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
罪刑相适应,在
刑法中体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又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他是指
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与应承担的
刑事责任应当相当,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如某犯罪分子所犯
危害国家安全罪,依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就不能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剥夺
政治权利,但是,
刑法在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外,又根据其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人身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了若干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对
正当防卫过当、
紧急避险、
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胁迫犯、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等的处罚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而对主犯、
首犯、
故意犯罪等则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原则。
罪刑相适应和从轻从重的原则并不矛盾,这是刑法原则适用的一种依法行使的灵活运用,正确运用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原则,不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还是区别对待、打击犯罪,减少犯罪,达到
刑法处罚的目的的有效手段。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表现特点有三方面,其中,(1)在制定刑法方面,表现在建立刑法体系和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2)在
量刑法方面,在认定犯罪性质及其
法定刑的基础上依照案件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同,实行区别对待,从而选定恰当的宣告刑和决定免于处罚的审判活动,所以它重在
犯罪情节兼顾人身危险性。(3)在行刑方面,表现在对其中确有其事悔改、立功表现,再犯罪可能性明显降低的人可以予以
减刑、
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