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行为是直接让与权利、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利负担或废止权利之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可分为
物权行为与
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系直接让与物权、变更物权内容、设定物权性负担及废止物权之处分行为,如让与所有权、抛弃所有权、设定
抵押权、设定动产
质权(须注意,设定
权利质权系准物权行为)等;
准物权行为系直接变动物权以外之权利的处分行为,例如
债权让与,设定权利质权等。
概念
处分行为是直接让与权利、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利负担或废止权利之法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处分行为的设定权利“负担”与负担行为之“负担”异其所指,前者是为权利设立物权性负担,如
抵押权、
质权等
他物权,后者则指给付义务。
处分行为之处分标的若为物权,称物权行为。德国法的典型表现是《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
不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与第929条(
动产所有权之让与)。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及第23条分别对不动产与
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作有
一般性规定,是否如德国法般承认物权行为,则存在不同解释。除物权之外,诸如债权、
著作财产权等权利亦得成为处分标的,前者如
债权让与(《合同法》第79条),后者如著作财产权的让与(《著作权法》第25条)或出质(《著作权法》第26条、《物权法》第223条第5项)等。可见,处分行为系物权行为之
上位概念,不过,德国法上,鉴于物权系处分行为之典型标的,故在非严格意义上,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常作同义概念互换使用。相应的,其他处分行为则称
准物权行为。
处分行为以契约为原则。德国法上,单方处分行为只是罕见的例外,基本上只存在所有权之抛弃(《德国民法典》第959条)一种。其他无论是不动 产物权之让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抑或动产物权之让与(《德国民法典》第929条),均明确以合意
为要,甚至为了贯彻契约原则,债权之抛弃即
债务免除亦被规定为契约(《德国民法典》第397条)。对于后者,汉语通说则以之为
单方行为。
概念关联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分,建立在财产法债物二分的基础上,并由此形成被称为德国法系标志的
物权行为理论。
王泽鉴教授形象喻之为“民法上的
任督二脉”。不过,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未必在任何情况下均相伴而生。概括而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系呈三种状态。
首先,仅存在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例如,无偿的保管契约,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并到期归还
保管物之义务(《合同法》第365条),当中并不存在
权利让与、权利内容变更、设定权利负担或权利废止之情形;再如,甲委托乙用自己的设备代为录制电视节目,若为无偿,仅是受任人负有完成委任事务之义务(《合同法》第396 条),亦无权利被处分。
其次,仅存在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典型者如,抛弃所有权,只存在一个孤立的处分行为。
最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存在。“任督二脉”之意义,集中于这一情形。
物权行为理论之所谓分离原则与
抽象原则,以同时存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为前提。其中,买卖契约及其履行最具说明价值。买卖双方不仅因为负担行为而互负义务,为履行义务,还各与对方实施处分行为。 其他非典型情形如,赠与系单务契约,仅赠与人负担义务,亦仅赠与人为履行义务需要处分权利;租赁虽系双务契约,但出租人负有义务而不必实施处分行为,承租人则不仅负有义务,尚须处分权利(支付租金);与
租赁契约类似的情形尚包括有偿的保管契约(《合同法》第366条第1款)、仓储契约(《合同法》第381条)等。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识别
甲每天上班都要在路过乙的
报亭时买一份单价1元的日报。这天,甲把一张5元的纸币放在柜台。乙收下后,放回4个1元的硬币和一份日报。甲收起钱和报纸,继续走路。请问:存在几项
负担行为?几项处分行为?
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立的格局下,存在7项
法律行为:第一,甲乙就日报订立一项买卖契约,此属负担行为。根据买卖契约,出卖人乙负有向买受人甲移转日报所有权及日报占有之义务,买受人甲则负有支付价金之义务。第二,乙为履行买卖契约,将一份日报的所有权移转于甲,甲表示接受,双方实施的日报所有权让与行为系处分行为,以合意为要件,故为契约。第三,甲为履行买卖契约,将一张面值5元的纸币所有权移转于乙,乙表示接受,此纸币所有权让与契约亦为处分行为。第四,乙将4个面值1元的硬币找给甲,双方实施4项硬币所有权让与契约。全部7项法律行为中,除买卖契约属于
债权契约外,其余6项行为均以所有权为处分标的,发生所有权让与之效果,皆为物权契约。
区分标准
(一)法律效果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类,系以行为所生法律效果为基本标准。当事人一方因负担行为而负有
给付义务,对方因此享有要求履行之
请求权;处分行为则直接变动一项权利。二者区别具体表现在:
首先,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虽均与权利有关,但因负担行为而生的请求权之前并不存在,即,请求权本身因负担行为而新生;处分行为所变动的则是既存权利。换言之,创设或取得新权利,均非处分行为。其次,负担行为不会直接引起当事人积极财产即权利的减少,只是增加其消极财产即义务;处分行为则导致处分人积极财产的直接减少。例如,买卖契约生效,只是为出卖人增加一项移转
标的物所有权、为买受人增加一项支付价金之义务,但双方并不因此实际失去标的物所有权或价金所有权,在出卖人实施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处分行为、买受人实施移转价金所有权之处分行为后,各自积极财产才相应减少。
再次,负担行为之义务需要借助
给付行为而得到履行,若未履行,义务人可能陷入给付障碍或债务不履行境地并因此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处分行为则不存在履行问题,自身即是负担行为所确立之给付义务的
履行行为。为此,买卖契约之履行具有双重意义:债法上的给付行为产生清偿效果(《合同法》第91条第1项)以及物法上的让与行为生所有权变动效果。
由于负担行为仅令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而不直接变动权利,故无处分权之要求,相反,处分行为之有效以处分权为必要。这意味着,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不会因为出卖人对于标的物无处分权而出现效力瑕疵。此时,买受人有权依有效的买卖契约请求出卖人履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若出卖人在履行义务时已成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或至少已取得处分权,自可依约履行无碍,但若是迄无处分权,处分行为之效力,端视处分权人而定(《合同法》第 51 条)。处分权人否认其效力时,出卖人将因无法移转所有权而陷于给付障碍状态,买受人可依有效的买卖契约主张损害赔偿(《买卖合同解释》第 3 条第 2 款)。简言之,若无处分权,处分人不能处分权利,同时,不许
以之为理由,
拒绝履行义务。如此,买受人与处分权人的利益均得到
合理保护。
不仅如此,由于负担行为只是为对方创设请求权,而请求权只是请求义务人作出给付,彼此之间并不存在效力的
优先性(债权
平等原则),任何请求权均不得以自身的存在为由,否认其他请求权的效力。这意味着,负担行为具有
兼容性,就同一标的物而缔结的数重买卖契约,可同时有效。另一方面,出卖人虽对任一契约均有义务履行,但在处分权利时,拥有处分自由,只要债务己届清偿期,出卖人可自由选择任一债权人让与权利。权利被让与后,出让人便失去该权利,不得再让与他人。因而,权利之处分,不具有兼容性,奉行“
优先原则”,首次作出的处分行为始属有效。至于其他未获满足的债权人,则可依有效的买卖契约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
处分权之所以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除上述理由外,还在于负担行为约束当事人双方,仅具相对效力。义务固然只对特定人(债权人)而存在,由此创设的债权,亦只能针对特定人(债务人)主张(债的
相对性原理)。债权契约之外的第三人(处分权人)既不受该契约之约束,自无从影响其
有效性。相反,处分行为则生绝对效力,权利之处分,对任何人而言,均生变动效力。若所处分的权利本身亦属
绝对权,如物权,则该权利变动还需要公示(《
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及第23条),以便能为公众所知。
(四)特定原则与确定原则
处分行为奉客体特定与确定原则(此乃处分客体特定原则,应与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相区别)。所谓处分客体特定原则,是指作为处分
行为客体的,必须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权利之部分,而不得是一束权利(权利集合)。换言之,存在几项权利,就对应几项处分行为。之所以如此,系基于
法律关系的
清晰性考虑:一项行为处分一项权利,可独立观察各项处分行为的效力,有助于准确分析效力瑕疵之所在并寻求针对性的解决之道。处分行为的客体特定原则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相呼应,后者要求,(一项)物权仅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相应的,每一行为亦仅能处分一项物权。处分客体确定原则是指,至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笔者认为,确定原则应为成立要件),必须明确所处分的具体是哪项权利。无论债权物权,在被处分之前,都必须得到明确。确定原则与特定原则的区别在于, 前者要求处分标的需要确定,后者则强调一项行为只能处分一项权利。
负担行为不适用特定原则。无论想要让对方负担几项所有权的移转义务,均不妨包括在一项买卖契约中。至于
确定性,负担行为亦有此要求,唯程度有所不同。债权契约仅需具有可履行性即为已足,不必确定至具体的标的物,因而,
种类之债、选 择之债、未来物买卖乃至他人之物,均不影响契约生效,只不过,当义务人实际履行义 务时,种类之债须具体化为
特定之债、
选择之债须确定为
单一之债、未来物须现实化、 对于他人之物须取得处分权,之所以如此,原因正在于,旨在变动权利的履行行为系处分行为,标的物未经确定,无法履行。
(五)目的无涉
“行为人何以移转权利”系处分行为的原因(典型交易目的),如果该法律原因表现为法律行为,即是作为处分行为
原因行为(基础行为)的负担行为。相同的让与所有权之行为,可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因作出,或者是买卖,或者是赠与,不一而足,因此,作为原因行为(
债权行为)之履行行为的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目的无涉。换言之,处分行为只是移转权利,内容禁令或
善良风俗等
道德判断对其效力一般不构成影响。负担行为则因其给出处分行为之法律原因需要接受善良风俗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