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Unauthorized disposition),是指行为人没有
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
处分行为。意义上有广狭之别。
(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
平装书为
精装书。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
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
物权行为)、
债权让与及
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
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
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
权利瑕疵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他人之物出卖,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
抵押物的处分等。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即使是对
共有财产享有
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自处分其他财产。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虽然合同当事人
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体资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
行为能力的欠缺、
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都是行为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
订合同。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
无权代理合同处理。
行为不具有
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某种处分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行使的,具有
合法性,就不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法院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的
财产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
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
法律行为被区分为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
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
债权行为之中,视
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
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
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无权处分区分为不同情况:在
买卖合同中,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在其他合同中如
动产抵押、
质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