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
未成年子女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制度
是对未成年子女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制度,监护制度的设立完全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监护制度简介
指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享有监护权利,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监护制度的设立完全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委托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
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都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监护称为法定监护,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委托监护是指通过委托监护合同而设立的监护。我国只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临时监护,未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临时监护,且临时监护人只承担部分监护责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仍然是主要监护人。有委托监护则有临时监护人。例,甲带邻居家小孩到乙家串门,该小孩在玩儿的过程中掉进乙邻居家的井里被淹死,井的所有人承担的是危险责任,甲承担的是临时监护责任。
财产管护职责
关于监护人职责中财产管护内容的法律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以及第3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相关司法解释有最高法《民通意见》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针对上述法条的含义,学界有很多解释,从对象上来说,被监护人包括两类:未成年人和成年的精神病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通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但在某些情况下(如通过继承、赠与等)也可能会取得一定的财产。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财产的能力,因此应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管理。对成年的精神病人来说,则有可能具有一定的财产,监护人不仅可以管理精神病人的财产,为了更好地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也可以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如使用被监护人的住房),但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1]”
这也是对监护人的财产管护职责确立了一个原则,即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利益得管理和使用其财产。具体体现为“在管理财产的过程中,监护人只享有管理权,没有收益权。”[2]并且,“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得合法收益,例如依法得到的稿费,获赠财产等应妥善保护。对于被保护人财产的经营和处分,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处分其财产。”[3]此外,除非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财产利益的损失负责任。
[1]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6
[2]王利明.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90
[3]肖燕,李兴淳.民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88
各国民法内容
1、日本民法典中关于监护人管护财产职责的规定
在监护制度上,日本设立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等,后修改为监护制度、保佐制度,并新增辅助制度。[1]在《日本民法典》第853至856条、859条、861条、862条中均有关于监护人管护财产职责的详细规定。
其中包括:监护人应从速着手调查被监护人的财产,于一个月内完结其调查并制作财产目录(§853);监护人于目录制作完结前,只有实施紧急必要行为的权限,但是,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854);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债权或负有债务时,如有监护监督人,监护人于着手财产调查前,应向监护监督人申报,否则丧失其债权(§855);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就有关财产的法律行为为代表被监护人 (§859);监护人于其就职之初,应预定每年为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治疗养护及财产管理所需消费的金额(§861);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监护人即被监护人的资力及其他情事,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给予监护人相当报酬(§862)。
2、德国民法典中关于监护人管护财产职责的规定
德国曾设立禁治产制度,“无行为能力人所有的意思表示一律无效,其所有的民事行为由监护人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也受到诸多限制,除了监护人‘授权的零用钱’、‘授权的独立经营’、‘授权的劳务关系’、‘单纯获益的法律行为’以外,其他行为需要监护人的同意或经其代理。”[2]
具体包括:被称为“零用钱条款”的《德国民法典》第110条规定“如果未成年人以金钱履行合同中的给付,而其金钱系法定代理人为此目的或者为未成年的自由处分而给与,或者系第三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给与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自始有效。”以及所谓的“独立经营”条款第112条规定“如果法定代理人取得监护法院的许可,授权未成年人独立经营,未成年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还有第113条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从事劳务或者劳动的,未成年人对于缔结或者废除获得许可的那种劳务或者劳动关系,或者为履行由此种关系产生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监护法院许可始得订立的合同除外。法定代理人可以收回或者限制上述规定的授权。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且拒绝授权时,经未成年人申请,可以由监护法院代为授权。如果此项授权有利于被监护人,监护法院应代为授权。在发生疑问时,个别情况下给予的授权视为缔结同一种类关系的一般性授权。”此外,还有关于未成年人投资的第1079条“用益权人和债权人相互负有义务,根据有关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投资的规定,协助将催收的本金进行附利息的投资,同时为用益权人设定用益权。投资方式由用益权人加以确定。”
3、台湾民法典中关于监护人管护财产职责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仍保留中华民国时期六法全书体系。“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监护制度主要有‘未成年人之监护’以及‘禁治产人之监护’,后修正为监护和辅助制度”。[3]在《台湾民法典》第1099条至第1104条详细规定了监护人的管护财产职责。
具体包括:监护人对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开具财产清册(§1099);所产生的财产管理费用由受监护人之财产负担(§1100);监护人管理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1100);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处分,为不动产之处分时,并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1101);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1102);监护人应将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向亲属会议每年至少详细报告一次(§1103);监护人因执行财产上之监护职务有过失所生之损害,对于受监护人应负赔偿之责(§1103.1);监护人得请求报酬(§1104)。
4、法国民法典中关于监护人管护财产职责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中关于监护人管护财产职责的规定十分详细和复杂,如第389条、第450条至466条均有规定。其中第389条第1款和第450条第2款就确立了原则性的规定:“父于婚姻关系存续中,管理其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管理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对于管理失当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并且监护人不得买入未成年人的财产,以及对租赁其财产有所限制。
具体的还有监护人开始监护职责时制作财产目录的详细规定(§451);关于管理未成年人动产的规定(§452、453);对确定每年度未成年人的费用及财产管理费用总额的规定(§454);财产入在支付费用后剩余达一定数额时,监护人负有利用义务的规定(§455);监护人对未利用数额的利息负赔偿责任的规定(§456);为未成年人借入款项或出卖、抵押不动产的限制(§457);对财产出卖的规定(§459);保护未成年人遗产继承权利的规定(§461、462);保护未成年人受赠与权利的规定(§463);有关未成年人不动产物权诉讼的规定(§464);对分割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465、466);
[1]渠涛,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2
[2]刘金霞.德国、日本成年监护改革的借鉴意义[J].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5):120
[3]施启扬,民法总则(修订第八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90
改进立法参考
从上述各国关于监护人管护被监护人财产职责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在关于此问题的立法上做得还相当粗浅,基本上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涉及实际操作的条款显著缺失。因此,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针对改进我国立法提出以下参考:
一、增设监护人监督制度
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等现象无法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实施一些重大的财产行为和涉及被监护人人身的措施时需要接受国家公权力部门的监督,或者需事先获得国家公权力部门的批准。因此,可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经验,规定监护监督制度,并由国家公权力部门依本人或者近亲属的申请选任监护监督人。当监护人出现明显失职时,监护监督人则应该指正乃至处罚。[1]
二、增设监护人制作财产目录的规定
台湾、日本、法国民法中都有对于监护人在开始履行监护人职责之前需要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查并制作财产目录的制度。我国民法中也可以增设此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在接管被监护人财产后,对价值较高的动产和不动产进行清查,开列财产目录,并报相关的国家机关备案,以便接受监督。
三、增设监护人处分价值较大的被监护人财产的规定
被监护人财产目录制作之后,监护人需要处分价值较大财产时,应向财产登记部门报告使用意图、方式甚至预期收益;相关部门应登记备案,必要时候可以介入审计。这也是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重要一环。
四、其它
除此之外,还可以仿效台湾民法,设立财产状况的报告制度;仿效法国和日本民法,要求监护人每年预先确定给被监护人支出限额,防止监护权利滥用。
[1]参见:刘金霞.德国、日本成年监护改革的借鉴意义[J].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5):124
参考资料
浅析监护制度.中国法院网.
最新修订时间:2024-06-14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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