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足是指股东取得一定股份而未相应给付或者是无代价而取得股份。
法律责任
一、一般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
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
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
违约责任。该条是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般规定,股东若没有按章程约定的义务缴纳出资额,则他应该承当两种责任:一是向公司补足出资;二是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允许股东以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出资,而且非货币出资的数额可高达
注册资本的70%,但是非货币出资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增加了非足额出资的可能性。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
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两种责任,一是补缴差额的责任;二是连带补缴差额责任。
1.补缴差额的责任
若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因该非货币资产与公司章程所作定价有显著差别,该股东就应以
货币出资弥补该差额,至于该股东对该差额的产生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上述条款对承担该责任的股东作为明确的规定,即“交付该
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指的是在公司设立时以非货币财产作价认购了出资份额并应当履行该出资义务的投资者。因此,如果出现了非货币资产出资不实的情形,即使该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转让了其股份,他的补缴差额责任也不能免除;即使该补缴差额的责任由转让方(原股东)与
受让方(新股东)在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该约定也不影响公司向原股东追究责任。
在学理上,其他股东的连带补缴差额责任属于
资本充实责任,所谓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
民事责任。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在某些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或其他原因,致使
公司资本不能按照章程缴足时,其他公司设立者承担连带的缴足义务并可以因此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
根据公司规定,只要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
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就应承担
连带责任,因此,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条件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而无需考虑其他股东的
主观过错。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能通过股东之间的相互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排除。为了维持公司的资本,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责任分配也是合理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
验资并出具证明。这些规定意味着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具人合与资合特征的商事组织设立的过程中,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其
委托代理人在
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会接受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并履行相应的验资程序和检查验资报告,因此他们有义务保证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可靠性,同时他们是最有可能发现非货币财产作价不实的情况。
三、追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责任的途径
1.公司行使请求权
股东违反对公司出资义务在性质上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章程约定的是契约义务,股东
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一种认为股东违反的是法定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齐全责任,其权利人都是公司,在股东
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得以自身的名义向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一般来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公司是受害者,也是
权利主体,公司应行使资本充实请求权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但是,
股东与公司可能出现密切联系,如
大股东控制公司,若
大股东未按约定出资,公司因受制于大股东无法正常行使
诉权,
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小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基于公司的原始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类诉讼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或
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违法出资的股东追究责任。
作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违法出资股东责任的原告,应当是忠实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且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以及其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违法出资的股东可以成为
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如果违法出资的股东本身是董事、监事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时,自然可以成为被告。如果没有担任上述职务,那么,其作为“侵害侵害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他人”,也可以成为被告。
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也称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指股东在提起诉讼前,须曾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
监察人提出要求公司对侵权人提出诉讼。只有在
董事会、监事会或监察人接到请求后,在一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未作答复,股东才有权代表诉讼。公司法规定,有资格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
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本身也没有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
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才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由于公司不能行使自身的
诉权,股东才得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提起诉讼,无论公司是否参与诉讼或是否应该参与诉讼,其最终的结果仍然是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侵害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人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对提出诉讼的股东承担责任,即使提起诉讼的股东因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其他人侵害侵害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受到
间接损害,该股东也只能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侵害侵害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人对公司返还利益或赔偿后从再从公司处获得自身的利益,除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直接侵害了股东的利益,但这时股东对侵害者提起的诉讼就不是派生诉讼,而是直接诉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