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
检疫传染病传播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活动。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是指入境、出境时采取逃避、蒙混或者其他手段,不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身或者物品的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及其他违反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的行为。
概念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
检疫规定,引起检疫
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活动。我国于1986年12月公布了《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在我国的国际通航的海港和
机场所在地,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进出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保护我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足以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行为,就是对我国国境卫生检疫管理活动的破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是指入境、出境时采取逃避、蒙混或者其他手段,不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身或者物品的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及其他违反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的行为。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包括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1)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逃避查验或者卫生处理的。
(2)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3)入境、出境的集装箱、
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检疫,逃避检疫的;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托运的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或物品未经查验而擅自携带、托运入境、出境的;邮电部门在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前,擅自运递邮包的;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未申请卫生检疫或者逃避、拒绝卫生检疫机关所实施的必要的卫生处理的,或者擅自移运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未将其就近火化的。
(4)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5)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和人员,擅自离开查验场所的。
(6)染疫人在隔离期间、染疫嫌疑人在就地诊验或者留验期间,擅自离开隔离场所或者诊验、留验场所的。
(7)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8)其他违反应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可能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艾滋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是指实际造成了传播的后果,也就是说使他人感染上了检疫传染病,但感染的人数没有要求,也不要求被传播的人发生死亡等严重后果。所谓有传播严重危险,是指虽然尚未实际造成检疫传染病的传播,但具有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的极大的现实可能性,一般表现为散播了大量检疫传染病病菌或者病毒,对公共卫生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一般必须是出入国(边)境的人才可能构成本罪。不出入国(边)境的人,不会直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罪主体具体包括下列几类人员和单位:
1、入境、出境的旅客。无论乘坐船舶、飞机、列车等交通工具入境、出境的旅客,还是徒步入境、出境的旅客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上的员工。这类人员在入境、出境时与普通旅客一样负有接受国境卫生检疫的义务。
3、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这类人员在其所承运、代理、所有的上述物品入境、出境时,应当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
4、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
5、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代理人。上述人员在尸体、骸骨入境、出境时,没有申请卫生检疫的,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尸体、骸骨实施的卫生处理的,或者未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而擅自将其运进、运出的,或者擅自移运经查验系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的,就有可能成为本罪主体。
6、邮政部门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邮包进出境。若邮政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该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可成为本罪主体。
7、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负责人,主要是指运送旅客、货物或者其他物品入境、出境的船舶、飞机、列车等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此外,还包括来自国外的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
8、国境口岸的有关单位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国境口岸交通工具的负责人。
9、引航员和其他人员。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此外,在入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前或者出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后,上下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接受或者再次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检疫。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接受卫生检疫检查而故意逃避或拒绝。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是检疫传染病患者或带菌者,明知自己是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而故意逃避国境卫生检查或必要的卫生处理的,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便不能以本罪论处。一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检查或必要的卫生处理就足以构成故意,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因此,行为人不知自己是检疫传染病的带菌者,但只要明知进入我国时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却故意逃避,从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就应构成本罪。实施本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是故意违反国境卫生的检疫规定,就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二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认定条件
侵犯的客体为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或该行为引起了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对本罪的认定应注意:
1.有无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
2.是否引起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
3.把握本罪与其他有关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界限。
界限
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两者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如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都以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前提,都有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皆出自过失,等等。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2)违反的行政法规不同。前者违反的是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后者违反的是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3)危害结果不同。前者引起了鼠疫、霍乱、黄热病、艾滋病等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后者则是引起了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二者存在某些相似之处,比如,二者都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都可能造成了检疫传染病的传播;都危害了公共安全;都是出自过失。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制度,后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管的正常活动。
(2)行为的非法性不同。前者的非法性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的义务;后者的非法性则在于行为人违背了对传染病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既可能是国境卫生检疫职责,也可能是其他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
(3)犯罪的危害结果不同。就危害结果的形态而言,前者既包括实害结果(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也包括危险结果(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而后者只包括实害结果一种,即必须发生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且情节严重的事实情况。就造成传播的传染病的种类而言,前者只包括鼠疫、霍乱、艾滋病等检疫传染病,范围较窄;后者则包括所有法定管理的3类35种传染病,种类繁多。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其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案例分析
黄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危害公共卫生罪)
[案情介绍]
被告人黄某,男,36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黄某在某国经营餐馆业务,2001年,该国爆发霍乱病,黄某便匆忙回国。在过关时由于要接受卫生检疫检查,黄某变得异常紧张,担心要是被查出感染霍乱会被拉去强制治疗,万一被人知道了以后餐馆的生意肯定会受影响,便想找个机会混过去。此时,检疫人员已发现黄某心神不定,便告诉他不必紧张,这只是例行的检查,为的是防止传染病传入我国。谁知黄某听到这些竟破口大骂,说检疫人员污蔑他有病,并试图从检疫室中冲出去,当被检疫人员阻拦时,黄某便开始对检疫人员进行殴打,还砸坏了部分检疫设备。后黄某被边防人员制止。经检查,黄某确已染上霍乱,所幸的是,与他接触的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及边防人员未被感染。
[法律问题]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已经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应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但是,由于其“冲关”未果,因此只能认定为“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逃避国境检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殴打国境卫生检疫人员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述哪种意见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第一种意见实际上是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330条第4项规定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形,并且其行为已经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因而,对其行为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原因是:对出入境人员进行检疫这一防止传染病传播的措施,是规定在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而不是规定在《传染病防治法》中,所以,黄某企图逃避国境检疫的行为具体违反的是《国境卫生检疫法》而不是《传染病防治法》,因而黄某的行为也就不属于刑法第330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其行为也就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原因是所谓犯罪停止形态是针对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的,即这种意见所认为的“犯罪未遂”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属于过失犯罪,其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所以,该罪中不可能存在未遂形态。本案中,黄某起初企图从边境检疫站“混过去”,之后又企图从检疫室中“冲出去”,但这些行为均被阻止。黄某虽有逃避检疫的故意,并实施了一定“逃避”的行为,但最终这些行为都由于黄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能实现,乍看起来,这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但实际上,这里的“故意”只是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过失”心理状态的一个方面,这里的“过失”是针对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的结果而言的,但这并不排除行为人对逃避检疫持有故意的心理状态。按此分析,黄某的“故意”只是针对引出本罪的先行行为而言,而这种故意未及于危害结果,即,先行行为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这种结果,而这种结果正是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关键,所以说,上述将黄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实,上述意见之所以以“未遂”对黄某的行为加以认定,除了黄某逃避检疫未果外,更重要的是因为黄某的行为未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甚至没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由于检疫人员和边防人员的共同努力,黄某最终未进入国境,所以也就阻断了他造成霍乱这种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性,至于他接触了检疫人员和边防人员,使这些人有了感染的可能性,由于这些人员不构成“不特定多数人”,所以,这种“接触”也不能被认定为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而且最终上述人员中也无人因“接触”而感染霍乱,所以,本案中黄某的行为没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更没有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根据规定,没有上述结果就不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因此,将黄某的行为强行按照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处理实际上是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国境卫生检疫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对每位进出境人员进行检疫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黄某为了逃避检疫,当众殴打检疫人员并砸毁其检验设备,其行为按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只是黄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也没有对被殴打人员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因此,对其应从轻处罚。
相关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具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逃避对人身或物品的卫生检查,已经引起或足以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二、本罪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罪名。新刑法增加规定了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