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是
刑法学上的用词,指的是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刑法上的法益概念,可以分为实体的刑法法益概念和形式的刑法法益概念。
(1)利益和刑法法益是属于不同层次的范畴,利益是一个
社会形态中的基础范畴;而刑法法益只是属于
政治上层建筑的
法律制度中的范畴;
(2)利益和
刑法法益的内涵不同,刑法法益是
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具有特别的保护方法,而利益没有这样的限制。刑法法益同利益相比,不仅具有实体意义,而且具有方法意义,实体意义的刑法法益的内容与相应的利益内容是一致的,方法意义的刑法法益与利益又是有区别的。只有需要并实际通过
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刑法规范保护对象时,才能成为刑法法益的内容;
(2)社会中不同层次的利益与刑法法益之间关系不同:属于
经济基础方面的利益决定了刑法法益的存立和方向;属于
上层建筑中的
政治利益与刑法法益之间相互作用;属于
思想上层建筑的利益与刑法法益之间的关系也是相互影响;
(4)利益为
刑事法律的选择提供了最为丰富的内容,使得刑事法益的内容建立在社会的基础之上。
关于法益的分类,有分为公益和私益的
两分法;有分为国家的法益、社会的法益、个人的法益
三分法,这都是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类。但三分说成为一般说法,由于国家有着以统治组织为前提的国家的法益,与没有这个前提的社会法益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差别,因此三分法是妥当的。[3]
根据侵害状态不同,可以将刑法法益分为实害法益和危险法益。所谓实害法益,就是遭受实际侵害的利益才运用刑法予以保护,即刑法规范保护的免受实际侵害的利益;所谓危险法益,就是刑法规范保护的免受危险威胁的利益。
根据其主体不同,可将刑法法益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所谓个人法益就是刑法规范保护的个人的利益;所谓超个人法益,就是刑法规范保护的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个人法益根据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生命法益、身体健康法益、自由法益、财产法益、名誉法益。超个人法益可分为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
根据法益的形态,分为有形法益和无形法益。凡具有有形的物质形象,能为人的感官直接感知、可以触及的法益,为有形法益,如身体、财产等物质形象;凡不具有形体的物质形象,不能为人的感官直接感知、不可触及法益,如名誉、自由、
贞操等。个人法益又可分为专属法益与一般法益。凡为特定人所固有与其人格不能分离的法益,是专属法益,如人的生命、自由、身体、名誉、信用、贞操等;凡一般人都可享有而与其人格可以分离的法益,为一般法益,如财产方面的法益。[4]
[3]参见[日]
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1991年3月第1版,第100页。
“法益”这一概念是由伯恩鲍姆提出来的,其旨在反驳质疑费尔巴哈将犯罪视为侵犯“
主观权利”的观点。费尔巴哈认为,
犯罪行为不只是违反了“法律”,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受害人的权利。伯恩鲍姆则指出,该观点虽然可以解释诸如杀人等传统犯罪,却无法
从权利的视角对一些并未侵犯任何个体权利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比如“反伦理和反宗教”罪。由此,他提出了“法益”的概念,试图取代费尔巴哈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