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
冯梦龙 《东周列国志》第五十六回:“当年弑杀公子恶及公子视,皆是东门遂主谋,我欲图国家
安靖,隐忍其事,为之庇护。”
给予庇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即国家在国际法上有给予个人以庇护的权利,个人受到庇护是国家
庇护权的产物,个人可以申请庇护 , 但是否给予庇护,由被申请国家决定。“庇护之给予有无理由,应由给予庇护之国酌定之”。给予庇护的权利是国家从它的
属地优越权引申出来的。一国在其本国领土内对所有的人都有管辖和保护的权利。一个被追诉或追捕的人,一旦进入另一国家的领土,就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追诉或追捕他的国家就不能在其所在国领土范围内继续进行追诉或追捕。国家不能庇护犯有
危害和平罪、
战争罪、
反人类罪、以及海盗、贩毒、
贩奴等
国际罪行的人。
庇护的对象主要是政治避难者。庇护与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相联系,但庇护的对象超出通常意义的
政治犯,而且庇护不仅是不引渡,还包括不予驱逐和准其在境内安居。庇护的法律根据主要是国内立法,许多国家的宪法中订有庇护条款。1793年
法国宪法首次规定,对为了争取自由从本国流亡到法国的外国人给予庇护,同时宣布对专制者不给予庇护。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过去,一国给什么人以庇护,完全由该国自己决定。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
德皇威廉二世逃往
荷兰,荷兰曾拒绝协约国提出的引渡要求。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一些
国际文件中,明确将某类人排除在可以享受庇护的范围以外。例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对于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由于违背
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而被起诉的人,不得予以庇护。
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灭种罪不得视为政治
性犯罪,而是属于可引渡的罪行。1967年《
领土庇护宣言》中说,犯有
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
危害人类罪的人,不得请求及享受庇护。联合国大会1973 年通过的《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就引渡而言,
种族隔离罪不应视为政治犯罪,亦即不得享受庇护。享受庇护的外国人的地位,原则上与一般外国侨民相同。给予庇护的国家对庇护者的活动,有义务加以必要的限制,使他不得在其境内从事危害他国安全及其他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的活动。
国家只应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的权利,驻外使馆和在外国港口的军舰和商船不得用来作为任何罪犯的庇护所。但在
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
政治庇护的习惯。1928年
美洲国家间《关于庇护的公约》对此加以确认。对于罪行是否政治性质的判断权,1933年美洲国家间《政治庇护权公约》规定,属于给予庇护的国家。此项规则如今仍然在沿用。这种庇护称为
外交庇护。 1980 年4月,数千
古巴人涌入
秘鲁驻古巴
大使馆寻求外交庇护 。为此 ,拉美安第斯国家集团代表在利马开会,重申他们“保卫庇护制度的不可动摇的立场”。有些国际法著作将一个国家在别国的领土内(如在驻外使馆或在外国港口的军舰)予人以庇护的情况,称为
域外庇护。在特殊情况下,在欧洲也发生过外交庇护的事例,如1956年
匈牙利主教J.明岑蒂曾在美国驻匈牙利使馆避难,
匈牙利事件主要人物I.纳吉曾在
南斯拉夫驻匈使馆避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