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国有化是指东道国为了一定的经济和政治利益,对外资企业予以强行收买、征用甚至没收,使企业为东道国政府或民族私人资本所有。国有化有行业国有化、全部国有化和重点企业国有化三种。前者是国有化的普遍形式,而全部国有化一般只在发生革命,东道国原政权被推翻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除了特殊情况采取没收的办法外,国有化基本上是通过收买和征用的途径来进行的,这时虽然外国资本家能得到补偿,但这种补偿往往不足以抵补企业财产价值,并且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目标和未来收益受到了损失。
发展中国家取得政治独立后,往往仍受发达
资本主义国家垄断集团的剥削和掠夺。加以垄断集团为了维护其既得利益,无视东道国法律,甚至干涉东道国内政,进行阴谋策划、颠覆破坏等活动。这些掠夺行为日益引起发展中国家的强烈不满与反抗。他们同外国
垄断资本展开了控制与反控制、限制与反限制的激烈斗争。对外资企业的
国有化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1938年墨西哥政府把属于美、英、荷等国的17家外国石油公司收归国家所有,是发展中国家第一次对外资企业国有化的尝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到60年代初,
国有化运动仍处于兴起阶段。在这一阶段中比较突出的事件有:1951年伊朗政府接收了垄断伊朗石油资源的英资伊朗石油公司;1954年危地马拉政府没收了被美国联合果品公司长期霸占的几十万公顷土地;1958~1959年印度尼西亚收回了荷兰人占有的资产。自60年代初至70年代中期,是发展中国家外资企业国有化运动的高潮阶段。这期间,发展中国家
国有化运动波及面之广,声势之大,是历史上空前的。尤其以1973年中东石油生产国对外国石油
垄断组织采取的参股和
国有化措施最为突出。70年代中期以后,发展中国家外资
国有化呈减弱趋势。
对外资企业的
国有化 ,包括将经营特许权以及租让地、
股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采取的形式有:①收买外国公司的股份。这是比较温和的
国有化手段。如1960年智利政府决定收购50%的铜矿
股权,并决定在1980年前购买其余股权。②征收财产。这是发展中国家外资企业国有化的主要形式。政府用强制手段取得外国拥有的财产,并给予一定的补偿。采取这种形式往往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如1975年科威特政府同英国石油公司和美国海湾石油公司达成协议,由科威特政府全部接管英美
资本控制的
科威特石油公司并支付5080万美元作为补偿。③没收财产。这是最激烈的一种
国有化形式。政府颁布法令,强行没收,不给予补偿。如古巴于1959年将26家美资公司收归国有,并宣布补偿费延期支付,实际上并没有支付。
关于补偿的形式问题,外国公司同东道国之间时有争议。对被征收财产的估价,发展中国家立足于对本国自然资源拥有完全的主权,因而对未开发资源及未来收益不予估产。外国公司为了少纳税,通常向东道国申报的是“
帐面价值”,而在估产时又企图以“
重置价值”作为基础,从而与东道国利益发生冲突。另外,对于补偿的数量、形式和期限问题也会引起争议。被
国有化的外国公司要求给予“迅速、充足、有效”的补偿,而有些发展中国家坚持用发放政府
公债的办法来进行合理的补偿,并按较长的期限支付。
发展中国家对外资企业国有化,直接触及外国
垄断资本的利益,因而必然遭到外国垄断资本集团的敌视、阻挠和破坏。近年来由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增强,
垄断资本集团改变了公开敌视
国有化运动的策略,企图利用发展中国家技术管理方面的弱点,通过
非股权安排,继续对原企业实行控制。
由于发展中国家为维护
国家主权和经济权益、争取确立有关国际法准则进行了不懈的斗争,1962年第十七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正式宣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从而肯定了对外国资本实行
国有化的权利。但在
国有化的范围、应否给予补偿和如何补偿等问题上,未能解决发展中国家同
发达国家之间的争议。1974年第六届特别联大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宣言》,重申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
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规定各国有权使用适合本国情况的方法,包括
国有化或将
股份转给本国公民等,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实施有效的控制。这一权利是国家充分的永久主权原则的体现,任何国家都不能诉诸经济、政治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压力来阻止对这一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实施。在第二十九届联大上,又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
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因赔偿问题引起的任何争论均应由实行
国有化国家的法院依照其国内法加以解决,除非有关各国自由或互相同意根据各国主权平等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的原则寻求其他和平解决办法”。《宪章》的通过是发展中国家在为争取建立
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所取得的重大胜利,它为发展中国家保护自然资源和实施对外资企业的
国有化提供了明确的国际法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