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法规
地方规章的总称
城市规划法规(英文 :legislation on urban planning)按照国家立法程序所制定的关于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的总称。
简介
城市规划法规
国家和地方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令、条例和规定等的总称,用以贯彻国家和地方当局有关城市发展的方针政策,保障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国外法规
城市法规
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和法规。英国在1944年制定管理城市和乡村规划的法律──《城乡规划法》,后对该法作了重大修改。1965年新的《城乡规划法》规定,由郡或大都市地区的规划机构负责编制结构规划,然后按结构规划的框架编制具体的局部规划,并照此实施。1971年《城乡规划法》规定“某郡议会即为该郡的地方规划机构;某郡级市议会即为该郡级市的地方规划机构”。该法对各种发展规划、规划控制、土地的拨用等均有明确规定。联邦德国 1960年颁布的《联邦城市建设法》,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土地区划整理、土地利用等。1971年又制定了《城市建设促进法》,对市、镇、乡的新建、改建的措施,对法律步骤、财政、税收措施等也都作出规定。联邦德国还用法律规定了城市每项建设资金的来源。日本从1919年制定《城市规划法》起,陆续制定了许多有关法令,至1979年,已有关于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规400多种。其中同城市规划直接有关的40多种,最主要的是《城市规划法》和《建筑标准法》。日本的《城市规划法》于1968年重新作了修订,后又经过18次修改。1976年11月15日修改颁布的《城市规划法》中曾明确提出立法的目的是使城市有秩序地进行规划、建设并得到健全发展,以期有助于国土的均衡发展和增进公共福利。这项法律详尽地规定了城市规划应包括的内容、原则要求以及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修改的程序。例如它规定城市规划方案要先通过“意见听取会”、“说明会”和公开展览内容等方式征求居民意见,然后经“都市计划中央审议会”或“都市计划地方审议会”审议。
相关规定
该法对规划的管理和实施有详细规定,对于违反城市规划或拒绝国家和地方政府命令者,则给予严厉处罚。苏联于1958年由部长会议国家建设委员会颁布了《城市规划与修建法规》。它的总则阐明城市规划的目的是:根据不断改善人民的物质福利、发展国民经济和提高社会主义文化的总任务,保证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条件,为城市工业生产创造必需的条件。这项《法规》对城市及郊区用地,包括工业、仓库、对外运输用地、城市生活居住用地等规划作了原则规定;对文化福利服务机构、住房建筑、公园、绿化带、林荫道、道路、广场以及城市工程设施等规划设计的原则、内容和标准等方面,也有具体规定。
国内法规
城市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城市规划工作是由各级政府负责管理的。1980年 12月9日,国务院批转的全国城市规划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尽快建立我国的城市规划法制”,“国家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证城市规划稳定地、连续地、有效地实施。”1984年1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规划条例》。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第一部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本法规。
《条例》内容
《条例》共分 7章55条,对中国城市规划的基本任务、方针、政策,以及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作了明确规定。第一章“总则”阐明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中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总则”规定了“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地确定城市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和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总则”还规定了城市规划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导思想。
《条例》第二章是有关城市规划的制定问题,确定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直辖市、省和自治区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其他百万以上人口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详细规划由本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条例》第三章是有关旧城区的改建事宜。它指出,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旧城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成片改建。
《条例》指出:旧城市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必须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条例》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别对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和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作出规定。《条例》指出: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期、长期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实施。《条例》第六章是有关违章处罚的规定。第七章为“附则”。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2-07-18 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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