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者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
原告、
被告和
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称为原告。与原告相对的一方,被控侵犯原告权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称为被告。对他人之间的
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是第三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
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约束,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如
证人、
鉴定人,也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因不同的诉讼阶段和程序而有所不同。在第一审的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
原告、被告;
特别程序中称申请人。在
第二审程序中,称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中,适用
第一审程序的,称原告、被告;适用第二审程序的,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申请人、被申请人。
有
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享有
诉讼权利、承担
诉讼义务,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的资格。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进行诉讼时,还必须有
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独立进行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一般与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适应,有
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即有诉讼权利能力;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有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又有所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作为
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诉讼权利能力和
诉讼行为能力,是
诉讼主体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
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进行
民事活动的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只有有或无之分,民事行为能力则有
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之别,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但不能为任何诉讼行为。对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为维护其民事权益,法律赋予其诉讼主体的资格,而起诉、应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理。所以,只有
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见
自然人、
诉讼代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诉讼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
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自其成立时开始,至其被撤销、解散时消灭。自然人的
诉讼行为能力,自成年时开始,于宣告无行为能力时丧失,或者于死亡时消灭。法人的行为能力,随其权利能力的开始、消灭而开始、消灭。
非法人团体没有法人所具有的权利能力,但法律允许它的代表人以其名义起诉、应诉,赋予其
诉讼权利能力,使之可以成为
民事诉讼主体。
外国人在中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能力,与中国公民相同。外国企业和组织,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有起诉、应诉能力(见
外国人待遇)。
对
诉讼标的不具有权利义务的人,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如发现有无
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为当事人时,人民法院应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以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行诉讼。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其追加成为当事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见
共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