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通过“对价”可以理解为
非流通股股东为取得流通权,向
流通股股东支付的相应的代价(对价),对价可以采用股票、现金等其它共同认可的形式。
股权登记日收盘之前卖掉了,就不能拿到对价送的股票。只要在股权登记日收盘之前买进来的股票,就能获得对价送的股票。对价送的股票自动到您的帐户上。例如10送3股就是您有100股,送您30股。10送3股后您就拥有130股了。
“
股权分置改革后的
股权结构中
总股本应该小于或等于股权分置改革前的股权结构中总股本”是判断各种对价支付方案有效性的必要条件。
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应只改变上市公司股份存量结构、避免上市公司股份增量扩大。这更有利于稳定还较难摆脱资金推动型市场特征的我国证券市场态势,同时也符合管理层提出的
股权分置问题解决前暂停市场融资与慎重“
新老划断”的政策意图。
在各方案中,
派现(但应该是
非流通股股东而不是上市公司来支付)、非流通股股东直接
送股和
缩股是符合“股权分置改革后的股权结构中总股本应该小于或等于股权分置改革前的
股权结构中
总股本”标准的对价支付方案,因此易于广泛推广和被市场所接受。
如果股权分置改革后的
股权结构中
总股本大于股权分置改革前的股权结构中总股本,则意味着上市公司在
股权分置中实施了股权的变相扩容,股权的变相扩容会加重市场所承受的
再融资压力,从而使
流通股股东对股价预期产生更多不确定性。
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除了考察具体对价金额(数额)是否合理外,还应关注
支付对价的实际来源。
非流通股股东与上市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上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更是两个不容混淆的概念。简而言之,非流通股股东的钱不等同于上市公司的钱,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应该完全来自非流通股股东本身而
非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使用上市公司的钱来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为
股权分置改革“买单”,这不是对流通股股东的补偿,而是对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再次侵害,同时亦违反了股权分置改革中保护公共投资者的核心原则。
被否决的清华同方
股权分置方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通过“公司以
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
转增股本”和“
非流通股股东将所获得的
转增股份作为对价支付给
流通股股东”两个程序的合并进行,该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巧妙“借用”上市公司资本替代了非流通股股东自己实际应付的对价。退一步说,即使流通股股东认同此方案,在程序上也应该在“类别表决”方案前先进行一次是否允许非流通股股东用上市公司的财产为自己
支付对价的“类别表决”。但这种方案必然违背了原则一与原则三。
方案一:以非流通股按照2:1的方式进行
缩股来向
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公司总股本为600万股,其中非流通股为400万股,流通股为200万股,同时每股净资产和每股收益变为10元和2元,意味着通过缩股的方案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的财务指标。
方案三:假定上市公司甲的对价支付方案变为通过
资本公积金转增送股的方式进行,即首先将200万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为200万股股份,然后,非流通股股东将这200万股(所谓的“10送10”)全部作为自己的对价给
流通股股东送股(类似
清华同方的方案)。这时,股权分置改革后公司
总股本为1200万股,其中非流通股股数不变为800万股,流通股为400万股,公司每股净资产和每股收益降为5元和1元,相比而言,股权分置改革后公司的财务指标被恶化了。
此外,如果
非流通股股东动用上市公司财产而不是自己财产来派现,也会恶化上市公司财务指标,同样违背了
股权分置改革的本意。
事实上,制定出的对价支付方案应该是简单明了,且最好能一步到位。“最简单的就是最好的”,这不仅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呼声,也是以大部分基金为代表的
机构投资者的心声。同第一批试点方案相比,第二批试点公司披露的对价支付方案可谓五花八门,举不胜举:既有
派现、
送股、
缩股等一般方案,又有
权证等新式方案与各种组合方案。虽然各种复杂的对价支付方案具有灵活性的一面,能够更好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各自特点,但我还是主张方案应该简单为宜。因为针对过于复杂的对价支付方案,不仅广大的
流通股股东不理解,连机构投资者都感到费解。不理解就很难沟通,就会引起市场的恐慌情绪,势必产生预期的不确定性,而预期的不确定性必然会打击广大流通股股东参与股票投资乃至市场的信心。方案需要简单明了,标准与原则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