造成,承租人不得因不供货、误期供货或供不合格设备而对出租人提出其他请求权。
(11)如承租人违约,
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交付应付
租金、
利息和违约金。
(12)如
出租人违约,出租人则无权按租赁协议规定催付应付租金。
(13)如承租人违约,
出租人应通知承租人,给承租人一个合理的机会,使其尽量予以补救,如承租人在能够补救而又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时,出租人有权催付
租金和终止租赁协议。
(14)
出租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损失时,不能取得违约金。
(15)
出租人有转让设备的权利,但转让时不应解除其在租赁协议下应尽的义务,也不能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和该公约中所规定的法律待遇。
(16)承租人享有转让使用设备的权利或租赁协议下的其他权利,但是必须经过
出租人同意,而且还不能妨碍第三方的权利。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三章是最后条款,其中规定了除该公约中明文规定许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其他保留。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在通过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条
1.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尤其不应影响业已缔结的和将来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定,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九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缔约国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作为根据前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二十条
如果缔约国国内法不允许出租人排除其违约或过失责任,则该缔约国可以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它将以其国内法取代第八条第3款。
第二十一条
1.根据本公约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以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将使另一个国家根据该条所做出的任何联合声明或相互单方面声明在与做出此种声明的国家的关系方面失去效力。
第二十二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协议和供应协议均于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1)所指的缔约国或者对该条第1款(2)项所指的缔约国或国家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时,本公约适用于此种融资租赁交易。
第二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声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为准。
3.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后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凡退出文件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该退出文件后该段更长时间期满时生效。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应存于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应:
(1)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根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做出的每一项声明;
③根据第二十一条第4款做出的对任何声明的撤回;
④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⑤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将经核对无误的本公约副本转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8年5月28日订于渥太华,正本一份,其英文与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