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观比较,与“宏观比较”(macro-comparison)相对,当代
比较法学以比较研究的对象所属的法系是否同一或者以其范围的大小等作为划分标准的一种比较法分类,但各国比较法学者对划分标准的具体内涵没有统一的共识。
1964年法国比较法学者勒内·达维德在《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第1版)提出此种分类。按照达维德的观点,微观比较即对同一法系的各国法律的分析。通过考察其差异,决定其是否有理,一国的创新在他国是否有引进的价值。由于同一法系的各国法律在其渊源、概念、术语、结构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或类似性,互相借鉴、吸收或移植的可能较大,因此各国法律研究、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中运用此种比较不仅历史悠久,在19世纪欧洲各国法典化以来尤其发达,此项研究首要条件是有关的法律文献充分准备,及克服各国法律语言障碍:——避免相同术语的不同涵义与功能的违误,宏观比较则超越同一法系的范围,对广泛不同的各种法律体系进行比较,洞察对本国殊异的各种法律制度思想方法。把法律作一门社会科学、侧重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组织中的作用,同微观比较侧重法律的实用技术方面异趣。宏观比较通常属于法理学者和政治学者的领域,微观比较则属于纯粹法律学者的领域。宏观比较必须首先摆脱研究者本国的政治法律观念的框架,充分理解不同的外国法的基本方面,包括不同的法律观、法律结构、以及不同社会制度、宗教、文化传统等等的制约作用。此种比较在6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开展以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等所谓三大法律体系为主要内容的客观比较,法国达维德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德国茨威格特和克茨(K.Zweigert-H.Kotz)的《比较法总论》是其代表作。一些比较法学者,和德国茨威格特等以比较规模的大小作为分类标准,认为微观比较即对于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个别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问题,亦即对于为解决一定的实际问题或者一定的利益冲突适用的规则的比较研究,其着眼点是属于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的元素粒子”,而不是以同一法系作为此类划分的标准。宏观比较则是探讨不同法律体系的精神和“式样”、思想方法和解决争议的不同的程序,各种法律职业者的不同的职能,不同的立法方法等概括性的总体方面的一—而不是各个细节的——比较。但是微观比较和宏观比较并非截然各自独立的两个组成部分。这两种比较是相辅相成的,微观比较不能够孤立地研究法律体系的部件,只有对各个部件同其法律体系整个的关系有所认识才能正确地对各该细节部分进行比较;即有赖于宏观比较的帮助,同样对不同法律体系的总体方面的概括的比较,有赖于对各个法律体系的各个构成部分具体问题的充分的认识作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