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管理
组织计划协调控制被管理系统的连续过程
管理是一个组织计划协调控制被管理系统的连续过程。环境监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环境监测管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运用科学方法指导和协调监测活动中以质量和效率为中心的各类监测问题,达到对环境监测系统的科学管理,确保为环境管理提供及时、准确、高效的决策依据。我国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依法设置环境监测站,从事本行业、本区域的环境监测工作。环境保护部是全国环境监测的统一管理机构,各有关部门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管理内容
法规管理
环境保护依法行政,环境监测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基础和重要手段,其一切活动都应纳入法律体系规范之下。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体系是由宪法——环保基本法——环保单行法——环保行政法规——环保部门规章——标准——环保地方法规(标准)——环保地方行政规章以及其他环保规范性文件、制度等组成的多层级的环保法规体系,对环境监测都做了相应的规范。新《环保法》颁布后,一系列的法规、标准都应做相应的修订,如大气、水质、噪声、废弃物等法规条例、环境标准等都具有相应的规范。环境标准是用具体数字来体现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界限、尺度。违背了这些界限,污染了环境就是违背了《环保法》。环境法规的执行过程与实施环境标准的过程紧密相连。如果没有各种标准,这些法规将难以具体执行。环境监测标法(法规、标准)管理主要是拟定环境监测的政策规划、计划、技术路线,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修订标准并组织实施。
业务管理
环境监测作为环境管理的技术支持和保障,必须不断地加强能力建设,提升技术实力,实施业务管理,以保证为环境决策提供技术支持的能力;为环境执法提供技术监督的能力;为环境管理和社会经济建设提供技术服务的能力。监测业务管理依据法规标准和规定,对代表环境质量及发展变化趋势的各种环境要素,以及监测各类污染物排放的机构进行技术业务能力管理,规范不同类型监测站的机构设置、技术装备配备、人才队伍培训、技术路线执行。充分发挥各地监测队伍和技术装备的潜力,把监测站的基础建设、人才资源、装备投资变成技术业务能力。
质量管理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通过用经济有效的各种方法体系和管理手段使相应的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出来,取得满足要求的质量监测成果,从而达到保证和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的目的活动。贯穿于环境监测整个系统全过程。环境监测必须坚持质量第一,这是环境监测的性质所定,是关系到监测站发展前途的大事。要保证和提高监测质量研究和掌握监测数据产生和形成的客观规律,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极为重要。环境监测是由各个监测活动环节相互联系构成的整体,因此,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除了各个环节的质量控制因素外,还包括根据对监测数据的质量要求规定相应的测试系统、采样测试方法、样品处理和保存要求,实验室供应保障、仪器设备、器皿的选择、方法验证、质控程序制定及有关作业文件的编制等。此外,组织资质认定、能力验证、实验室认可、持证上岗考核评定等。包括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监督及质量改进的多方面全过程的管理活动。
综合管理
监测综合管理的内容很多。从前期的业务发展管理,以文件形式确定一段时间内环境监测工作的目标、监测规划和具体任务的计划方案的制定实施等,到监测后期原始记录整理、统计、处理及报告管理,综合分析评价报告书的编制与报送、信息的传输发布等。
环境监测综合管理是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窗口,是环境监测按目标计划方案实施监测所获取的环境信息数据汇集、解释运用能力的集中体现。尤其是综合分析阶段数据多、信息结构复杂,定量信息与定性信息交叉在一起。现状与以往有很大的变化。再加上综合分析应用的科学知识较多,涉及的学科领域广。既有数据综合评价模型设计计算的硬科学,还有分析、推理、归纳判断等软科学,所以说环境监测综合管理是知识密集型工作,是全面反映一个监测站能力、水平的部门。当前环境监测综合管理人才匮乏,监测综合管理内容、程序也不够规范。尚未形成完整的综合信息管理体系。因此加强环境监测的综合管理工作尤为重要。
网络管理
网络是把空间分布星罗棋布、业务相似的若干站点按一定组织、程序相互联系,构成相互协调的系统。我国的环境监测工作已由分散的各自为政的监测,向有组织、有规划、全国统一的监测方向发展。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就是组织协调全国各地的环境监测站、各专业部门监测站、主要污染源监测站、水系监测站等组建成国家环境监测网。目前各类环境监测部门每年所获取的监测数据大多数以万计,但在综合整理全国(或省区)的环境质量基本情况或污染调查状况时却感到数据不足,监测的要素、项目不统一,很难准确系统地说明问题。这除了各类环境监测站由于技术、设备、人力等原因没能获得必要的数据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全国没有形成统一管理,有的准确性、可比性差,难以综合。因此在调整与完善国家环境监测网的同时,必须具体地加强各级监测网络站的管理工作。环境监测网应既有收集、传输环境质量(及污染)信息的功能,又要具备组织管理各级监测站(点)的功能,达到“统一规划、信息共享”,及时、准确地反映环境质量信息,为社会服务。
制度内容
监测体制管理制度
1983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较详细地规定了环境监测工作的性质、监测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与职能,监测站的管理,三级横向监测网的构成及报告制度等。目前,我国的环境监测制度主要是依据该条例建立起来的。
现行全国管理方式主要包括属地化管理和垂直管理两种。属地化管理,又称分级管理,指单位由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采用这类管理方式的政府职能部门或机构,通常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同类部门的“双重领导”。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技术指导,地方政府负责管理“人、财、物”,且纳入同级纪检部门和人大监督。目前,绝大部分环境监测站都采用属地化管理方式。
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还规定了环境监测的管理体制、职责、监测网的建设和运行等内容。也符合属地化管理方式。 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和《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补充标准》,明确规定了省、市、县三级环境监测机构人员编制及结构、实验室用房和行政办公用房面积及要求、环境监测经费标准。
监测业务管理制度
2006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明确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机构与职责、工作内容和经费保障。2011年,环保部发布了《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管理办法》,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土管部门对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的规划、设立、建设与保护等管理。
2009年,环保部发布《国界河流(湖泊)水质监测方案》、《锰三角地区地表水监测方案》和《京津冀区域空气质量监测方案》:2010年环保部发布《国家二噁英重点排放源监测方案》。环保部每年初制定发布的“年度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
2009年,环保部发布《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定》;2011年,环保部发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考核办法》《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办法》等。
监测技术管理制度
2003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环境监测技术路线》,提出了空气监测、地表水监测、环境噪声监测、固定污染源监测、生态监测、固体废物监测、土壤监测、生物监测、辐射环境监测等九个方面监测技术路线。
监测方法的标准化是监测质量保证的重要基础工作。为使我国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定有一个统一的规范化的技术准则和依据,2004年,原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定技术导则》(HJ/T 168-2004),2010年,环保部修订更名为《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定技术导则》(HJ 168—2010)。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十二五”规划》统计,截至2010年年底,已颁布环境监测规范688项,“十二五”期间还将制修订580项环境监测规范。目前,已基本建立覆盖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土壤和水系沉积物等环境要素的监测规范体系。
监测信息管理制度
为加强环境监测报告的管理,1996年,原国家环保局发布了《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明确规定了环境监测报告的类型、内容和报告周期。2012年,环保部颁布《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技术规范》(HJ 641--2012),规定环境质量报告书的总体要求、分类与结构、组织与编制程序、编制提纲等内容。2011年,环保部颁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 630—2011)明确规定了各级环境监测站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出具监测报告的信息内容。
1994年,原国家环保局发布了《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明确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档案工作人员及其职责、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档案的管理与利用等。
2011年,环保部发布了《环境质量报告书评比办法(试行)》。
监测人才管理制度
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和《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补充标准》,明确规定了省、市、县三级环境监测机构人员编制及结构。
2006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明确规定从事监测、数据评级、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定,取得合格证。
行政后勤管理制度
1991年,原国家环保局发布了《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对环境监测仪器的使用与管理、配置、折旧与报废提出明确要求。
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和《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补充标准》,规定了省、市、县三级环境监测机构的基本仪器、应急监测仪器和专项监测仪器配置。
2012年,环保部发布了《国家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监测车标牌(标识)制作规定》。
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发布。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大水系或者区域的点位(断面),属于国家级环境监测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站点设立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报告附具环境监测标志。
环境监测统一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环境监测网建设投资、运行经费等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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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2-08-25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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