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国籍法是
英国有关
公民身份及其他类别英国国籍的法律。作为一个昔日的帝国,其漫长的历史有不少遗留下来的问题,所以英国的
国籍法十分复杂。
变革历史
一直以来,英格兰法律和苏格兰法律都有对君主的
臣民和外国人作出区分。在1914年之前,英国大部分的国籍法律都是不成文的。《1914年英国国籍和外国人身份法案》(British Nationality and Status of Aliens Act 1914)把当时与国籍相关的
普通法和其他成文法汇编成集,并做了几项次要的修正。
踏入20世纪,随着大英国协的发展,各成员国纷纷独立,大英帝国沿用的单一英籍人士身份再也不敷应用。1948年,大英国协各国的
政府首脑同意每个成员国都应制定各自的国籍,但所有大英国协公民仍会继续保留英籍人士身份。
《1948年英国国籍法案》建立了英国及殖民地公民(Citizen of the United Kingdom and Colonies,简称CUKC)国籍,作为英国和1949年1月1日法案生效时其尚存殖民地的公民身份。但英国法律直至1960年代为止,都没有对英国及殖民地公民和其他英籍人士的权利作太大的区分,两者都可以随时入境和定居英国。
《1971年入境法案》引入了“土生土长”(patriality)的概念,规定只有和不列颠岛屿(British Islands,包括联合王国、海峡群岛和曼岛等)有够紧密连系的人才拥有居留权,即在联合王国定居和工作的权利。
虽然1971年的法案其后又经过多次修订,但今日英国国籍法的主体是《
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它确立了当前多类型的英国国籍,计有英国公民、
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
英国国民(海外)护照、英籍人士和受英国保护人士。当中只有英国公民有英国的居留权。
1981年的法案也不再视大英国协公民为英籍人士。
国籍类别
现时英国国民有以下的分类。 英国公民 (British Citizen)
这身份一般是通过和联合王国、
海峡群岛和
马恩岛(即所谓“United Kingdom and Islands”)的连系而取得。在《1971年入境法案》下通过和不列颠岛屿的连系取得居留权的英国及殖民地公民,在1983年1月1日以后大都成为了英国公民。
英国公民是最常见的英国国籍,也是唯一自动拥有英国居留权的。
英国海外领土公民
英国海外领土公民(British Overseas Territories citizens,简称BOTC,前称“英国属土公民”British Dependent Territories citizenship BDTC)
英国海外领土公民是和
英国海外领土有着连系的人士。这类型人士因为《2002年英国海外领土法案》大多兼有英国公民身份。英国公民和英国海外领土公民的身份是可以同时拥有的。
英国海外公民
英国海外公民(British Overseas citizens,BOC)
英国海外公民是不合资格取得英国公民或英国属国公民身份的前英国及殖民地公民。多数是因着和前英国殖民地(例如
肯尼亚)的连系而取得英国及殖民地公民身份的人。
英籍人士
英籍人士(British subjects)
按照《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英籍人士是没有英国及殖民地公民身份或任何大英国协国家公民身分的英籍人士。
英国国民(海外)护照(British Nationals (Overseas),BNO)
英国国民(海外)护照在1981年的法案中并不存在。它是由《1985年香港法案》(Hong Kong Act 1985)和《1986年香港(英国国籍)令》(Hong Kong (British Nationality) Order 1986)所建立的。英国国民(海外)是香港的前英国属土公民中,于香港主权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前特别申请者。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香港英国属土公民都成为了英国海外公民。
受英国保护人士
受英国保护人士(British protected persons,BPP)
受英国保护人士来自大英帝国中非由英皇拥有主权的
保护国──名义上受英国君主保护的
主权国家。受英国保护人士的身份是的特殊种类(sui generis)──它既不是大英国协公民(或旧式的英籍人士),传统上也不被视为英国国民,但亦非外国人(alien)。
包括受英国保护人士的各种英国国籍中,除了英国公民和英国海外领土公民之外,都属于残余的类别,因为这些国籍的申请途径极少(如果有的话),而且不能遗传给所有人的子女(除非该子女势将成为无国籍人士,但这是极例外的情况),它们将随着时间流逝而消失。
取得途径
简介
英国公民身份可以经以下途径取得:1.根据出生地法(又称
属地主义,jus soli)原则:在英国出生,而父母任何一方在出生时为英国公民或已取得英国永久定居权(相当于美国绿卡)。
2.根据血统法(又称
属人主义,jus sanguinis)原则:父母其中一方是凭借世系以外的资格(例如出生、领养、登记或归化)成为英国公民。例子有英国女演员艾玛·华森(Emma Watson),她在法国出生,但父母拥有英籍,所以是英国公民。
4. 登记
在国籍事务上,海峡群岛和曼岛一般都被视为英国的一部分。
由第二类方法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为凭世系成为英国公民(citizens by descent)。由第一、三或五类方法取得公民身份的,为凭借世系以外的资格成为英国公民(citizens otherwise than by descent)。经登记(第四类方法)成为公民的,视情况可为两者之一。只有凭借世系以外的资格取得的公民身份可以透过登记把公民身份自动遗传给海外出生的子女。
英国出生
根据从1983年1月1日生效的《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在英国出生而父母任何一人为英国公民或已在英国定居者,将自动成为英国公民。
· 只须父母其中一方符合这些条件。
· “定居”在这里指在英国居住,拥有居留权或无限期居留(IndefiniteLeave to Remain)资格,或者是欧洲联盟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或拥有永久居留权。英国的爱尔兰公民在此也被视为定居。
· 有关父母其中一方为欧洲联盟、欧洲经济区成员国、或瑞士公民者,存在特别规定。相关法律曾于2000年10月2日和2006年4月30日修订。
· 就2006年7月1日后出生的儿童而言,如果只有其父亲符合条件,父母必须已经结婚。于出生后结婚者通常可以开始传承公民身份。
· 如果父母没有结婚,但结婚后则可以传承公民身份者,英国内政部一般会在受到申请后将儿童登记为英国公民。在登记之日儿童必须未满十八岁。
· 如果父母其中一方在儿童出生以后取得英国公民或“定居”身份,在儿童不满十八岁的情况下,可以登记为英国公民。
· 如果儿童在英国居住至十岁(满10年),则终身有登记为英国公民之权,而不受入境状况和父母的国籍影响。
· 父母为英国海外公民或英籍人士,或者无国籍的儿童,可以按特殊规定取得英国公民身份。
1983年前,在英国出生者,除了别国外交人员的子女和敌国子民(enemy aliens)之外,不论父母的入境状况如何,本身就有英国国籍。这项规定对别国来访的军事人员同样适用,所以1983年前到访英国的军事人员(例如美国 驻扎英国的部队)在英国出生的子女,因
出生地原则是英国公民。
世系关系
凭世系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规定,因当事人何时出生而有所不同。
从1983年起
1983年1月1日后在英国国外出生的儿童,如果出生时父母任何一方是凭借世系以外的资格成为公民的话,将自动取得英国公民身份。
· 只须父母其中一方为凭借世系以外的资格成为公民。
· 2006年7月1日前,未结婚的父亲不得将公民身份传承予子女,虽然如果父母最后结婚,如果子女是合法所生而父亲可以传承公民身份,子女从那时起一般可以成为英国公民。
· 如果上款不获满足,子女只可以在如果父母有结婚则可以继承公民身份的前提下,在年满十八岁前申请。
· 如果父母是凭世系取得资格的英国公民,则有额外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应已在英国居住满三年,子女则可以在出生十二个月内登记为英国公民。
· 就英国国籍而言,曼岛和海峡群岛被视为英国的一部分。
· 2002年5月21日前,在除了福克兰群岛以外的英国海外领土出生者,就英国国籍而言,视为在海外出生。2002年5月21日后于塞浦路斯以外的英国海外领土出生者,与英国本土出生者同样有取得英国公民的资格。
· 父母是公务员出国服务而于国外出生者,通常会凭借世系以外的资格取得公民身份。换句话说,他们和在英国本土出生没有不同。
· 在例外情况下,英国内政大臣可以运用酌情权,把为凭借世系公民的子女登记为英国公民,例如当子女是无国籍人士时。
1983年以前
1983年前,按常规英国国籍只可从父亲继承,而且父母必须已经结婚。
从2003年4月30日起,英国籍女性在1961年2月8日至1982年12月31日所生的子女有权登记成为凭借世系的公民。但享有永久居留权或者有资格申请居留权者,一般都依归化取得英国国籍,因为归化取得的国籍是凭借世系以外的资格取得,即可传承的。成功登记者必须品格良好(of good character)和参与归化仪式。
领养关系
英国公民领养的儿童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会自动取得公民身份:
· 领养令是由英国、海峡群岛、曼岛或福克兰群岛的法院在1983年1月1日或以后发出的;或
· 该项是符合1993年《海牙公约》中关于跨国领养的协定领养,并在2003年6月1日或以后生效,领养者在当日已经在英国惯常居住。
无论哪种情况,至少一名养父母必须在领养当日是英国公民。
在其他情况下,受养儿童登记成英国公民的申请必须在其十八岁之前作出。如果负责的大臣接纳有关领养是真实的(bona fide),及如果获领养儿童为领养者亲生,则将有英国公民身份的话,申请一般都会通过。通常领养必须在一“指定国家”(designated country)的法律下进行才可以在英国获得承认,而大部分已发展国家及另外一些国家都已经是“指定”的国家。这拥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英国公民,为当地所收养子女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一般方法。
如果领养令被废除或宣告无效,被领养者已依据该领养而取得的英国公民身份并不会丧失。
被非英国籍人士领养的英国儿童,即使因为领养而取得新的国籍,也不会丧失英国国籍。
归化公民
归化为英国公民的条件,则视乎申请人是否已和另一名英国公民结婚。
如果已经和英国公民结婚,申请人必须:
· 在英国拥有无限期居留资格;
· 已经在英国合法居住满三年;
· 表现出对英国生活的充分认识,例如通过英国生活考试(Life in the United Kingdom test)或参加英语和公民身份合并课程。上述考试或课程的证明必须在申请归化时提交。对于65岁以上的申请人,通常可以豁免语言要求,60至65岁的申请人也可能会获得豁免;
· 英语、威尔斯语或苏格兰盖尔语水准达标。通过英国生活考试的人都被认为英语能力足够。
如果没有和英国公民结婚,条件则为:
· 在英国合法居留五年;
· 拥有无限期居留权或同等资格12个月或以上;
· 申请人必须有意在英国继续居留,或在海外替联合王国政府、英国公司或团体工作。
· 跟与英国公民结婚的申请人相同的语言和生活知识水准。
所有归化的申请人必须品格良好。归化由英国内政部(home office)自行决定是否核准,但如果要求达到,一般都会批准。如未被批准,可上诉至法庭申请法律复议。
截至2006年8月,在海峡群岛和曼岛申请英国公民身份的人(一般是为了在这些皇家属地而非英国本土定居)不须参加英国生活考试。然而,预料不久的 将来此规定会有所改变。英语、威尔斯语和苏格兰盖尔语的能力测验则没有改变。在允许海外归化的罕有情况下,英国生活考试可以在当地的英国驻外馆处书面应考。
其他
欧洲经济区会员国公民和瑞士公民的入境状态自1983年来有多次变化。这些规定对归化的资格和该等公民在英国所生的子女是否英国公民的问题影响尤其重要。
2000年10月2日以前
一般来说,任何欧洲经济区会员国公民在英国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exercising Treaty rights)时,即被视为已在英国“定居”。所以该等人士在英国所生的子女通常都是英国公民。
2000年10月2日至2006年4月29日
《2000年入境(欧洲经济区)规例》(Immigration (European Economic Area) Regulations 2000)[3]规定除了几种例外情况,否则欧洲联盟和欧洲经济区公民除非事先申请和获批准永久居留,将不会被视为已在英国定居。这在归化程序和英国出生的欧洲儿童有否居留权的问题上有密切关联。
2006年4月30日或以后
2006年4月30日《2006年入境(欧洲经济区)规例》(Immigration (European Economic Area) Regulations 2006)[4]生效以后,欧洲经济区和瑞士公民在英国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居住满5年后,将自动获得永久居留权。
欧洲经济区和瑞士公民(父母任何一方)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住满5年后,在英国所生的子女通常自动是英国公民。如果子女出生时父母双方都没有在英国住满5年,则子女可在父母住满5年后按《英国国籍法案》第1章(3)条登记为英国公民。
2000年10月2日至2006年4月29日其间出生的儿童,其父母任何一方在行使欧盟条约赋予的权利居住英国满5年后,可以登记为英国公民。
瑞士公民
从2002年6月1日起,瑞士的公民享有欧洲经济区公民在上面提述的权利。
十年规则
按照相关入境法规,由欧洲经济区成员国或瑞士公民所生的非英籍的儿童,可以在父母取得“定居”资格后登记为英国公民。
另外,在英国出生的儿童如果在英国居住至10岁,即有登记成英国公民的权利,不论他或父母的入境状况为何。此为十年规则(Ten year rule)。
登记
登记是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一种较简单的方法,但只有部分人符合资格。
英国公民以外的英国国民,如果拥有无限期居留或居留权资格,则可在英国居住满5年后按《英国国籍法案》第四部规定登记。
以下人士因政策或法规,也有登记为英国公民之权:
· 取得英国公民身份或无限期居留资格人士在英国所生的子女
· 在英国出生且居住至10岁的儿童
· 父亲一方有英国公民身份,但父母没有结婚的儿童
· 没有其他国籍的英国海外公民、英籍人士及受英国保护人士
· 生于英国或经归化的女性于1961年至[1982年]期间在英国国外所生的子女(包括已成年者)
· 某些凭世系的公民在英国国外出生的子女
· 某些在英国出生的无国籍儿童
· 2002年5月21日以后取得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的人士(与
塞浦路斯英属基地区有关联人士除外)
· 英国公民在国外所领养的18岁以下儿童
· 曾放弃英国公民身份,已不再是英国公民的人士
海外领土公民
《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对英国属土公民(2002年改称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的取得和丧失作出和英国公民身份大致相同的规定。内政大臣把授与英国海外领土公民的权力下放给海外领土的总督。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内政部才会在英国把申请人士登记为英国海外领土公民。
2002年5月21日,没有英国公民身份的英国海外领土公民(与赛普勒斯英属基地区有关联人士除外)都按《2002年英国海外领土法案》自动取得了英国公民身份。这些人可以按《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第上第4A章登记为英国公民。
其他英国国籍
现时取得英国海外公民、英国国民(海外)、英籍人士或受英国保护人士等身份是很罕有而且不寻常的,因为它们一般不可凭世系取得,也不接受申请,只有在防止无国籍人士产生时才会例外。
《2002年国籍、入境及庇护法案》(Nationality, Immigration and Asylum Act 2002)赋予英国海外公民、英籍人士或受英国保护人士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权利,只要他们没有其他国籍或没有在2002年7月4日以后放弃或因行动或无所 行动而丧失任何国籍或公民身份。原先这些人在任何国家都没有居留权,实际上成了无国籍人士。尽管英国内政部的高级官员强烈反对,时任内政大臣白文杰(David Blunkett)还是在2002年7月3日表示这方案将“改正一个历史性的错误”,让上万名曾为亚洲地区的前英国殖民地政府工作的无国籍人士取回英国公民身份。
与前英国殖民地有连系人士
英国海外公民身份通常由跟前英国殖民地有连系的人士持有,当中最大的一群是1957年8月31日前跟槟城和马六甲(现为马来西亚一部分)有连系的人。
英国国民(海外)与香港
大多数跟前英国殖民地香港有关联的前英国属土公民,现在都成为英国国民(海外)(不论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英国海外公民或纯粹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英国国民(海外)身份的限期已经在1997年届满,现时也没有取得英国国民(海外)身份的特殊规定。但是英国国民(海外)所生的无国籍人士可能有成为英国海外公民的资格,进而可以登记为英国公民。
因为1990年、1996年和1997年的几项特殊立法,当时某些香港的英国属土公民可以取得英国公民身份。在其他情况下,香港的前英国属土公民也可能因为特许和按照一般规定取得英国公民身份。
前述的英国国民(包括英国公民和英国国民(海外))不论在主权移交前后,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视为中国公民。这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跟来自中国大陆及澳门的中国公民有着不同的分类。
汉诺威选帝侯夫人索菲娅的后裔
汉诺威选帝侯夫人索菲娅的合资格后裔基于在1949年以前是被视作英籍人士,因此他们现时是有权取得英国海外公民身份的。这类人士如在1983年已经在英国取得居留权的话,亦有可能取能英国公民身份。进一步的资料可参阅英国国籍法历史与《1705年索菲娅归化法案》。
国籍丧失
放弃与恢复
所有类型的英国国籍都可以在向内政大臣提出声明后放弃。有关人士在内政大臣登记放弃声明之日起不再是英国国民。如果该声明是因预料将要取得新国籍而作出的,但之后6个月内还没有得到新的国籍,那么声明将不会生效,声明者被视为回复英国国民身份。
向英国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提出放弃英国国籍的声明也是无效的,例如宣誓成为美国公民的仪式上,一般所作出的放弃别国国籍声明,是不会获英国政府承认的。
在特殊的规定下,因取得新国籍而放弃的英国公民和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可以恢复,但这样的恢复只允许进行一次。如果需要多次恢复英国国籍,必须由英国政府酌情处理。
英籍人士、英国海外公民和英国国民(海外)身份一经放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恢复。
自动丧失
英籍人士和受英国保护人士一经获得国籍,不论是英国、大英国协还是外国的国籍,皆自动丧失原来的国籍。
·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英国公民。
· 英国海外领土公民取得他国国籍者,不会丧失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身份。但是根据领土的入境法规,他们可能会丧失本土人身份。这些人应该向所住领土的总督查询。
· 英国海外公民取得他国国籍者,不会丧失英国海外公民身份。然而,所有因为没有其他国籍而取得的登记为英国公民的权利将不复存在。
国籍剥夺
按照《2006年入境、庇护及国籍法案》(Immigration, Asylum and Nationality Act 2006),英国国民可以因为国务大臣信 纳“剥夺(该人的国籍)是有助公众利益”(“deprivation is conducive to the public good”)而被剥夺公民身份。此规定自2006年6月16日,《2006年就2006年入境、难民及国籍法案(第一号生效)令》 (Immigration, Nationality and Asylum Act 2006 (Commencement No 1) Order 2006)生效起已经存在。此特殊规定只对双重国籍人士有效,在如果被剥夺国籍则会令当事人无国籍的情况下不适用。
在此之前的2003年,根据《2002年国籍、入境及庇护法案》(Nationality, Immigration and Asylum Act 2002)的修订,英国国民如果国务大臣信纳他们涉及对英国或任何海外领土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可以被剥夺英国国籍。
如果归化或登记的英国国民的国籍或公民身份是通过欺诈或隐匿事实等手段而取得的,他们的国籍证书可能会被撤销,因而丧失英国国籍。
多重国籍
自《1948年英国国籍法案》起,英国法律基本上没有限制英国国民不能兼为另一国家的公民。所以英国国民取得别国国籍者,不会自动丧失英国国籍。同样地,成为英国国民也不须放弃原来的国籍。
但是针对受英国保护人士和某些英籍人士存在特别规定。同样,受英国保护人士一经取得其他国籍或公民身份,即丧失受英国保护人士身份。英国海外公民不会因为得到新国籍而丧失海外公民身份, 但会失去按《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第4B章登记为英国公民的资格。
然而,很多其他国家不允许双重国籍。如果某人拥有英国国籍,同时也是一个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的国民,该国政府可能会视他为已经丧失该国国籍,或拒绝承认他的英国国籍。如果一名英国国民取得某个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的国籍,他可能被该国政府要求放弃英国国籍。
根据国际法中主要国籍法则(Master Nationality Rule),如果一个国家的国民在另一国家拥有国籍,它将不能为该国民在该国家提供领事保护。例如如果某人有英国和美国国籍,他在美国的时候英国政府不能给他提供领事援助。
1949年前归化其他国家的英国公民在当时已可能被判定丧失英国国籍。《1948年英国国籍法案》中也没有就这些前英国国民取得或恢复英国国籍订立 任何特别规定,所以他们现时可能已不再是英国公民。但是1949年前因嫁给外国人而丧失英国国籍的英国女性,她们的英国国籍在1948年的法案生效前已及 时获得了当局的恢复。
身份仪式
自2004年1月1日起,所有年满18岁或以上,透过归化或登记途径提交申请取得英国公民身份的新申请者,如果申请一经批核,他们必须出席一个公民身份仪式,向英国及英国君主作效忠宣誓。
公民身份仪式通常由以下部门或人士举办:
· 英格兰、苏格兰及威尔斯的地方议会
· 北爱尔兰办公室
· 曼岛、泽西岛及根西岛的政府
· 各英国海外领土的总督
· 英国及其领土以外的英国领事馆有关部门
在1949年以前出生,并来自爱尔兰共和国的人士,他们在依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案》第31章恢复英籍人士身份的时候,无须出席公民身份仪式。然而,有关人士如在日后透过归化或登记途径,提出申请成为英国公民的话,他们则必须出席公民身份仪式。
就2004年以前提出申请英国公民身份的人士而言:
· 公民身份仪式是以私人形式进行,申请人须在律师或其他认可人士见证下签署有关文件
· 如果申请人本身已拥有其他英国国籍(受英国保护人士除外),又或者本身的国家已奉英国君主为元首,那么样就不用进行公民身份仪式。
欧洲公民
以下“就共同体而言的英国国民”(United Kingdom nationals for Community purposes),根据欧洲联盟法律,是欧洲联盟公民:
· 英国公民
· 有居留权的英籍人士
· 和直布罗陀有关联的英国海外领土公民
但是因着和海峡群岛或曼岛的关联而取得的英国公民,并没有居住在其他欧洲国家的资格,除非他们跟联合王国本土有凭世系的关系或居住在英国。