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人法是指与民事关系主体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它是经常被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婚姻、亲属、和继承权等领域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原则。由于各国对属人法连结点分别理解为住所或国籍,故属人法有住所地法和本国法之分。(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本国法,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住所地法)一些国际公约多采用惯常居所地法,而法人的属人法多采用国籍国法。
历史演变
属人法(lex personalis)源于拉丁文,其本身有“隶属于人的法律”的含义;属人法基础于法律的属人效力,却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成为法律发生域外效力的重要源泉;属人法基本上是一个
国际私法理论界为便于分析和总结而出现的词汇,各国在立法中通常不使用“属人法”;属人法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等作为连接点确定的法律”,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均可理解为属人法;属人法是国际私法中运用范围最为广泛的
系属公式, 且其运用范围还有扩大的趋势。
法律根源
1.属人法作为国际私法运用中范围最为广泛的系属公式,它与国际私法历史密切相关。都知道国际私法萌芽于13世纪,那时希腊、罗马等国家均有外侨居住。不过古代文明国家普遍否认外国人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仅具有奴隶的身份。古希腊各城邦的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婚姻、财产遭到损害时,都不给与保护,甚至在外国人遭到海盗劫掠时也不保护。古罗马也一样,只承认罗马公民是权利主体,外国人被认为是敌人,它们因被俘虏而沦为奴隶,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是随着罗马的扩张和同其他民族交往的增加,它一方面要注意到其他法的存在,另一方面提出了如何处理罗马人和异邦人的关系的问题。因为当罗马征服其邻邦的时候,它并没有把那里的人同罗马人同等对待。因此,在罗马法中逐渐产生了一种专门调整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市民相互间的民事关系的“万民法”。罗马法的万民法可以说是国际私法的萌芽,也可以说是属人法的萌芽。
2.到了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后,因欧洲大陆各民族迁徙频繁,产生了种族法,即拉丁民族遵守罗马法,日耳曼民族遵守日耳曼法,法兰克民族遵守法兰克法。法律只是支配本民族,不以领土来划分法域。一个民族迁居后,仍可保留原有的法律。这时期学者们称之为“
种族法时代”或者“属人法时代”。这种属人法与现代的属人法截然不同,但对国际私法的形成和现代属人法产生一定的影响。种族法时代虽然持续了400多年后被属地法所取代[1],但种族法时代的属人法的一些原则影响了后世国际私法中的属人法。
发展
虽然属人法在国际私法形成初期经历了绝对属人主义但在国际私法形成之后发展阶段经历了法则区别说时代。
1.14世纪出现的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中,被西方学者称之为“国际私法之父”的巴托鲁斯主张把法从本身的性质入手,分为物法和人法。物法是属地的,适用只能是及于制定者领土之内的物,人法是属人的,应适用于制定者管辖领土内的属民,在其涉及人又涉及物时可以适用混合规则。巴尔多对巴托鲁斯的学说作了进一步的发展,主张区的权利和法律行为能力应当受当事人的住所地支配。这些学说纠正了绝对属地主义的弊端,首次站在双边的立场上研究法律的适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内容包括的不全是属人法的有关规定,但是这个学说纠正了绝对属地主义的弊端。
2.到了16世纪法国法则区别说代表人杜摩兰也主张把法则分为人法、物法和行为法三种。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而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他认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习惯法,令当事人选择法律摆脱本地习惯法的束缚,冲破属地原则的禁锢,他的观点既推动了当时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也推动了属人法的发展。
内容演变
属人法是指由与人相关的地域因素所连接地域的法律。在法则区别说时属人法主要指自然人的籍贯地法和住所地法,此时就法律适用考虑籍贯住所基本上还是统一的,这不仅因为籍贯和住所大致重合,而且因为实践中并未出现选择其一忽略其次的实际做法。对属人法的不同理解起因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和孟西尼的提倡,自19世纪初开始,属人法一分为二;英美法系国家坚持历史偏好,在法律属地主义理念的影响下,按照住所地法理解属人法,称为住所地法主义;而大陆法系国家却改弦更张,强调法律的制定更多是为特定国家的人(通过国籍加以判断)而不是特定的地域,主张按照国籍国法(本国法)理解属人法,称为本国法主义。
截然不同的属人法理解在维持了一个多世纪后,于20世纪中期前后开始产生松动,有学者将其称为在对属人法不同理解上的“两大法系合流”,但这里的合流是否意味着两大法系在相互靠拢,很值得玩味。
就合流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开始向住所地法主义靠拢,这是一个很明显的趋势。例如,传统上瑞士一直以本国法支配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而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律; 又如,法国是本国法主义的始作俑者,但近年来明显增加了住所在与人身、家庭相关法律关系适用中的份量; 再如,我国是以本国法主义为传统的国家,但这一传统已是十分的模糊,在考虑与人身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住所已然与国籍平分秋色,且有继续加强的趋势。 再以本国法主义来说明大陆法系国家理解属人法的特色,已不妥当;不排除个别国家依然坚持着这一特色,如意大利, 但大多数国家的理解已开始向住所地法主义靠拢,表现出住所与国籍并重,甚至以住所为主的趋向。
英美法系国家对属人法理解的发展动向,很难以合流来加以总结。自20世纪以来,英美法系国家的确在私法领域更多运用国籍这一地域因素,就国际私法而言,国籍是管辖和法律适用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据此就说英美法系国家在向本国法主义靠拢,十分牵强。理由是,其一,以国籍作为管辖的依据之一,英美法系国家历来有此做法,但国籍作为管辖依据时从来就处于次要地位,况且,依国籍进行管辖似乎与属人法无关;其二,在法律选择时考虑国籍大都出于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此原则中,国籍也是个次要因素,以《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为例,确定合同
准据法时考虑五个方面因素:缔结地;谈判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住所、居所、国籍,排在第五类的最后一项,可见地位之次要。 而且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中考虑国籍,并不能说是对属人法理解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