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
2017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于2017年8月21日公布。本条例共七章六十八条,自2017年11月1日施行。
条例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8月21日
修订的条例
(2017年8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才培养
第三章人才引进与流动
第四章人才评价
第五章人才激励
第六章人才服务与保障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发展,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为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和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建设提供智力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培养、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三条坚持党管人才原则,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人才工作的领导,为人才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和组织保障。
第四条人才工作应当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努力实现人才规模、质量和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人才发展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
第五条扩大人才开放,充分开发利用国内国际人才资源,不唯地域引进人才,不求所有开发人才,不拘一格用好人才。
第六条突出市场导向,坚持以用为本,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完善人才供求、价格和竞争机制,保障和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加快转变政府人才管理职能,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保障人才合法权益。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人才发展专项规划,并将人才发展列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产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专项规划应当将人才工作作为重要内容。
第九条市、区设立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研究制定并指导落实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重大人才政策等;
(三)组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协调推进重点人才工作;
(四)研究部署年度人才工作,并督促落实;
(五)研究决定有关人才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牵头抓总、协调督促、服务保障等具体工作,协调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市人才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财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才工作。
第十一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人民团体以及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联系服务各类人才,开展相关领域的人才工作。
第十二条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工作情况,定期发布本市人才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才政策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或者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人才日。
第二章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人才培养应当坚持德才兼备,加强政治引领和政治吸纳,注重人才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培养,实现系统培养、整体开发,立足岗位成才,推进终身教育。
第十六条建立基础研究人才培养长期稳定支持制度,完善人才能力提升培养支持制度。符合条件的人才开展基础研究、技术攻关、创新创业、国际交流等,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统筹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开发规划,加强产业人才需求预测,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
第十八条注重吸引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合作建设特色学科、学院和高等院校,建立高等院校学科专业、类型、层次动态调整机制,构建国际化开放式创新型高等教育体系。
创新高等院校办学体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创办高等院校、支持高等院校发展。
第十九条加强基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基础教育水平。本市中小学校应当设置创新能力培养课程,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第二十条推动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企业以多种方式开展合作,促进形成企业和学校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产业和教育相互融合的职业教育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独立、联合举办职业院校,或者为职业院校学生提供实习、就业等服务。企业因接受实习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依法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专项用于职工参加各类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开。
在职业培训补贴目录范围内的参加培训人员或者培训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办的、面向社会开放的培养培训平台,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技师工作站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或者技术技能人才参与技术改造、技能竞赛、技艺交流等活动,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完善博士后培养体系。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对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四条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经向教育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登记备案,可以实施非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
教育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和指导意见。
第二十五条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设立的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技术中心等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应当向相关人才开放共享。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等向社会开放共享,建立相应的利益补偿、后续支持机制。
第三章人才引进与流动
第二十六条 人才引进应当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导向,坚持精准施策、靶向引才,注重柔性引才用才,打破户籍、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促进人才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中长期海内外人才和团队引进计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人才引进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入户,其配偶可以自愿选择直接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入户。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定期发布紧缺人才目录。
紧缺人才目录内的人才,可以在入户、生活保障以及创新创业等方面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办法,吸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的优秀人才进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提高在艰苦岗位和基层一线人才保障水平,引导人才向艰苦岗位和基层一线流动。
第三十一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企业等在海外创办或者共建研发机构,引进使用海外优秀人才。
第三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可以聘请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研和技术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员。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可以利用其专业特长到科技型企业兼职并按照规定获得报酬。具体办法由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携带科研项目和成果在本市离岗创业;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的,接续计算工龄,并按照所聘岗位等级不降低的原则,结合个人条件及岗位空缺情况聘用至相应等级岗位。
第三十四条符合条件的人才被本市用人单位聘请从事短期教学、科研、技术服务、项目合作等达到规定时间的,聘用期间可以享受本市相关人才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发布具备境外专业资格的人才在本市执业的目录。列入目录内的境外专业人才,可以在本市执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四章人才评价
第三十六条人才评价应当以人才的品德、能力、业绩和贡献为重点,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发挥政府、市场、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建立科学化、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评价机制及评价责任、信誉制度。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制定人才认定标准时,应当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纳入评价要素。
对现有人才认定标准未涵盖的人才,确有需要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认定。
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人才时,可以采信风险投资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评价意见,也可以授权行业协会、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直接认定。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设立由行业杰出人才和领军企业管理人员等组成的人才举荐委员会,推荐优秀人才,并对举荐委员会推荐的优秀人才予以确认。
第四十条具有较强代表性和影响力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等,可以承接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评定工作。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技能人才,可以申请评定为工程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才,可以申请鉴定为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才认定和评价的专家数据库建设,并建立专家评价责任和信誉制度。
第五章人才激励
第四十三条人才激励应当以体现知识价值为依归,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活力,使人才各尽其能、各展其长、各得其所,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人才价值得到充分尊重和实现。
第四十四条鼓励知识产权证券化,创新知识产权投融资产品,引导企业科学核算和管理知识产权资产,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制度,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加强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建设。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运营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予以补贴。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绩效工资制度规定,自主制定激励人才的绩效工资内部分配办法。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创新部门完善科研项目间接费用管理制度,强化绩效激励,合理补偿项目承担单位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
第四十六条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科研人员的奖励,科研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递延或者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有企业对其认可的科技研发、经营管理、高技能等人才可以采取股权、分红等方式给予激励。具体方式和内容由企业与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让后,由单位向职务发明完成人员、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支付报酬、给予奖励。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指引,制定本单位报酬和奖励制度或者与科研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未制定或者未约定的,按照政府相关意见执行。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报酬和奖励制度,应当报送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产权单位备案,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可以一次性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不作为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十八条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研究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可以约定由研究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和所在单位共享科技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
提高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研究项目的间接费用比重,加大绩效激励力度。绩效支出在间接费用中不设比例限制。绩效支出纳入单位奖励性绩效单列管理,不计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调控基数。
第四十九条建立人才荣誉和奖励制度,由市、区人民政府对有重大贡献的各类人才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设立“人才伯乐奖”,由市人民政府对在本市人才培养、引进过程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人才服务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建立人才管理服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规范人才招聘、评价、流动等环节中的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事项。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服务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当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和指导意见。
第五十三条发展人才专业化服务机构,放宽人才服务业准入限制。积极培育各类专业社会组织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培养、评价、流动、激励等职能。
第五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才专项资金,用于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服务以及支持人才创新创业。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发起设立人才发展基金,为人才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五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挥政府投资引导资金的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设立人才创新创业基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等多种方式,支持海内外创新创业人才在本市创新创业。
第五十六条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编制人才住房发展规划,通过以租赁为主,租赁、出售、补贴相结合的方式提供人才安居保障。
建立健全人才安居政策体系,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情况,及时对人才安居的标准、条件等事项予以调整。
第五十七条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人才入户、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健以及外国人才来华签证、居留等提供便利化服务,落实相关待遇。
第五十八条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并在本市工作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及其随迁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未婚子女,在教育、就业、社保、医疗、住房购置等方面可以享受市民待遇。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人才综合服务平台,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高效便捷服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公共服务清单,明确提供人才公共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方式。
第六十条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
第六十一条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侵权预防、预警和应对机制,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营造激励人才创新创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对符合条件的重大知识产权保护活动,市、区有关部门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六十二条建立人才创新创业维权援助机制。人才因创新创业需要相关法律服务或者法律帮助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法律帮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建立人才信用征信系统,完善人才失信惩戒机制,将人才信用作为人才引进、评定、培养、财政资金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建立行业性或者企业间的诚信联盟,支持联盟成员制定信用行为规范。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人才政策优惠或者扶持资金的,由政策实施部门或者扶持资金审批部门取消其获得的荣誉、奖励,追回其所获得的资金;该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五年内不得参加人才奖项评选或者享受本市人才优惠政策和资金资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可以开展人才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人才管理体制机制。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牵头抓总、协调督促、服务保障等具体工作,协调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市人才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财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才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住房保障”修改为“住房建设”。
(四)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修改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
条例解读
出台背景
深圳是一座因人才而兴、因人才而盛的城市。一直以来,深圳市委市政府始终高度重视人才工作,特别是近几年,陆续出台了“促进人才优先发展81条”、“十大人才工程”等人才政策,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政策体系,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亟需以立法的方式固化下来,将人才政策优势努力转化为人才立法优势,为广聚“天下英才”提供法治保障。
深圳的人才立法,最早追溯到2002年7月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随着形势的发展,人才工作的内涵和对象不断拓展,仅针对人才流动制定的人才市场条例,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随着深圳城市的发展,人才规模不断壮大特别是海外人才的大量引进,对人才政策赋予法治刚性的渴望和呼声越来越高,所以,深圳人才工作条例因时而生、应势而为,发挥人才立法的“定海神针”作用成为了现实的需要。
刚刚胜利闭幕的党的十九大,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旗帜鲜明地提出要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可以说,《条例》的出台既是深圳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海内外广大人才的殷切期盼,同时也符合新时代深圳发展的需要。
起草过程
按照市第六次党代会提出的要求,自2015年4月中旬起,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人大法工委、内司工委和市科技创新委、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法制办等单位共同参与,共同组成人才立法调研起草小组,启动了《条例》制定工作。《条例》制定中坚持开门立法,累计召开专题座谈会20余场,征询100多位专家学者和海内外各级各类人才意见,并广泛征求社会的意见建议,历时2年多时间,数易其稿,于今年(2017年)8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决定于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主要亮点
《条例》立足深圳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充分发挥“敢闯敢试”的特区精神,勇于改革创新,在人才培养、人才引进与流动、人才评价、人才激励、人才服务与保障等各方面都有很多突破和亮点。
(一)确立最具刚性的约束要求。人才竞争,从根本上来说是人才制度的竞争。以人大立法形式推动人才工作,就是希望提升人才制度的刚性约束力。《条例》全文出现“应当”这个词有20多处,这个词的含义从法律层面理解就是:“一般情况下必须遵守”。比如在领导机构方面,第十条明确了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以及各级各部门人才工作的法定职责,以立法形式推动人才工作齐抓共管、整体联动;在规划编制方面,第八条明确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还规定 “产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专项规划应当将人才工作作为重要内容”,从“规划先行”的层面保障人才工作的前瞻性和可持续性;在责任追究方面,第六十五条明确要追究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职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责任。
(二)构建最开放活跃的市场机制。《条例》围绕人才作为最重要、最活跃、最具效力的市场要素,着力消除制约人才发展的各种障碍,最大限度激发人才活力。这里重点体现三个关键词:
第一个关键词是“放权”,即充分向用人主体放权。例如,第二十四和五十二条规定,取消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和人力资源服务两项行政许可事项,改为登记备案制;第四十条明确,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评定工作,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可以承接。
第二个关键词是“松绑”,即放宽或取消对人才的各种限制。如第三十二条,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吸引企业创新人才兼职;第三十三条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等。
第三个关键词是“破壁”,即破除各种壁垒,畅通各类资源流动渠道。如第二十五条,要求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科研设备与仪器应当向相关人才开放共享;第三十条,要求打破体制壁垒,吸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的优秀人才进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第四十一条,打通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互评通道,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技能人才可申请评定工程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才可申请鉴定高级工以上的职业资格。
(三)实行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深圳是一座创新之城,集聚了华为、腾讯等一大批创新企业,PCT国际专利申请量2016年近2万件、占全国的46.6%,连续13年居国内第一。为营造激励人才创新创业的公平竞争环境,《条例》集中在第四十四、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中,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行明确的指引。一是明确建立健全侵权预防、预警和应对机制,营造激励人才创新创业的公平竞争环境;二是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人才信用征信系统,实行人才失信惩戒机制;三是明确对重大知识产权保护活动,可由政府提供支持和帮助;四是鼓励知识产权证券化,创新知识产权投融资产品,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制度。
(四)释放最大范围的人才激励因子。《条例》坚持物质奖励与荣誉激励并重,实行更具竞争力的高、精、尖、缺人才激励政策,加大对做出突出贡献人才的奖励力度。
一方面,注重物质奖励。如第四十七条,提出由市政府发布“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指引”,单位按照指引制定本单位奖励和报酬制度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第四十六条,鼓励国有企业采取股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研、经营管理、高技能等人才。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可约定项目科研负责人及其团队和所在单位共享科技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
另一方面,强化精神激励。《条例》第十四条,明确每年的11月1日为“深圳人才日”,目的就在于营造尊才爱才的良好社会氛围。我在这里插一句:后天就是我市首个法定人才日,届时将在人才公园举办开园仪式以及“人才嘉年华”系列活动。欢迎大家提前“踩点”,前往人才公园参观采风,我们准备了中巴车,等会发布会结束后,可以集中坐车出发。《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立人才荣誉和奖励制度,由市、区人民政府对有重大贡献的各类人才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让人才“名利双收”。还在第五十条规定市政府设立“人才伯乐奖”,对在本市人才培养、引进过程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让举才荐才成为社会风尚。
(五)营造最具吸引力的人才软环境。《条例》坚持服务人才就是服务发展的理念,根据人才发展的特点和需要,促进人才服务提质提效。
一是建立人才服务清单。第五十一条提出建立人才管理服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规范人才招聘、评价、流动等环节中的行政许可和收费事项;第五十一条明确制定人才公共服务清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内容和方式。通过清单式地梳理和规范,明确政府对人才服务事项的范围和职责,让人才对政府服务“了然于胸”。
二是发展专业服务机构。第五十三条提出,放宽人才服务业准入限制,积极培育人才猎头等各类专业社会组织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人才提供更具活力、更具个性化的服务。
三是全方位支持服务。如,第五十四、五十五条提出设立人才发展基金和人才创新创业基金,为人才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目前市创新投、高新投、中小担等企业已设立了三支人才创新创业基金。第五十六条提出把提供人才安居保障纳入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规定人才安居政策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就此,我市“十三五”期间将为人才提供30万套人才住房,是过去五年的4.5倍。
四是建立综合服务平台。第五十九条明确提出构建全市统一的人才综合服务平台,整合相关职能部门的人才认定、项目申报、配套待遇落实、创业扶持服务等职能,建立“一口受理、一口对外,内部联动”的人才服务机制,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高效便捷服务。
各位媒体朋友,《条例》的颁布,是我市人才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是我市人才工作法治保障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市建立现代法治化人才法规体系迈出了更加坚实的一步。我们相信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广大人才的积极配合下,《条例》一定能够开启我市人才工作新篇章,为建设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区提供坚实的人才法治保障。
参考资料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最新修订时间:2022-07-17 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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