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我国颁布《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规定了若干禁止或者
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和项目。根据各国实践,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一贯是对外商禁止或者严格限制的。对于服务业,虽然近年来我国已允许外资进入金融、贸易、运输等行业,但在地域、数量、股权、业务范围等方面仍有诸多限制,这些限制有的是必要的,有的与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WTO框架下达成的协议不符,而且不符合《
服务贸易总协定》具体承诺义务的要求。
当地成分要求是指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或者使用
国内产品或者由国内生产的产品。《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附件清单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1994年2月国家计委颁布《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第34条第4款规定:“合资企业在选用零部件时,国内零部件同等优先。”这些规定都与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相冲突。
我国在利用外资中一直实行以产顶进的
进口替代战略,历年有关部门制订的清单上以产顶进产品多达1751种(注:江艳冰:《TRIMs协定与我国外资立法》,载《
国际经贸探索》1999年第6期。)。1987年10月国家计委《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产顶进办法》第8条规定:“经批准实行的以产顶进产品,国内用户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选用。”该办法第9条规定:“
机电产品的以产顶进,指导用户优先采购目录内的产品。”这与GATT1994第3条第4款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附件清单对国民待遇的规定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