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斯塔贞女( Vestales Virgins )是侍奉圣火维斯塔女神( Vesta )的女祭司,因奉圣职的 30 年内须守贞而得名。罗马给予维斯塔贞女很大的特权,这些特权到了后世仍得到保留,只不过被体系化,整合到家庭法中,以家父权及监护的例外的面貌出现。
形成
在罗马,维斯塔贞女常与
朱庇特大祭司并提,甚至神圣的共食婚亦须有二者的参与。维斯塔贞女与
朱庇特是罗马起源最早的两种宗教信仰,至于何者更为古老则不可考,然而蒙森似乎认为维斯塔更为久远二者起先皆是各家各自的神,经过了漫长的岁月才渐次统一。
至
努马当政时,他设立了维斯塔贞女,亦有人认为系
罗慕路斯设立。然而,据史料记载,
罗慕路斯之母
莉亚·西尔维娅即因被任命为维斯塔女祭司而须守贞不得生育,可见维斯塔贞女久已有之,
努马所做之事,恐怕只是统一各部落之圣火,统一祭仪,制定贞女选拔方式。
地位比较
在私法方面主要有:
(一)遗嘱能力
“但是
努马赐予她们很大的特权,诸如父亲在世期间就可以立遗嘱的权利,”在后世的法学家口中,这种规定已经扩大为脱离家父权,从理论上来说,维斯塔贞女获得较立遗嘱更多的权利。盖尤斯及乌尔比安在其各自的论著中都提到了这种规定。与维斯塔贞女相对的,普通妇女因处在父权之下,家父在世期间没有立遗嘱的能力。
(二)免受监护
“
努马赐予他们很大的特权……以及象有三个孩子的母亲一样毋须保护人就能处理和经营其他事务的权利。” 这段表述的英译本为: that they had a free administration of their own affairs without guardian or tutor, which was the privilege of women who were the mothers of three children. “保护人”的在该英文本中的对应词为 guardian or tutor ,一般译为监护人,这段话的意思应当是维斯塔贞女免受监护。《
十二表法》第五表第一条规定:“妇女即使达到适婚年龄,亦受监护,维斯塔贞女除外。”盖尤斯在 G, I, 145 中说:“因此,如果某人通过遗嘱为儿子和女儿制定了监护人,当儿子不再有监护人,而女儿仍然受到监护。但是,妇女只能根据《尤利法》和《巴比和波培法》,因生育子女而获得的权利摆脱监护。我们所说的这些不适用于维斯太女神的祭司,古人也希望这些担任祭司职务的女性是自由的;《十二表法》也这样规定。”盖尤斯在 G. III, 42 至 52 转述了《巴比和波培法》( Lex Papia Poppaea nuptialis , 周枏 先生译为帕披亚·波拜亚法)的内容,说明了女子生来自有人须生育三人,解放自有人须生育四人才能拜托监护,与普鲁塔克记录相符。乌尔比安在《规则集》中也有相同阐述。这些记载说明了维斯塔贞女与普通妇女的在监护上的不同:维斯塔贞女当然的不受监护,而普通妇女则必须完成一定的生殖义务才能换取这种自由。综合家父权和监护的规定,维斯塔贞女不仅比普通妇女自由,甚至比身为家子的男性更为自由,因为他们既不受监护,也在家父权之下。
一般认为,女子因生育子女而摆脱监护是奥古斯都为了鼓励生育在其制定的法律(即《巴比和波培法》)中采取的一种鼓励生育的措施,然而普鲁塔克的记录则将这种做法推到王政初期。我曾担心中文翻译问题导致我的这种误解,但是从我查找的英文译本来看,作者以过去式描述这种规定,并且规定内容与中译本并无出入,该翻译应该没有太大问题。那么,至少从普鲁塔克的文献中,我们可以推测,至少存在这种可能性:这种鼓励生育的措施最晚在努马当政时期已经以王法确定下来,至奥古斯都时期的《巴比和波培法》则以制定法的形式重申这种规定。
特权
(三)拥有法定继承人
西塞罗在《
论共和国》中转引曼尼利乌斯的话,指出沃科尼乌斯法规定:维斯塔贞女可以有法定继承人而其他妇女则否。
(四)作证资格
此外,维斯塔贞女还有作证的资格,只不过这种资格并非从来就有,在共和早期,维斯塔贞女作证仅是由民众的崇敬产生的特例,其后,在历史漫长演变中,维斯塔贞女作证因其贞洁的威严而慢慢形成定制的。
普鲁塔克《普布利科拉传》第 4 节写到:“塔尔奎尼是维斯太神庙的一名圣洁处女,因为奉献土地受到了人们极大的尊敬,其中有一点是:在所有的妇女当中,唯有她的证词才为人们接受。”这段话说明了塔尔奎尼贞女作证只是极为罕见的特例。到了
塔西佗,他在记录
恺撒生活的年代,路奇乌斯·披索控告乌尔古拉尼娅而乌尔古拉尼娅拒绝出席作证时,写下了这么一句话:“可是按照正式的规定,甚至维司塔贞女在审问中作证时都应当亲自到罗马广场和法庭来。”(
塔西佗《编年史》第二卷,第 34 节。)可见此时维斯塔贞女作证已经成为法律的常规。
在监护中,监护人可为之事,即妇女不可为之事,考察妇女的法律地位实际上考察监护人即可。在 周枏 先生根据
乌尔比安的《规则集》归纳了非经监护人同意妇女不可为之事,共计五条:为法律诉讼当事人;有损于本人利益的行为;出让
要式转移物;缔结“有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婚姻也不能因时效的完成而变为“有夫权婚姻”;订立遗嘱。【 18 】我核对了
乌尔比安《规则集》的英文本,他的归纳出自第十一题,第 27 节,言之有据。【 19 】妇女既不可未诉讼当事人,则不可能具有作证资格。
三、结论
从维斯塔贞女拥有的区于普通妇女的特权可以看出,身份是城邦组织社会的工具。罗马法具有复杂的身份法,这些法律通过给予或剥夺城邦成员一定的权利能力来调节城邦的运行,市民权的扩大化是给,失权、污名等制度是夺。本文则从一个小方面展示了在法律上备受歧视的妇女,因为奉一定圣职而被赋予特权的情况。维斯塔贞女作为承载城邦宗教开展与延续的重要人物,一方面出于平衡其担负的沉重义务的考虑,另一方面出于执行圣职的需要,城邦毫不犹豫的给予第二性以类似于男性市民的法律地位,城邦做出这些安排的考虑,不是以自然的人为出发点,而是以城邦政治需要的人为出发点。从这点我们还可以再次得出这样的结论,市民法不是自然的( natural ),而是习俗的( conventional )。
四、余论
本文的初衷,原本是试图从维斯塔贞女身上寻找城邦与家庭的另一种关系。如果说从对家子的争夺上体现了城邦与家庭的紧张的话,那么可能在维斯塔贞女身上,可能体现了城邦与家庭的一致,这种一致,是基于宗教的一致。根据我所找到的材料(限于语言能力,只有中文与英文的材料),可以看出一丝端倪,然而并不充分,若局限于私法,则难以看出这种一致。从私法上,可以明确得出的结论,我已经做出说明。但是我还是想指出,维斯塔贞女作证资格从有到无,并不完全是城邦自觉的安排,而是城邦与市民基于宗教的虔诚共同做成的,城邦与市民在宗教面前还是保持着谦卑的一致。这种虔敬在后来也许被破坏了,但在早期,与其他古老的罗马传统塑造了罗马人服从坚忍的性格,在纷乱的政治斗争中,保持着城邦内部的巩固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