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
法律术语
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拼音是liàng xíng,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概念
量刑,指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判处何种刑罚、何种刑度以及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量刑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量刑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活动。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量刑权。
2、量刑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即被法院依法确定有罪的人,只有对犯罪分子才能决定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
3、量刑以定罪为前提,只有先确定有罪,然后才能决定是否以及如何量刑。
4、量刑的任务:
(1)决定是判处刑罚还是免除刑罚;
(2)决定刑种、刑度;
(3)决定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4)决定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
量刑原则
量刑原则是对量刑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和制约作用的法律准则。
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据此,量刑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首先要以事实为根据
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为根据。
(1)查清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即查清行为人是否符合犯罪主体条件、做了什么、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危害了什么。
(2)确定犯罪性质
即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犯罪性质不同,社会危害也不同,法定刑也不同。准确定性才能正确量刑。
(3)全面考察犯罪情节
此处之犯罪情节是指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如未遂、中止、自首、从犯、犯罪的方法手段、后果、动机等。
同一性质犯罪,因情节不同,其总体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因而刑罚处罚也应有区别。
如受迫害杀人与图财害命,犯后逃跑和自首等。
(二)其次要以法律为准绳
量刑要以刑法规定为准绳,依法量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所谓刑法规定,是指:
①刑法总则有关刑罚方法、刑罚制度(如数罪并罚、缓刑等)及其适用条件的规定。
刑法分则有关具体犯罪适用的刑法方法和量刑幅度的规定。
分则具体罪名量刑幅度不能任意突破,除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以外,只能在量刑幅度以内选择适用适当的刑种或者刑度。
③刑法总则有关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规定,如未遂、中止、未成年、主犯从犯等从重从轻处罚的规定。
特征
(一)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量刑权是国家刑罚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应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没有量刑权。因此,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二)量刑的客体是犯罪人
量刑是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的问题。因此,只有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人才是量刑的客体。
(三)量刑的性质是刑事司法活动
量刑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照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人裁量再确定刑罚的活动。因此,量刑的性质是刑事司法活动。
常见刑罚
常见犯罪的量刑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刑罚步骤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量刑权是国家刑罚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定罪的适当量刑的前提
罪行和法定刑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刑法为不同轻重的罪行配置了档次不同的法定刑,只有正确定罪,才可以找准对犯罪人适用的法定刑。
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轻重的唯一根据
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宣告刑的轻重。在量刑时,判断刑事责任的大小的唯一依据只能是案件的轻重不完全等同。
刑罚内容
量刑是人民法院刑罚裁量活动。因此,量刑是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前提的。我国刑法对于具体犯罪一般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从而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地裁量刑罚留下了法律空间。因此,量刑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决定是否判处刑罚
犯罪以后,根据有罪必罚的原则,一般都须判处刑罚。但在我国刑法中存在免予刑事处罚的制度,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且,我国刑法中还有免除处罚的规定,对于具有某种情节的犯罪人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因此,决定是否判处刑罚是量刑的重要内容之一。
决定判处何种刑罚
刑法对某一犯罪,为适应刑罚个别化的需要,一般都规定了数个刑种以供选择。因此,在决定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以后,进而还要解决刑种的选择问题,以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
决定判处多重的刑罚
在选择刑种以后,除死刑和无期徒刑等刑种没有一定的刑度以外,其他刑种:包括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等都有一定的刑度,因而需要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裁量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均衡含义
所谓量刑均衡,实即科学量刑,或称正确量刑,也就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根据犯罪行为人行为责任的大小,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判处轻重适度的刑罚,避免畸轻畸重,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也就是要求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同时也要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刑罚意义
量刑对于实现刑罚报应的意义
刑罚报应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量刑应当以犯罪事实及情节根据,对犯罪行为作出恰当的法律评价,从而使裁量的刑罚成为一种公正的刑罚。量刑以刑罚正义为指导,它对于实现刑罚报应具有重大意义。
量刑对于实现刑罚预防的意义
刑罚预防体现了刑罚的有效性,量刑应当以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为参考,对犯罪人作出恰当的法律评价,从而使裁量的刑罚成为一种有效的刑罚。量刑以刑罚效益为指导,它对于实现刑罚预防具有重大意义。
量刑对于报应与预防的双重意义
刑罚目的的二元论决定了在量刑活动中,报应与预防应当兼顾。只有这样,才能把刑罚报应与刑罚预防有机地统一起来,使刑罚正义与刑罚效益兼而得之。在量刑活动中,只求正义不求效益,或者只求效益不求正义都是片面而不可取的,量刑应当实现刑罚报应与刑罚预防的双重使命。
刑罚原则
量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轻重的指导思想和准则。我国刑法对量刑原则作了专门规定,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量刑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这一量刑原则,是由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两部分内容组成,包括了量刑的两项基本准则,是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制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化。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犯罪事实是量刑的客观根据,没有犯罪事实就无法确定犯罪,量刑就失去了前提。犯罪事实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这里的犯罪事实是广义的犯罪事实。广义的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的总和。它既包括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因此,作为量刑根据的犯罪事实包括以下四项内容:
(一)犯罪的事实
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狭义的犯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基本事实情况。这里的基本事实,在一般情况下是通过罪体与罪责反映的犯罪情况。在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或者其他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程度为要件的犯罪中,基本事实还包括罪量要素。罪量要素不仅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它也是量刑的基础。犯罪的事实是量刑的首要根据,也是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分析犯罪情节和衡量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前提。
(二)犯罪的性质
犯罪的性质是指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即某一法益侵害行为经由法律规定并通过审判机关确认的犯罪属性。任何犯罪在法律上都有其质的规定性,不同性质的犯罪,其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处罚的轻重也有所区别。正确地认定犯罪性质,不仅是定罪的重要内容,也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定性不准,量刑必然不当。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正确地认定犯罪性质。
(三)犯罪情节
刑法上的犯罪情节有两种:第一种是定罪情节,即影响犯罪性质的情节,它是情节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第二是量刑情节,是指构成犯罪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影响和说明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例如犯罪的动机、手段、环境和条件,以及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后果,等等。这些事实情况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它决定着量刑。这里的犯罪情节就是指量刑情节。犯罪情节不同,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也有所不同,因而量刑时所处的刑罚也必然不同。刑法正是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对同一犯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量刑时在确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必须全面掌握犯罪情节,根据不同的情节,决定在哪个量刑幅度以内或者以下裁量应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四)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程度。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大小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以及由此而决定的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的重要根据。危害程度,是由犯罪的一系列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综合而成的,包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因此,正确地判断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必须将犯罪的各种因素全面综合地加以考虑,防止片面地强调其中某一方面的因素。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出现量刑上的畸轻畸重的现象。
上述作为量刑根据的四项内容,是一个有机的整体,都同时存在于每一个案件当中,它们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综合起来构成犯罪案件的整体,在量刑时应当客观而全面地加以运用。刑法将这四项内容规定为量刑根据的构成要素,是对以及量刑活动经验的科学总结。
必须以刑法为准绳
量刑必须以刑法为准绳,是指人民法院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必须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以及判什么刑、判刑轻重作出裁断。依法量刑,是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罪刑法定这一基本的刑法原则在量刑中的体现。量刑以刑法为准绳,主要是遵守以下刑法有关规定:
(一)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原则、制度、方法及其适用条件的一般规定。如,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未成年犯罪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教唆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有关自首、立功、累犯、缓刑、数罪并罚等制度;有关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刑罚处罚的规定。
(二)刑法分则中有关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其量刑幅度的具体规定。在量刑时不得超越法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而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裁量刑罚。
刑罚情节
刑罚概念
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或者司法机关酌情确定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严重程度。据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具有以下特征:
(一)量刑情节的内容
量刑情节是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是对量刑发生一定影响的要素,这些要素应当是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这也是以事实为根据的量刑原则的直接体现。当然,这里的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既可以是罪中情节,也可以是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罪中情节在犯罪进程中表现出来的影响是刑的事实要素,它在量刑过程中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而事前情节与罪后情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例如,犯罪后的态度,是坦白交待还是拒不认罪,对于量刑也具有重要影响。
(二)量刑情节的功能
量刑情节对决定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具有重要影响,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是量刑的主要内容,量刑情节对此具有决定作用。因此,量刑情节不同于定罪情节。定罪情节作这一种罪量要素,是决定犯罪成立的事实根据,它所要解决的是罪之有无的问题。而量刑情节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解决罪之轻重的问题。因此,应当把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加以区分,尤其主要禁止重复评价:已经用于定罪的犯罪构成事实要素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再次使用。
(三)量刑情节的根据
量刑情节是由刑法明文规定或者司法机关酌情确定的,量刑情节反映了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因而对于量刑具有影响。而量刑情节又可以分为法定情节酌定情节。其中,法定情节是由刑法规定的,酌定情节是在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司法机关根据审判经验酌情确定的。
法定情节
法定的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各种事实要素。法定的量刑情节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都有明文规定。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是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情节是对特定犯罪适用的量刑情节。为了便于掌握和运用法定量刑情节,我们将其作如下分类排列:
(一)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刑法第29条);2.累犯(刑法第65条);3.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刑法第104条);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的犯罪的(刑法第106条);5.掌握国家秘密国家工作人员、背叛国家、投靠境外机构、组织,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刑法第109条);6.武装掩护走私的(刑法第157条);7.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刑法第171条);8.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刑法第236条);9.猥亵儿童的(刑法第237条);1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扣押他人的(刑法第238条);1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刑法第243条);12.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刑法第245条);13.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刑法第247条);14.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刑法第248条);15.监管人员指使、纵容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同上);16.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刑法第253条);17.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刑法第279条);18.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刑法第301条);19.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刑法第307条);20.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同上);21.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刑法第345条);2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刑法第347条);23.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刑法第349条);24.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刑法第353条);25.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刑法第356条);26.旅馆业、饭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刑法第361条);27.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或者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刑法第364条);28.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备、军事通信的(刑法第368条);29.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个人使用的(刑法第384条);30.索贿的(刑法第386条)。
(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刑法第18条);2.未遂犯(刑法第23条);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刑法第29条);4.自首(刑法第67条);5.立功(刑法第68条)。
(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刑法第17条)。
(四)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
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刑法第24条)。
(五)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法第19条);2.预备犯(刑法第22条)。
(六)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犯(刑法第27条)。
(七)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在外国犯罪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刑法第10条);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刑法第383条);4.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刑法第390条);5.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刑法第392条)。
(八)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2.避险过当(刑法第21条);3.胁从犯(刑法第28条);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
(九)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1.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法第37条);2.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刑法第67条);3.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刑法351条)。
(十)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
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刑法第24条)。
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是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时应当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酌定情节虽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但是根据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因而对于刑罚的裁量也具有重要意义。
酌定情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的动机
犯罪动机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说来,故意犯罪的动机都是不良的,但也有程度上的差异。例如,奸情杀人比基于义愤的杀人的动机更为恶劣,因而对量刑仍有一定的影响。
(二)犯罪的手段
犯罪手段反映了犯罪人的客观危害程度。在定罪过程中,犯罪手段一般不起作用,但它对量刑却有影响。犯罪分子的手段和方法残忍或极为狡诈、隐蔽,比使用一般的犯罪手段实施犯罪所产生的危害更大,因而应当予以较重的处罚。
(三)犯罪的时间、地点
犯罪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空之中的,除个别的犯罪时间、地点作为选择要件的犯罪以外,犯罪的时间、地点对定罪不影响,但在量刑中应当予以考虑。例如,在光天化日的公共场所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与在夜间或僻静的地方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相比,其法益侵害程度是不同的,因而在量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四)犯罪结果
犯罪结果是犯罪对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它直接反映了法益侵害程度。因此,犯罪结果严重与否,对量刑有重要意义。例如,强奸多人比强奸一人严重,等等。
(五)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不同,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也不同,因而量刑的轻重应有所差异。例如,侵害病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人、怀孕妇女等弱者比侵害一般人严重;侵犯救济款物比侵犯一般财产严重等等。
(六)犯罪人的一贯表现
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是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对于量刑也有一定影响。如果犯罪人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较好,偶尔失足犯罪,应予宽大处理;反之,如果犯罪人一贯表现不好,存在前科劣迹,应受较重的刑罚处罚。
(七)犯罪后的态度
犯罪后的态度,是拒不交代,甚至逃避法律制裁,还是主动坦白,积极退赃,挽救经济损失,都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区别对待。
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
量刑情节应当依法适用,因此,必须正确理解并且科学地掌握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
(一)量刑情节之从重与从轻的适用原则
我国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这是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根据这一规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比没有这个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重一些的刑种或刑期;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比没有这个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轻一些的刑种或刑期。
(二)量刑情节之减轻原适用原则
减轻处罚有一般减轻与特殊减轻之分。我国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一般减轻的规定,由此可见,一般减轻是指依法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罚。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标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特殊减轻的规定,由此可见,特殊减轻是指酌情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这里的案件的特殊情况,是指案件涉及到政治、外交等情况。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即使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理解减轻处罚的时候,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应予明确:第一,如何理解法定最低刑?我认为,这里的法定最低刑在只有一个罪刑单位的条文中,是指本条的最低刑。而在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刑单位的条文中,是指犯罪适用的罪刑单位的最低刑。例如入户抢劫适用而另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因入户抢劫适用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其法定最低刑是10年有期徒刑。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判处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第二,减轻处罚可以减轻到什么程度?我认为,减轻处罚既可以是刑期的减轻,也可以是刑的变更,即由较重的刑种变更为较轻的刑种,但一般不能变更为免除处罚。
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
量刑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各种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过程。因此,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量刑情节的竞合情况下的适用
同一犯罪案件,往往存在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这就是所谓量刑情节的竞合。量刑情节的竞合有同向竞合与逆向竞合之分。同向竞合是指具有两个以上的从轻或者从重情节。逆向竞合是指具有一个从轻情节一个从重情节。在同向竞合的情况下,量刑情节的适用较易解决,两个从轻情节,可以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两个从轻情节不能升格为一个减轻情节。在逆向竞合的情况下,量刑情节的适用则较为复杂。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采用抵消法。抵消法是指一案件如果有两个以上量刑情节,其中有的对量刑起从宽作用(包括从轻作用,减轻作用和免刑作用——下同),有的对量刑起从严作用(包括从重作用和加重作用——下同),在确定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时将这两种情节相互抵消,既不从轻,也不从重,也就是等于把这两种量刑情节从量刑的因素中撇开。我认为,这种抵消法是不妥的。实际上,在具体案件中,每个量刑情节的内涵都不是等量的,因而不能简单地予以抵消。正确的方法应当是,首先根据基本犯罪事实与犯罪性质确定一个基本刑,然后利用情节对量刑进行裁判上的平衡,这种平衡的过程可以称之为刑罚的修正。刑罚的修正过程是适用量刑情节对量刑进行优化的过程,刑罚的修正过程表现为量刑情节的变量值在一定的幅度内沿水平方向按照一定规律趋轻或趋重浮动的态势。在只有一个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只要进行一次修正即可。但在具有两个逆向情节的情况下,则需要进行二次修正。一般情况下,先考虑从重情节,根据从重情节对基本刑进行趋重修正。然后再考虑从轻情节,根据从轻情节对经过第一次修正确定的刑罚进行趋轻修正。
(二)多功能情节的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一般都是多功能情节,一个量刑情节,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个功能,甚至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种功能。在这种多功能情节的场合,应当如何适用?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虑犯罪的性质。如果犯罪性质较轻,可以考虑适用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如果犯罪性质较重,则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同时,还要分析量刑情节本身的轻重。例如,同是杀人未遂,一是虽未将人杀死,却致人重伤;二是虽未将人杀死,却致人轻伤;三是不仅未将人杀死,而且被害人安然无恙。对于这样三种情况的杀人未遂显然应当区别对待而不是一视同仁。最后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法条对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排列顺序,对于多功能情节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例如,我国刑法第22条对预备犯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我国刑法第24条对中止犯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显然,对预备犯应当按照从轻、减轻、免除的顺序考虑。而对于中止犯,则首先应当考虑免除,其次才是减轻处罚。
(三)可以型情节与应当型情节并存情况下的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既有可以型的,又有应当型的,两者显然有别。从法律逻辑学来说,由应当和可以构成的行为规范,称为规范模态判断。应当型规范是义务性规范,而可以型规范是许可性或授权性规范。因此,可以和应当的逻辑含义是不一样的。一般说,法律规定可以做的,也可以不做;规定应当做的,就必须做。那么,在可以从轻与应当从重,应当从轻与可以从重等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对犯罪人量刑呢?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虑应当型情节,然后考虑可以型情节。
平衡机制
量刑活动是一项复杂的司法过程,涉及到量刑标准的统一、量刑根据的裁量、量刑程序的公正、量刑理由的阐明和法官素质的高低等因素的制约。在上述因素中,任何一个因素都可导致量刑失衡。因此,应从多层面建构我国量刑均衡机制,
制定量刑规则统一量刑标准
实践表明,我国刑事立法尤其是刑罚立法的不完善,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及立法技术落后,量刑法律标准不明确统一,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是导致量刑失衡的根源所在。因此,须完善量刑标准,明确量刑规则,制定量刑细则,为实现量刑均衡提供法律保障。
任何一种实体公正是相对的,它既不能过于具体化,也难以精确化。美国是最早适用量刑指南的国家,但存在过于呆板、复杂和明晰程度低等缺陷,导致法官裁量权过小而联邦检察官裁量权增大。相较而言,英国量刑指南更具灵活性。英国量刑指南包括三套标准:一是《总的原则:犯罪严重性程度》,确立犯罪严重性程度依赖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或者危险来评价的原则;二是《2003年刑事审判法新刑罚的适用原则》,对《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设立的新刑罚类型的适用规则作了规定;三是《认罪的量刑减让》,对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折扣规定了一些原则。之后 英国量刑指南委员会又公布了《关于抢劫罪的量刑指南》,对抢劫罪的量刑作出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规定内容来看,英国量刑指南主要采用的是论理叙述方式,重点阐述了量刑的适用原理和法官应该注意的问题。
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发展失衡、社情复杂等具体国情,应选择具有较大弹性的量刑指南模式。我国可借鉴英国量刑指南模式,先制定有关量刑的具体原则一般规则,明确量刑根据,确立量刑规则,规范法官量刑活动。然后,对于具备细化基础的常见罪名再单独制定具体量刑细则。从各地法院改革情况来看,上海市高院出台的《上海法院量刑指南(征求意见稿)》值得肯定和推广。其量刑指南总则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量刑的一般规则,第二部分是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第三部分是量刑情节适用规则,第四部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规则,第五部分是几个需要特别规定的刑罚适用问题;分则部分选择一些常见多发且法定刑幅度相对较宽的罪名作出规定,对法定刑幅度相对较窄及平时较少适用的罪名则暂缓规范。
建立量刑程序保障裁量公正
程序是法律的中心。建立独立量刑程序,是刑事司法规律使然,也是当今量刑程序模式的发展趋势。从刑事司法规律来讲,量刑是在定罪基础上进行的,不解决定罪问题,量刑活动无法公正进行。因此,在程序上必须将两者区分并独立开来。独立量刑程序给予控辩双方更多公开参与程序的机会,从而能够实现其充分陈述理由和意见的权利,有利于彰显量刑过程的公开、平等和民主。例如,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增设量刑答辩制度,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等。这有利于法官充分了解到控辩双方对于量刑问题的基本意见和底线,从而避免法官作出偏离控辩双方量刑底线的量刑结果,引起没有必要的量刑争议。同时,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对抗,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修正、拉近彼此对量刑结果的预期,促进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的理性认同。
刑罚个别化是现代刑罚理论的重要理念之一,而刑罚个别化是建立在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正确评估的基础之上。在混合量刑程序中,对定罪问题的关注往往使法庭容易忽视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正确评估,并且在定罪前评价人身危险性,有易生偏见和有罪推定之虞。独立量刑程序中既为被告人的人格社会调查提供了机制保障,而且有利于法庭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充分关注到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正确评估,从而为刑罚个别化的公正裁量提供了程序保障。
我国独立量刑程序的建构,应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方式,与其他程序相互整合,把量刑程序与认罪程序、庭前程序、辩诉交易程序相互融合,使其成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应从理论上明确量刑程序的审理对象、证明标准和程序规则,为量刑程序的实际运作提供理论支撑。
辅之判例制度平衡量刑结果
成文法的抽象与僵化决定了判例不仅是弥补成文法缺失的产物,而且是保证成文法合理化、统一性和可适用性的重要机制。判例来源于社会实践,是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也是对社会生活最及时、最贴切的反映,从而能有效弥补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缝隙,促进法律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刑事判例能填补法律条文与具体个案之间的沟壑,制约和消解法官可能偏离先前判例之情形,对法官量刑具有“示范”和“引导”意义。因此,建立刑事判例,能够弥补刑法条文和量刑规则的缺陷,促进个案刑罚裁量之间的均衡性和对称性,进而达至刑罚裁量的基本统一。
与此同时,借助信息科学技术,建立量刑信息化系统,为法官提供法律、事实和有关量刑实践的统计数据,可以帮助法官在具体裁量个案时均衡量刑幅度,矫正量刑偏差,实现量刑公正。
阐明量刑理由实现理性沟通
阐明量刑理由具有如下意义:一是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正如法国法学家玛蒂所言:“不论法官确定刑罚的自由是历来既有的还是新近取得的,这一自由总有导致判刑不对称性的风险,解决此问题的一个可能的方法是设法监督刑罚的比例性等价性),也就是说刑罚的平等性,途径就是要特别重视判刑的理由。”二是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量刑理由的公开,可制约法官自由裁量的任性和武断,促使法官在具体裁量刑罚的过程中保持审慎态度,注意量刑结果的公正和个案之间的平衡。三是有利于实现法官与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理性沟通,从而能够吸收当事人不满,减少社会公众误解,树立刑事司法权威
鉴于我国判决书量刑说理较为散乱的现状,一方面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官负有阐明判决理由法定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现行刑事裁判文书进行改革。改变当前高度程式化的判决书格式,尽量减少条条框框的限制,给法官说理留出自由发挥的空间。在裁判文书中可将量刑说理部分单列,即用独立的文段专门展示量刑的证据、事实和理由。量刑理由大致包涵三项内容:一是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和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二是根据基本的犯罪构成(既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三是对已经认定的各种情节作出量化评价,并以基准刑为参照,得出宣告刑结论。具体写法可因案而异,但以上三项基本内容则不可或缺。在强化裁判文书缠绵量刑理由的基础上,推行判决书的上网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判。
加强职业教育提高量刑能力
作为现代社会的法官,不仅需要全面了解现行法律体系和娴熟地运用法律条文,而且要善于发现法律条文背后的意义和效果,善于弥补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缝隙,善于从社会生活中发现、挖掘和提炼生生不息的规则,来消除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从而引导和促进法律的自我完善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法官在量刑平衡中处于主导地位, 是具体刑罚的裁量者。法官的情感因素(道德品质、性格) 、认知因素及其对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的理解与了解,都在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地影响刑罚裁量。
量刑裁量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法官既要有系统的法律知识,还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并要掌握相关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政治学和历史学等其它学科的一些相关知识以及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因此,应该围绕法官职业个性和专业要求,加强刑事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强化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努力提高刑事法官的专业素养和量刑能力,从而为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提供智力支撑。
参考资料
量刑的概念.法律快车.
最新修订时间:2024-08-16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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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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