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商品的概念出现于
商标法,即: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是商标注册及
商标保护事务中的重要概念,但该法并未给出相关定义。在司法解释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见:2002-10-12发布,2002-10-16生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一般认为:两种商品在用途、原料等方面有某种共同之处,如皮鞋与布鞋、饼干与糕点、毛巾与
毛巾被等,消费者一般会认为是同一个企业生产的。这两种商品即为类似商品。
《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国家
工商局为商标注册提供
行政管理上的便利、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即尼斯分类及我国的使用实践制定的,是
商标审查人员、管理人员、
商标代理人以及商标使用人判断商标和服务类似与否的主要依据和参考工具,但并不是唯一性的法规性文件,对某些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还要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交易方式和具体的服务行业、服务实施场所、服务的对象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国家工商局曾指出:(一)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认识进行综合判断;(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12-29所发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普通消费者观念中的类似商品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的类似商品不一致的例子十分常见。比如生活常识中作为类似商品而被统称为“家用电器”的洗衣机、电冰箱、电动刮胡刀、电熨斗、电动按摩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则分别属于不相类似的第七类、第十一类、第八类、第九类和第十类。 在《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类的商品在
相关公众的认识中未必构成类似商品,如汽车与汽车用的耐磨轴承。
可见,类似商品的判断要素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立足点在于:
相关公众是否认为两种商品之间存在着特定联系或是否容易混淆两种商品的来源。
随着新商品不断出现,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可能发生变化,相关公众对类似商品的理解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类似商品和非类似商品之间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