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7号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简介
内容解读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明确指出,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措施:市、区级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的设置与人员疏散的措施;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等生命线系统,及消防、供油网络、医疗等重要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者蔓延等
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据业内有关专家介绍,规定明确了对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应达到的目标,以及应包括的内容模式等。目前我国工程抗震设防的整体水平已经有了较大的提高,对新建工程已确立了“小震不坏、中震可修、大震不倒”的设防思想。我国目前采用的
构造柱、
圈梁约束的
砌体结构,其设防水平在世界上已达到先进水平。
实施日期
2003年11月1日
相关机构
为贯彻《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做好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工作,保障城市抗震防灾安全,建设部于2008年1月决定成立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
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是在建设部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开展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技术审查及有关活动的机构。审查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委员36名,主任委员、委员由建设部聘任,任期3年。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审查委员会日常工作。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
中国城市规划学会城市安全与防灾
学术委员会。以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名义进行的活动由审查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
审查委员会的宗旨是:通过审查委员会的工作,加强对各地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提高我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水平,推动各地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实施,发挥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对城市合理建设与科学发展的促进作用。
条例原文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减轻
地震灾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
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与实施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
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
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三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业规划。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
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四条
城市抗震规划的编制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综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编制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对城市抗震防灾有关的城市建设、
地震地质、工程地质、
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层分布及
地震活动性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符合有关的标准和技术,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八条
(一)当遭受多遇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二)当遭受相当于
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系统基本正常,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复生产;
(三)当遭受罕遇地震时,城市功能不瘫痪,要害系统和
生命线工程不遭受破坏,不发生严重的
次生灾害。
条九条
(一)地震的危害程度估计,城市抗震防灾现状、
易损性分析和防灾能力评价,不同强度地震下的
震害预测等。
(三)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
1、城市抗震环境综合评价,包括
发震断裂、
地震场地破坏效应的评价等;
2、
抗震设防区划,包括场地适宜性分区和危险地段、不利地段的确定,提出用地布局要求;
3、各类用地上工程设施建设的抗震性能要求。
(四)抗震防灾措施:
1、市、区级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的设置与人员疏散的措施;
2、
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等生命线系统,及消防、供油网络、医疗等重要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
3、防止
地震次生灾害要求: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
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者蔓延等
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4、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要求;
5.其他措施。
第十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模式:
(一)位于
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区(地震动
峰值加速度≥0.10g的地区)的大城市应当按照甲类模式编制;
(二)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等于0.05g的地区)的大城市按照乙类模式编制;
甲、乙、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执行。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说明、有关图纸和软件。
第十二条
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进行技术审查。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包括规划、勘察、抗震等方面的专家和省级地震主管部门的专家。甲、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评审时应当有三名以上建设部全国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成员参加。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三条
经过技术审查的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批准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等各种因素变化,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订。对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进行局部修订,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的审批要求评审和报批。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区城市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所确定的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各类生命线工程的选址与建设应当避开不利地段,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
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避震疏散场地和避震通道上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资。
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外部通道及间距应当满足抗震防灾的原则要求。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修改决定
第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节选】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二、修改下列规章
10、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