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制国家是指由几个国家或若干个相对独立的
政治实体,通过一定的协议联合组成的统一国家或国家联盟。复合制分为邦联制和联邦制两种形式。
简介
国家结构形式的一种,由若干独立的国家或政治实体通过某种协议而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联合程度的不同,区分为联邦制和邦联制。
举例:如巴西,美国
邦联制
1、 邦联是指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共同的利益建立的一种联合体,也称国家的联合,是一种以条约为基础的,松散的国家联盟、联合体、共同体。邦联没有统一的宪法、军队、赋税、预算、国籍,不是一个主权国家,不是单一的国际法主体。历史上的邦联主要有:⑴北美13州刚独立时(1781——1789);⑵1815——1848年的瑞士同盟;⑶1820——1860年的德意志联盟;⑷1819年以前的奥地利与匈牙利的联盟。21世纪初的邦联有独联体(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等);以英国、法国、德国为首的欧盟。
2、 邦联制的主要特征:在国家联盟、联合体、共同体下的各国都是独立的,除了协约明确表示各国让与或委托给邦联机构的权力外,各国保留自己的全部主权并且有自己的政府、宪法,除了在某些方面按协议共同行动外,各自的内政、外交互不从属;邦联的中央机构实际上是国家间的代表会议,共同协商的机构是成员国首脑会议或邦联、共同体的议会,邦联的各种协议、决定或条约必须经过各成员国承认才能生效,各成员国对邦联的决定可以认可,也可以不认可,甚至可以在必要时退出邦联。邦联执行共同事务的机关的权力是由各成员国授予的,它只能同邦联各成员国的政府发生关系,只能对成员国政府产生约束作用,而不能对这些成员国的公民直接发号施令,只有各成员国依本国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决定,才能对本国的公民发生效力。
基本特点
法律体系
除有联邦的宪法、法律外,各成员单位还有各自的宪法和法律,但联邦法律高于各成员的法律。宪法对中央政府和成员单位的权力划分主要有3种方式:一是联邦权力采取列举式,剩余权力归各成员单位,如美国;二是各成员单位的立法权一一列举,剩余权力归联邦,如加拿大;三是宪法中写下三个立法项目表,分别列举中央、成员单位的立法项目,以及中央与成员单位的共同立法项目,如1950年的印度宪法。
机构组成
除设有联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外,各成员单位还有各自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
权力划分
宪法明确规定了各自的权力范围,各级政府都被限制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这种权力的划分,任何成员单位和中央政府都无权擅自改变。修改宪法要经过复杂的程序,有的国家还规定必须经过绝大多数联邦成员的同意,如美国。联邦中央政府与各成员单位的权力划分特征:一是成员单位与联邦中央在法律意义上互不从属,各成员单位在规定范围内相互平等,同属至高无上;二是明确划分中央政府与成员单位政府的权力;三是中央政府与成员单位政府在宪法规定的事务上互相协调。
权限争议
联邦国家均设有仲裁机关(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对联邦与联邦成员单位就各自的宪法权力所发生的争议作出裁决。
对外关系
联邦是国际交往的主体,联邦的组成单位一般不具有独立的外交权力。但也有少数允许其联邦组成单位就某些次要问题同外国签订条约。例如瑞士就规定,联邦与各州的权益在相一致的前提下,各州有权同外国签订有关公共经济、睦邻关系事务方面的条约(但需经联邦委员会批准)等;前苏联也允许有的成员国(乌克兰共和国、白俄罗斯共和国)参加联合国;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则有权与法国和其他法语国家签订有关文化方面的国际条约。
类型
美国、瑞士、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可归为分权型的联邦制国家;印度、巴西、墨西哥等国家,则可归为集权型联邦制国家。这两类联邦制国家的区别主要在于:
(1)在集权型联邦制国家里,纵向权力分配本身就倾向于向中央集中,分配给州(共和国、邦、省等)和地方政府的自主权限是很有限的。如墨西哥宪法就对州规定了非常广泛且十分严格的禁止行使权力的条款。而实行分权型的联邦制国家则分配给联邦组成单位以较多的自治权,并且从法律上也作出了比较明确的界定。
(2)集权型联邦制国家的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控制比较严密。如印度宪法规定,中央政府有权以邦政府无能、不能维护社会治安等理由,根据邦长呈送总统的报告,提请总统批准解散邦政府。而墨西哥宪法则规定,共和国总统在各州视察,对各州内的公务均享有完全的指挥权等。而分权型的联邦制国家的总统对于各联邦组成单位的内部事务则不具有任何发言权。
(3)再从当代联邦制国家的政治发展来看,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其总的变化与发展,具有朝着向限制和缩小联邦组成单位的权力、加强和扩大联邦中央的权力,从而逐步形成联邦集权制的趋势演进。当然,这也并不排除进入到21世纪初某些国家基于各种政治考虑,将联邦的一些权力下放给各联邦组成单位;或由于地方主义势力有抬头,从而向联邦争夺权力等情况发生。例如,美国前总统里根就曾于1982年提出了一个“还权于州”的十年计划,其具体内容就是企图将联邦政府的部分权力下放给州和地方政府,从而适当缩小联邦政府的规模和权力。里根的这一设想被人们称为“新联邦主义”,即表示传统的联邦主义思潮在当代的复活。
合作与二元
(1)德国是一种合作性的联邦制,即各州与联邦均信守忠于合作和相互信任的原则。正是这种合作性的联盟制,使得德国各州与联邦并不相互孤立,而是建立起联邦与州,以及各州之间彼此合作,相互谅解的政治关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建立并发展出这种可靠的相互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联邦宪法法院有关条例的规定,联邦各州都有义务维护联盟国家的整体利益,而联邦则有义务巩固和维护各洲的权益。
(2)美国被认为是“二元联邦制”,联邦与各州各有其职权范围,二者分离,彼此相互处于独立的状态,州是制约联邦政府的一种手段。美国“二元联邦制”的特点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体现得尤为明显。虽说罗斯福新政的实施,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的干预,导致了联邦权力的扩张,本世纪30年代中后期,美国最高法院放宽了对宪法的解释,从而使联邦权力的扩大合法化。1982年,美国前总统里根提出一个“还权于州”的10年计划,就是下放部分权力给州和地方政府,缩小联邦政府的规模和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