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处于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民族自决的概念,初倡于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但当时并不具备国际法的意义。
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颁布的《
和平法令》谴责帝国主义大国强制合并弱小民族,宣布破坏自决权的行为为非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民族自决原则得到了普遍承认和迅速发展。《
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将其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
民族自决是指,根据
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在没有外部压迫或干扰的情况下,人民可以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自决的权利称为民族自决权,而其所依据的原则,称为民族自决原则;但其并没有说明自决权的实现方式,或者自决后应该是什么样的结果:从原国家独立、与原国家组建联邦、成为保护国、某种程度上的自治亦或者与原国家完全同化。也没有说明,民族之间的界限是什么,什么条件下才可以组成一个民族。事实上,关于哪些种群有合法的权利实行自决权,法律条文和定义仍然有着太多的矛盾。这一原则在世界上也有诸多争议,如有反对者称此原则容易造成国家分裂、民族仇恨等,甚至可能会造成1990年代在克罗地亚战争中对塞尔维亚人的种族清洗。甚至有研究者认为,如果人民内部的观点不一致,那么自决是造成国内冲突的根源。
经过升华淬炼后,于20世纪50年代,该原则多倾向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一个民族先维护独立主权,才能强调人权。60年代,15届
联合国大会《
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70年代,《
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根据
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许多殖民地国家以自决为理念基础进行了全民公决,从而获得了国家独立,但是自第三波民主浪潮,特别是1990年代以来,民族自决运动开始危及到一些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如印度北部的克什米尔独立运动),有的主权国家甚至爆发内战,进入分裂状态(如南斯拉夫内战),原有的主权也随之而失效,同时,这也造成了诸多武装冲突或种族清洗(如卢旺达大屠杀)和斯雷布雷尼察大屠杀。
在国际上,自决通常针对于殖民地、非自治领土等非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或地区,如《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规定“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规定“土著人民行使其自决权时,在涉及其内部和地方事务的事项上,以及在如何筹集经费以行使自治职能的问题上,享有自主权或自治权”。在1993年签署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强调“考虑到受殖民统治或其他形式外来统治或外国占领的人民的特殊情况,世界人权会议承认各民族有权依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合法行动,实现他们不可让与的自决权利”的同时,该宣言也规定“这不得被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去全面或局部地解散或侵犯主权和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此间民族的界定,是针对殖民地而言的。民族应该独立,如果把
民族自决加以滥用,可能是不现实的。因此部分学者认为令国际社会和平稳定高于一切。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共同第一条规定: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
非自治领土和
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
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