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留山
荒山划给各农户的一种经营方式
自留山是按政策规定和农户经营能力,将荒山划给各农户的一种经营方式。山权归国家或集体,林权归农户个人,贯彻谁造谁有、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的政策。划分自留山以村 (组) 现有农户和每户人口及荒山的多少为标准。农户在自留山上有栽植树木、抚育改造和开展林副产品生产等经营自主权。自留山上的林木所生产的木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完全归农户支配,可以自用,也可以按政策规定出售。
概念
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山权仍归集体所有,林木和林产品归社员个人所有。
相关政策
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山权仍归集体所有,林木和林产品归社员个人所有。
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属集体,林地使用权属农户,家庭是自留山使用的基本单位,农户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农户“现任”成员继续行使本户自留山使用权;自留山上的林木属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死亡时,自留山的使用权不属继承范围,其经营的自留山林木,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当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消失(最后一名家庭成员户口迁出或死亡),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好其经营成果的补偿后,可以收回自留山使用权。自留山使用权登记申请,由人民政府受理;自留山林木继承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
历史
自留山在自留地的基础上发展而来。195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者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应该允许社员有小块的自留地”。
196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第(五)条:“有柴山、荒坡的地方,可以根据历史习惯和群众要求划给社员一定数量的‘自留山’,长期归社员家庭经营使用。划给社员的自留山,有些已经植树成林,有些尚未植树,社员怎样经营使用自留山的办法,由生产大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决定。”“社员在‘自留山’间作的粮食,归社员个人所有,不计算在口粮以内,国家不征公粮,不计统购。”
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第四十条:人民公社社员可以“耕种由集体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地一般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在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还可以根据群众需要和原有习惯,分配给社员适当数量的自留山,由社员经营。自留山划定以后,也长期不变。”
但是,毕竟自留山没有自留地那样与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全国大部分地方没有划分自留山。全国性的普遍划分自留山,还是在改革开放后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1981年,中央和各省市制订了划分自留山的基本政策规定。
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肯定了自留山的法律地位。
基本政策
这些政策规定,具体来说,就是自留山山权属集体所有,归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准出租,不准转让,不准买卖,迁居、婚娶不准随带。自留山和植树地段划定后,生不增、死不减,长期不变。1981年开始,各地开展了以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三定”工作。自留山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一)自留山的“三权”
农户自留山的“三权”,是指自留山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属集体,林地使用权属农户,自留山上的林木属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平常所讲的“自留山登记发证”,指的是自留山使用权的登记发证;“自留山继承”,指的是自留山林木(包括林木及其他经营收益)的继承。
(二)自留山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表述内容与此相同。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村民自治制度的主要组织载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林地具有特殊性,由于历史原因和民间习俗,除乡、村、组外,还存在几个村或组联合、自然村单独等林地所有权形式。《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自留山经营的基本单位是家庭
《宪法》第八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山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农户长期使用。家庭的人事变迁和一些家庭的消失,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留山的具体政策也在不断完善。
1.户内人口增减,自留山不变
经营自留山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条件,自留山经营的基本单位是家庭。人民政府对自留山只登记确权到户,不确权到每个家庭成员。划分自留山时,考虑到农户家庭个别人口的生死、婚娶、迁居和“农转非”等将引起家庭人口的变化,规定“不准出租,不准转让,不准买卖,迁居、婚娶不准随带。……生不增、死不减,长期不变” 。农户家庭成员是动态的,户内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该户“现任”成员继续使用本户的自留山。迁入或出生新增的家庭成员,自然分享本户的自留山使用权;迁出的家庭成员,就失去了本户的自留山使用权。
2.全户消失,在处理好林木补偿后收回自留山使用权
全户消失,指该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消失,包括全户迁出(“农转非”或迁入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和全户死亡(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死亡)等情形。
当时对人口增减作了原则规定,但未对全户消失作出具体规定。随着社会的变迁,逐渐出现了全户消失的情况。根据宪法精神和现行政策法规规定,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消失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好自留山林木的补偿或继承后,收回自留山使用权。
(四)自留山林木可作遗产继承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林木。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因此,林木属于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经营的自留山林木,属于个人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
自留山继承纠纷处理
在农户还存在的情况下,继承人(包括户内继承人和户外继承人)对死者自留山提出继承诉求的,在实际调处时,应把握四点:一是自留山使用权必须由本户的其他成员继续行使,户外继承人不得分享自留山使用权。二是死者死亡时,自留山林木,在家庭中分割的死者个人份额,可由继承人继承。三是户内人口外迁,外迁人提出分割自留山时,不得分割自留山使用权,但可以对其本人的经营成果给予适当处置。四是户内成员可以分户自立,达成分户协议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分别申请自留山使用权登记。
当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消失,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户口外迁的,可以在处理好林木的补偿后,将自留山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最后一个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自留山的林木;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继续经营死者的自留山。
因自留山林木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森林法、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村调解组织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24 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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