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理论,是17世纪和18世纪最有名的政治理论,其主要代表人物是
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代表作品有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卢梭《
社会契约论》等。
简介
在研究自然法学派的国家学说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西方社会中关于契约的历史实践和其中体现的思想加以分析,然后再讨论契约及其潜在含义又是如何作为理论模式和理论要点而影响了自然法学派关于国家的社会契约论思想。
契约交易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关于契约的思想在各种文化中都是古已有之。但是,这种传统在西方似乎格外强烈。在后来成为西方文化之“灵”的犹太文化中,圣经就被视为
犹太民族与上帝耶和华的一种契约,而犹太人之所以受苦受难,一种传统的犹太文化解释就是因为犹太人违背了契约。这种思想在经由基督教的传播而进入欧洲大陆,特别是进入罗马之后,又通过罗马法中固有的契约思想而得到强化,或者反过来说强化了罗马法中的契约思想和欧洲人的契约意识。
法学家一般认为,罗马法最早概括且全面反映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并对后世西方的法律制度有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13世纪欧洲复兴罗马法时期,在后来被称为民法法系的国家中,罗马法的原则就获得了普遍认同。在欧洲大陆,从12世纪玻伦亚大学研究和教授<国法大全>开始,13世纪的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14世纪的德国纷纷建立大学,法学教育在这些学校里受到了高度的重视。玻伦亚大学开创时仅有的一个系就是法律系,其他大学也都设有法律系,而在各大学的法学教育中,首先都是讲授罗马法,其次才是讲授教会法。至于本国法的讲授,不仅地位次要,而且开始较晚。与此同时,各国法学家都承认注释罗马法的
注释法学派。“在罗马法精神和注释法学派的熏陶下,一个崭新的法学家阶层在西欧登上了历史舞台,成为民法法系开始形成的标志之一”。
产生
在罗马法复兴和注释法学流行的背景下, 欧洲普通法( JusCommune)形成了。法学家把罗马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精神运用于当时各国具体的社会实际,探讨解决他们所面对的法律文书规则问题的各种方法。随着西欧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和主权观念的兴起,这种普通法作为超越国家和地区而起作用的法律体系,其地位有所下降。即使如此,它的影响却以新的形式维持着,甚至还得到了加强。这就是欧洲历史上的“罗马法的接受”。
在英格兰,罗马法的影响尽管没有在西欧那么强大,但在都铎王朝(1485—1603)时期,由于欧洲的文艺复兴和罗马法复兴,罗马法也引起了英国法律界的兴趣,罗马法知识得到了广泛传播,其原则也被运用到衡平法、商法当中去了。此外,也有一些学者在英国讲述罗马法。英国一些著名的普通法权威法学家,如布拉克顿、黑特尔顿、斐利摩尔等人都受过罗马法的熏陶,许多大法官也都熟悉罗马法。特别值得指出的是,英国商法的创制者曼斯菲尔德曾大量研究罗马法文献,他认为英国商法体系就是以罗马法,特别是契约原则为基础的。马克思曾经谈到:“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后来资产阶级强大起来,国王开始保护它的利益,以便依靠它的帮助来摧毁封建贵族,这时候法便在一切国家里(法国是在十六世纪)开始真正地发展起来了,除了英国以外,这种发展到处都是以
罗马法典为基础的。但是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
罗马法,特别是其中的契约原则在欧洲的复兴和传播,使得契约思想成为人所共知的一种理论资源。由于这种思想是与日常经济生活中的许多基本活动相联系的,它很容易渗透到普通人的心中,成为“理所当然”和“不证自明”的常规。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观念获得了一种“自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处理相互关系的“天然的”基本原则之一。
然而,即使契约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也并不意味着契约会自然而然地成为提出某种国家学说所依据的原型。从一般的契约到把国家想象为一个契约,需要跨越一个巨大的鸿沟,因为二者在直观上是完全不同的东西。要将这两个完全不同的东西沟通起来,并从中发现共同性,人们的思维方式中就必须有一种被福柯称为“异中求同”的欲望和能力,而福柯的一系列知识考古学研究恰恰表明,16、17世纪欧洲社会中的主导话语就是这样一种“异中求同”的欲望。这一时期的科学迷恋于“类似”,试图发现任何特定对象之间的彼此相似程度,并借此建立一种“事物的秩序”。不难看出,社会契约论发生在这一时期又是与这种占主导地位的“迷恋类似”不可分离的。
契约的常规性和这一时期的“迷恋类似”固然为社会接受契约观念并使它能够延伸到其他领域创造了条件,但这只是一个方面。人们会问,别的事物——比如说家庭——为什么没有成为新的国家学说的基础?在一定意义上,家庭比契约更为常见,至少也与契约同样常见。因此,更重要的也许是契约体现出来的一些原则在某些方面适合当时思想家对其理想的社会和国家的一些朦胧想法,并有助于澄清和强化这些想法。这样,我们就必须研究契约中所体现出来的一些原则或逻辑。只有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看到契约原则在哪些方面可能影响自然法学派的国家学说的构建。
一般说来,契约是一种交易各方同时为获得更大利益而进行的基于平等地位的一种自由交易,各方并因此而建立起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种非常世俗和常见的活动。按照民法的理论,契约或合同的原则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契约是建立在相互意见一致的合意基础之上的,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关系才对所有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并由此导出契约必须信守的结论。其次,契约是当事人不受干预和胁迫地自由选择的结果,它包括缔约与否的自由、选择缔约方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和选择缔约方式的自由。任何第三者,包括作为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国家,均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合意。
除了强调自由之外,契约原则还隐含着交易各方地位平等的精神。这是合同区别于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管理的重要标志,是契约关系的内在要求,而且这一原则与自由原则是相辅相成的。由于没有双方地位的平等,就不可能有自由的意思表达,因此,契约双方地位平等是契约发生的一个重要理论假定。
上面两个原则是一般民法教科书中早已确认了的。然而从制度和功能的角度来看,上述分析还是不够充分。现代的法律经济学指出了契约的另一个特点,即契约是立约人在立约时认为对双方均更为有利的一种交易。法律经济学认为,没有这一条件就无法说明为什么人们会进入契约。换言之,这是一种
帕累托改进,即这种交易至少会使一方的利益有所改善。这是契约发生的前提条件。必须注意,这种“对双方有利”只是在交易前双方的理性预期,而不必定是交易的实际后果。在现实生活中,完全有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订立契约之时,双方的预期被后来的现实所打破,以至交易或契约一方无利可图、利益受损,甚至双方的利益都受到损失。但是,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并不能改变契约发生的上述基本前提。
由此可见,契约具有世俗特性,它隐含了平等、自由、功利和理性的原则。以契约作为一种构建组织秩序的方式,与中世纪秩序组织的神权色彩以及以命令为特征的社会和权力组成方式是根本不同的。因此,契约模式有可能作为一种新的基本模式被用来构建国家和社会。后文将指出,契约的所有这些特点在社会契约论的国家学说中都明显地体现了出来,并构成了这一学说的基础。
然而,上述条件的总和仍然只构成一种学说发生的可能性。要真正把一种经济活动的原则和方式升华到一种社会和权力组织方式,升华为一种比较完整的国家理论,就不可能简单照搬一般的契约学说,而必须在理论上加以补充、修改、完善,并辅之以其他必要的学说。这种工作是由许多自然法学家逐步完成的,这里不可能一一论及,本文将主要以霍布斯和洛克的自然法社会契约思想为范例加以分析。
从
古典自然法学派中主张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来说,最有影响的也许就是霍布斯、洛克、卢梭,以及一定意义上的格劳修斯、斯宾诺莎和孟德斯鸠。一般认为,霍布斯是近代社会契约说的主要创始人和系统阐述者,而洛克的学说对社会契约理论的确立和后代政治实践的影响更为巨大。相比之下,格劳修斯、斯宾诺莎、孟德斯鸠则较少系统论及社会契约。最值得争议的也许是卢梭。卢梭无疑是最重要的自然法学派思想家之一,他有一部著作甚至题名为《
社会契约论》。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许多学者认为卢梭与其他自然法学派学者之间在观点上有相当大的距离。首先,卢梭自己就在著作中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假定,而不是如同霍布斯和洛克那样把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作为一种历史的真实来信赖。换言之,卢梭只是为了理论表述的方便,为了接近读者而运用了当时极为流行的自然法学派的那一套语言。其次,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和《
社会契约论》中都谈到了国家发生的问题, 但却表现出强烈的不一致。在前一书中,国家被卢梭说成是富人欺骗穷人的产物,不是一种契约的产物,因此是不平等的加深;而在后一书中,卢梭又规范式地讨论了如何通过契约建立一个真正的人民主权国家。两者的不一致,使我们无法确认卢梭究竟是如何认识国家发生问题的。第三,卢梭尽管强调平等,但这种平等不同于英国式的平等。在英国,平等是建立在自由和独立意义上的,而卢梭强调社区情感,强调共同体,强调一个人首先是公民,然后才能成为一个人。由于这些差异,一些学者认为,卢梭是自然法学派的一个重要的转折人物,他既把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说推到了高峰,同时又开始从根本上摧毁原先的自然法传统。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卢梭是近代集权主义和民族主义精神之父。因此,我经过斟酌,决定不以卢梭作为社会契约说的范例来研究,而集中分析霍布斯和洛克。
这种选择的另一个理由是,在一个学派形成的过程中,其理论的主要奠基人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因为他要提出的是全新的话语(例如柏拉图、尼采、维特根斯坦等人),或几乎是全新的话语(例如这里的霍布斯)。他将把一个原型作为隐喻延伸到一个新领域,但既然这两者之间本来没有表面上的相似性(或者说人们还没有意识到那种他们后来习以为常的相似性),或具有无穷无尽的相似性,对普通人来说一时就很难理解两者的种种相似。因此,由一种理论的奠基者第一次指出的那种相似性及其有关论述,就具有首先“格式化”和理论定向的作用。即使他仅仅指出了一个或某几个相似点,而接受这一隐喻的人们就会在此后不断努力发现一些新的、被首创者忽视的相似点。社会契约国家学说尽管不是霍布斯的独创,但他是第一个系统阐述者,因此具有特殊意义。而洛克,作为一个后来者,则从这一隐喻中发现了一些新的相似点。从这一角度分析这两位学者,具有理解理论是如何借助同一隐喻的不同侧面而演化蜕变的意义。
况且,这两位学者在另一层面的近代国家学说分类上也具有代表性。霍布斯是近代国家学说中的绝对主义(absoultism)的代表,主张集权;而洛克是近代自由主义的代表,主张分权。因此,分析这两位对国家权力持不同主张的学者,能够从中发现一般契约思想对他们的影响,这就更足以说明本文的基本观点,并给我们以其他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