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退税率是“累进税率”的对称。指随课税对象数额或相对比例的增大而逐级降低税率的一种递减等级税率。即课税对象数额或相对比例越大,税率越低; 课税对象数额或相对比例越小,税率越高。这种税率违反
税收公平原则,因而一般不采用。
由于这种税率不符合
税收合理负担、应能负担的原则,一般不被采用。但在某种特定条件下,为达到特定目的,作为一种过渡办法,也可能被使用。
我国在第二步利改税时,国家与国营大、
中型企业的
利润分配关系,采用
所得税加调节税定比减征的办法,实质上就是一种累退税率。假定某
企业基期利润100万元,按55%的统一比例所得税率应纳所得税55万元,
企业合理留利10万元,应核定该企业调节税税率为35%,但调节税可给以定比减征70%的照顾。也就是说以后年度的增量利润的调节税税率,可按10.5%的调率计征。这种利润分配制度,实际上是以100万元为划分级距的分界点,两级超额累退税率。
在各国
税制中,采用累退税率的
税种较少,这是因为:除个别极需特殊的调节情况以外,一般都可以采用正常的税率予以解决,并可以辅助于
减税、
免税规定。同时,累退税率的设计比较麻烦,也不易于为征纳双方所掌握。尽管如此,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累退率又有其他税率不可取代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